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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林慶珠被 上訴 人 莊曜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7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資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友林秀娥之胞弟林禎義治療口腔癌,遂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伊購買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中藥材,並向伊商借本票,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後支付藥材買賣價金予伊,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與林禎義之藥材買賣價金無關,伊亦未同意承擔林禎義對上訴人之藥材買賣價金債務,又上訴人曾給付借款利息24萬1,400 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㈠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9 月19日、同年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共計交付24萬1,400 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因林禎義有中藥材之需求,於105 年1 月13日取得藥材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

㈣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收據為被上訴人書寫,經上訴人簽名在上。

㈤如原審卷第48至53頁所示文書中,「莊曜濃」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其餘文字為上訴人書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商借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資助林禎義治療口腔癌,遂於10

4 年9 月間向伊購買160 萬元中藥材,並向伊商借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後支付藥材買賣價金予伊云云。

惟查:

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其對被上訴人有藥材買賣價金債權

160 萬元,亦即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僅為被上訴人,則衡諸常理,上訴人要無可能反開立本票供被上訴人持以向第三人借款,徒使自己無端另對第三人負擔等額之票據債務,致其藥材買賣價金債權實質上根本無法獲得滿足。上訴人前開陳詞,顯與常情相悖。而上訴人雖提出林禎義之診斷證明書、林禎義之罹病照片、林禎義給付藥費50萬元予上訴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7 至10、29頁)與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106 年6 月12日第40號存證信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 號影卷第86頁)為證,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所營公司之臨時員工黃志清、陳志全與證人林秀娥,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為林禎義支付藥材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57、81頁背面)。然核前載診斷證明書、照片與收據之內容,皆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而上開存證信函乃上訴人事後所為單方片面陳述,亦難執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為真;又依黃志清、陳志全與林秀娥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6、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猶無從推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之事實。是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3 月22日,向伊謊稱系

爭本票遺失,並交付印鑑證明1 張予伊,保證不會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104 年11月24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9、98頁;本院卷第22、68頁)、代理經銷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上訴人於另案與被上訴人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伊曾另簽發票號TH193379號、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3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7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以支付藥材買賣價金予伊。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70萬元本票遺失,並於上開印鑑證明核發當日,交付該印鑑證明予伊,保證不會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經被上訴人當庭質以上開印鑑證明乃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 分許核發,早於7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即105 年1 月13日,故顯非於70萬元本票遺失後始經申領等語,上訴人旋改稱:伊忘記被上訴人是否於核發印鑑證明當日即將之交付云云,有另案民事事件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印鑑證明之時間,所言與客觀事實顯有重大歧異,前後陳述亦屬不一,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向其謊稱遺失系爭本票,並交付印鑑證明以為保證云云,是否可採,已甚有疑。再縱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謊稱系爭本票遺失,因而交付印鑑證明予其,以此保證不會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真,亦無從據以反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殊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前開主張,皆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余文宏,待證事實為余

文宏有於105 年3 月22日,聽聞兩造就系爭本票遺失一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交付印鑑證明,保證不會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8、62、78、83頁)。惟無論上開事實是否為真,皆不足執以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業悉敘如前,則自無調查之必要。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

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擔保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㈣況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期間,業自認其於104 年9 月1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

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亦有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 、82頁),核與黃志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幫她調錢,有聽到利息好像是1 個月幾千或1 萬元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文書(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明載:「104 年9 月18日利息3,000元」、「104 年10月19日已付清本月利息新臺幣15,000元正」、「104 年10月30日利息33,000元茲收到」、「104 年11月24日利息15,000元」、「104 年11月30日付利息15,000元」、「104 年12月25日利息15,000元」、「104 年12月31日付利息15,000元」、「105 年2 月19日利息19,000元」、「

105 年3 月3 日收利息33,000元」、「105 年3 月22日利息15,000元」,足見上開文書乃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時,所簽立之收款憑證,故上訴人確有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間,陸續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可認定。準此,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苟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無端給付利息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60 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對其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3 分,上訴人所給付之24萬1,400 元皆為清償借款利息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嗣雖撤銷自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於法不合,顯非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陸續向伊小額借款共計24萬1,400 元云云,與前載文書內容明顯相扞,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⒉至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曾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伊有藥材買賣

價金債務150 萬元,兩造合意以該債務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中之150 萬元,且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年3 月22日,已陸續償還共計24萬1,400 元予被上訴人,故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不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未主張抵銷或清償之事實,復稱上開24萬1,400 元為被上訴人對伊之小額借款,而改易之前陳述,本院自不得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因抵銷或清償而消滅等節,再為審認判斷,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一 │104 年9 月19日│TH0000000 │500,000元 │林慶珠 │├──┼───────┼──────┼──────┼────┤│二 │104 年9 月30日│TH0000000 │1,100,000 元│林慶珠 │└──┴───────┴──────┴──────┴────┘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