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甫彥相 對 人 陳李全妃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李全妃生病後,生活無法自理,申請外籍看謢工照料其生活起居,需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為籌措其上開費用,須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處分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監護人陳李全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依據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顯示受監護人於102 年10月17日尚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041,
214 元;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略以:伊父親之月休津貼在伊母親即受監護人存摺那邊,一個月約一萬多元,伊等兄弟會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受監護人仍有相當之現金可供生活使用,是聲請人聲請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並非目前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有何不足,或有何非出售不動產即無法支付其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難認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