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文美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被 上訴人 陳天奇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母即被上訴人之祖母陳王勸於民國102 年
8 月28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3 、
4 、5 樓房屋(下各稱系爭2 、3 、4 、5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而共有。詎系爭2 樓房屋全部由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居住占有,對伊自
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止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元;系爭3 樓房屋雖由陳王勸出租予訴外人姚維貴,每月租金8,000 元,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未將其中2 分之1 分予伊,亦屬不當得利,應給付伊6 萬4,000 元;系爭5 樓房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31日止,遭被上訴人父親陳文科、弟弟陳彥霖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6 萬4,000 元;系爭4 、
5 樓房屋電錶共用,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之電費均由伊繳納,伊為被上訴人代墊2,663 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9萬1,079 元等語(上訴人上訴後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樓房屋由伊家人居住20多年,陳王勸於移轉兩造共有時,即以系爭2 樓房屋由伊繼續居住,伊有按月繳租金5,000 元予陳王勸(嗣因與1 樓共用浴廁,調降租金為3,000 元,其後又以委託伊管理系爭大樓抵付租金),並以系爭4 樓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之方式為分管,兩造均有同意;系爭3 樓房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之房租,因陳王勸住院,伊及配偶受陳王勸委託收取,收取後已轉交陳王勸,亦無從分配予上訴人,其餘月份房租則均由陳王勸自行收取,非伊所收取;又系爭5 樓房屋由陳王勸自住使用,伊自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105 年3 月前之電費均未繳納,伊得以為上訴人代墊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4月止之電費6,766 元(扣除上訴人繳納部分)抵銷上訴人請求之電費墊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079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王勸為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祖母,其於102 年8 月2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登記予兩造共有前,系爭
2 樓房屋即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 、4 樓房屋分別由陳王勸出租予姚維貴、訴外人古沛稜,系爭5 樓房屋則由陳王勸自住,而於兩造取得共有後,系爭2 樓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而系爭3 樓房屋仍由姚維貴依與陳王勸間之原租約承租,並由陳王勸收取租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72、73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2 樓房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 樓房屋之承租人古沛稜自
103 年3 月起改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上訴人亦陳稱有口頭同意陳王勸協議兩造分管4 樓、2 樓,陳王勸同意系爭
4 樓租金改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50頁),互核與被上訴人陳述陳王勸要贈與房屋時,有說2樓給被上訴人住,4 樓由上訴人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1頁)大致相符,且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2 樓、4 樓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情形,已透過陳王勸傳達而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取得共有後,已合意系爭2 、4 樓房屋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使用等節,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分管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超逾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對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既就共有系爭2 、4 樓房屋已訂有上開分管契約,則分管後,兩造各就分管部分,即有依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與上訴人間之分管契約,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權,是其占有系爭2 樓房屋全部而為使用收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又按分管契約未定有分管期限者,於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或
變更前,均應受其拘束,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上訴人固因於104 年間向古沛稜收取系爭4 樓租金,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40
7 號事件),而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自行將系爭4 樓出租古沛稜,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提出訴訟(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43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事件),惟渠等均未為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合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不能認兩造已合法終止或變更分管契約,而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上開判決,均未就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加以判斷,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自無違反既判力或爭點效,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簡易訴訟事件已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古沛稜收取系爭4 樓租金2 分之1 ,即應認默示分管協議已不存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2 樓之不當得利,法院不得為相反認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3 樓、5 樓房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
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是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按占有之事實,亦須依管領目的物之交付而成,目的物不交付,自無從認其占有事實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3 樓房屋104 年9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之房租,其中2 分之1 未交予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房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惟查,系爭3 樓房屋於陳王勸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前,由陳王勸出租於姚維貴,移轉後亦仍由姚維貴依原租約承租,並由陳王勸收取租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王勸並未將系爭3 樓房屋交付兩造,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上訴人雖稱過戶時即收到鑰匙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不否認姚維貴租金仍應交付陳王勸,縱有收受鑰匙亦無因此認與陳王勸間有占有改定之意思,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因陳王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3 樓房屋之收益權,依前所述,並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有未交付陳王勸之情形,其利益歸屬既屬陳王勸,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收房租2 分之
1 ,依上開說明,已屬無據。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 樓房屋,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5 樓房屋原為陳王勸所自住,業如前述,其於移轉所有權後,未有將系爭5 樓房屋交付兩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取得系爭5 樓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縱陳王勸嗣後將5 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始未自陳王勸取得占有,仍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 、5 樓房屋代墊電費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4 、5 樓房屋電錶共用,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之電費由伊代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繳費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22頁)。惟按電費為使用電力設備而產生之費用,與房屋之使用收益不可分,如無特別約定,本應由實際使用收益之人負擔。查兩造已約定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為出租使用收益,業如前述,電費自應由上訴人或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而系爭5 樓房屋係由陳王勸自住使用,再徵諸兩造均不否認房屋電費於陳王勸中風前,均由陳王勸帳戶中逕予扣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見兩造亦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5 樓房屋電費,則被上訴人並無繳付系爭4 、5 樓房屋電費之義務,上訴人繳納電費後,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自屬無據。至於電力公司固有以兩造為繳費對象而寄發繳費通知單,固有前述繳費憑證可按,惟此為渠等與電力公司間之約定,並非可作為認定兩造間約定或權利義務歸屬之證明。上訴人既不得以代墊電費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代墊電費為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再予審究,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1,079 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