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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附 唐祖賜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唐榮燦

唐景笙被上訴人即 陳嘉仁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6 年8 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6 平方公尺,合計共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的分別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4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8 。因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該房並未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且自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達15年以上,卻由上訴人向政府繳納地價稅。就使用範圍超過被上訴人權利範圍部分,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7,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 系爭房屋實際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共4 筆土地)上,乃40年間由被上訴人之母蘇心足(台語綽號:心愛;已歿)分別向該第29、30號土地之原地主黃氏家族,以及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唐氏家族(即上訴人之先祖,包含上訴人之父唐孝義在內)所購買【按:下就被上訴人之母蘇心足與上訴人之先祖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所締之契約逕稱為系爭土地購買契約】後興建,被上訴人之父母當時並已交付系爭土地購買價金予屬唐氏家族大房之唐周美(已歿)、唐祖偏及唐氏家族二房之代表唐孝義(即上訴人之父,已歿)。嗣68年間,唐氏家族繼承人先後遵守系爭土地購買契約約定,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目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為上訴人所繼承取得。鑑於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購買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是以被上訴人歷年來多次請求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履行系爭土地購買契約,即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嗣竟又提起本件訴訟,此實非合理。

(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被上訴人長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以此應可推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

(三)上訴人長期漠視其權益,嗣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形。

(四)退步而言,縱本院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此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往前推算5 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其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業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外,上訴人以(102 年1 月份)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即9,840 元)之10% 作為其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有過高而不當之處。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72元,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 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44元,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0-7

1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42年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建造完成。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29、0030、0031

與0032地號等土地上。上揭第0029、0030地號等2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唐恒泰、訴外人唐素花、訴外人唐祖彥與訴外人唐心一分別以3/4 、1/ 8、1/40、1/40、1/20與1/40之比例共有(湖簡卷第81-84 頁)。

㈢被上訴人於66年11月29日自訴外人唐祖英處取得系爭土地

1/4 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再於68年10月10日自訴外人唐祖偏與唐林秀處取得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湖簡卷第67-80 頁)。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除被

上訴人外,均為同一家族(即由大房唐連財一系、二房唐連派一系所組成之「唐氏家族」)之後嗣。

㈤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

105 年5 月2 日起算。㈥對原審所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數據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㈡倘認被上訴人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㈢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係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抑或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

然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座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57號判決意指參照)。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第1685號判例意指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應有部分為1/8 等情,詳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84 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辯以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之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父,然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既為概括繼受人,自應受買賣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⑴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之父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買賣關

係存在,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說明,自應就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唐氏家族開立○○○區○○街○○號住戶之收款證明書,內容載明:○○○鎮街○里○○街拾柒號房屋基地所有權全部價款收訖無訛。」;並有訴外人唐周美、唐孝義及唐祖偏簽名用印(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然經詢問證人唐婉豔,系爭證明書上的3 個人妳是否認識?證明書上的印章是否為唐祖偏的印章?惟唐婉豔結證稱「(系爭證明書簽名)是唐周美、唐祖偏及唐孝義,唐周美及唐祖偏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唐周美是我祖母,與唐祖偏是同一房,唐孝義是上訴人的父親。」、「(問:該證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為唐祖偏的印章?)這是我父親的名字,但是否是我父親的印章我不清楚。」、「(再問:所寫的這塊地,是否就是系爭土地?)不是,證明書寫的是17號,而被上訴人住的是31號。」(本院卷114-115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證明書,自無法以系爭證明書為憑,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之父母對於系爭土地,存在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等買賣關係要件事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為何?唐婉豔結證稱

:「(問:原審卷第71頁登記簿上之登記次序第伍欄,係記載68年間,唐祖偏與唐林秀將系爭土地1/2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次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我只知道我父親唐祖偏與唐林秀在辦理過戶,是因為買賣所以辦理過戶,我只知道我這一房,我父親唐祖偏與唐林秀合起來賣了1/2 ,我父親3/8 ,唐林秀1/8 。」、「…其他房有沒有賣我不清楚。」、「(問:妳是否知道妳父親賣的這筆土地共有人有多少?)其實這筆土地早期為唐王難、唐清灶、唐祖偏、唐林秀所有。唐祖偏及唐林秀賣了,唐王難因為往生了,由上訴人繼承,唐王難何時往生的我不清楚,唐清灶大約是在50年左右往生的。」、「(問:唐清灶是否跟妳同房?)唐清灶與上訴人是同房,我們是大房,他們是二房。」等語,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過戶系統表(原審卷第66頁),可徵系爭土地在唐氏家族所有期間,係由大房與二房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各1/2 應有部分。嗣後,於68年間,唐祖偏與唐林秀將大房所有之1/2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二房唐王難、唐清灶所持有之1/2 應有部分,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66年11月29日自訴外人唐祖英處取得系爭土地1/4 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外(詳本院卷第70頁),則其餘之應有部分,佐以證人證言,自應由二房所有,即係由唐王難與唐清灶之繼承人所繼承,此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相符(原審院卷第81-84 頁)。而依上情觀之,固可知被上訴人確有陸續自唐氏家族後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存有其所稱之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高光紘、廖金彩,不僅於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均屬年幼,且渠等亦均稱並未親自見聞買賣之過程,則該等證人所述知悉被上訴人之母曾向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難認可採。

3、縱觀上情,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就其所述,已盡舉證之責。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二)倘認被上訴人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既遭被上訴人占用,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之請求,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三)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係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抑或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則租金收益請求權時效,逾5 年不行使即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更長之時效計算。是上訴人請求應以15年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起訴前5年內之範圍即44,772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自10

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