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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李宗謀相 對 人 李銀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李秋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李杜員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銀盛之母於105 年6 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嘉義縣義竹鄉芋子寮126-8 號土地,李杜員之遺產擬由李杜員之子李永煌單獨取得,為此聲請准予代李銀盛依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4 號卷宗查核屬實。惟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遺產全數由被繼承人李杜員他名子女李永煌單獨取得,是受監護人李銀盛未取得相當之金錢補償或按應繼分分得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又稱被繼承人李杜員並無負債,則該協議分割行為已顯對李銀盛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復參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0 年11月3 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共計6 筆,除有新北市土地及建物各1 筆外,僅有裕隆汽車1 輛,以及長榮海運、誠洲公司、新光合成纖維3 筆投資,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倘此刻貿然拋棄相對人上開遺產之權利,相對人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實質利益,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依前揭法條「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之規定,難以許可。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