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1號聲 請 人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而上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或宣告破產事件,未具繳納聲請費,且未載明究係聲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而所提出之資料亦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