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蘇漢傑非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蘇洋寬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蘇洋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喪失國籍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漢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洋寬之監護人。
指定吳芝嫻(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洋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75年4 月9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豈料相對人竟於100 年間因幻聽現象認為只要放棄我國國籍,其病症即能痊癒,乃提出申請並於100 年3 月7 日經核准喪失國籍,又於100 年底時在加拿大接受強制治療,並於101 年10月12日返台後,在國軍北投醫急診及在為恭醫院接受緊急安置,可見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㈠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蘇洋寬已於100年3 月7 日放棄我國國籍,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為加拿大國人,惟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而在我國設有住所,且本件係在我國接受監護之宣告,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雖能陳述姓名及辨認配偶,但對於其他所詢問題則無法切題回答,且其所述內容更難以理解(見本院卷二第4 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㈠蘇員(按即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㈡蘇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蘇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521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已歿,至其父、配偶及手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配偶吳芝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6-229 頁、本院卷二第16頁)。再參聲請人、吳芝嫻與相對人俱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芝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漢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吳芝嫻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