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郭湘鈴聲 請 人 郭立銘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郭茂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郭湘鈴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郭茂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郭茂雄於士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郭茂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茂雄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郭湘鈴為其監護人,指定郭立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長年臥病在床,除照護費用、一般日常生活支出外,就診時仍有額外醫療費用、住院費、交通費、健保費及推拿費用,平均每月需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費用,方足以維持生活,為籌措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費用,爰請求准予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每月生活、醫療支出之相關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人目前每年需固定支出之看護費用達
5 萬元,而其105 年12月29日之存款結餘為208,902 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監宣字第371 號卷附財產清冊),已不敷支應上開費用等情,故確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醫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僅郭湘鈴一人,故依法由監護人郭湘鈴代相對人處分之行為即可。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郭湘鈴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受監護人郭茂雄於士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一 │土地 │台北市○○區○○段│51 │1/6 ││ │ │三小段283地號 │ │ │├──┼───┼─────────┼─────┼────┤│二 │土地 │台北市○○區○○段│17 │1/6 ││ │ │三小段284地號 │ │ │├──┼───┼─────────┼─────┼────┤│三 │土地 │台北市○○區○○段│32 │1/6 ││ │ │三小段285地號 │ │ │├──┼───┼─────────┼─────┼────┤│四 │建物 │門牌:台北市士林區│133.48 │1/6 ││ │ │文昌路134 號 │ │ ││ │ │○○○區○○段三小│ │ ││ │ │段30600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