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林桐松被上訴人 林永滄
李平雄陳盈州陳盈宏張曉燕陳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下稱53之66地號土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就53之66地號土地界址及面積有爭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09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會同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43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3,000 元進行找補。惟53之66地號土地係自其他土地分割而出,分割時兩造並未至現場埋設界址標,地政機關僅以圖面作業分割53之66地號土地,故其經界線本有錯誤,於重測後面積即變更為35.56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短少7.44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補償上訴人43萬4,366 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另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4,366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1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並依和解條款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且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複丈成果圖),而上訴人就該次測量結果並未主張任何面積短少或要求找補,可知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完畢。嗣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為35.56 平方公尺,上訴人即以重測後面積請求伊找補,惟此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另向本院對訴外人林秋微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其補充鑑定意見為:53之66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為40.44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差2.56平方公尺,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即加減2.71平方公尺,可知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經界線並無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以重測後面積請求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53之6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就上開買賣有爭議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98年10月1 日成立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20 頁)。又參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配合原告(即上訴人)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如面積非43平方公尺,兩造願就超出或不足部分以每坪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進行找補。」(原審卷第19-20 頁)。可知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兩造須委由地政人員就53之6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且上訴人僅須依測量結果與被上訴人就53之6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進行找補。
2.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鑑界核算面積,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就53之66地號土地進行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繪製98年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書、98年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116、143頁)。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再向汐止地政事務所遞交陳述書,申請該所註明53之66地號土地之核算總面積,及相關分割土地與緊鄰土地之產權核對(原審卷第105-107頁),汐止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12月24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980016435號函(下稱98年函文)回覆上訴人稱:…查旨揭地號按地籍圖上宗地坵形量測面積結果,與登記簿上所載面積尚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之公差範圍,應無疑義等語(原審卷第25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會同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53之66地號土地,而98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所載53之66地號土地面積亦符合公差範圍,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約定,因複丈成果與土地登記之面積相符,亦符合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兩造自無庸再進行找補。
(二)上訴人雖主張:53之6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進行之分割程序並未至現場埋設界標指界,僅於圖面進行分割作業,可知重測前之地籍線有錯誤;且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函文稱「無法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界址點距離」,更足證重測前之經界線有誤,是98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亦屬錯誤,應以重測後面積為找補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等語,而就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僅須當事人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界址及面積,並據此進行找補後,即可認兩造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而和解條件未另行約定如53之6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有變動,須以重測後之面積進行找補,且依上開約定記載,並無從解釋出當事人負有依土地重測後面積找補之義務;至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是否有錯誤,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履行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正確之義務。況依98年函文記載「另依本所98年10月29日派員現場鑑界結果,前開地號界址四周計埋設有編號1 、2 、3 鋼釘界標3 支,惟其餘各界址點及各界址點間因有障礙物無法通視及埋設,歉難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界址點距離」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53 頁),堪認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囿於地形障礙而無法於複丈成果圖上標明界址距離,非因重測前之經界線有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文義,已得認定兩造所負之和解契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和解筆錄文義,主張應依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進行找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稱53之66地號土地自其他土地分割出來時,因現場未埋設界標,被上訴人亦未至現場進行釘樁,僅於圖面進行分割作業,故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有錯誤云云。惟土地重測前、後之結果,本有可能因現行採用之測量技術進步,及測量儀器精密度提升而產生些微差距,倘確有差距產生,非謂重測前之土地經界線有錯誤;而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雖有不同,尚無從因而遽認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有錯誤;而上訴人就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有錯誤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本無確認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為正確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四)又上訴人另主張98年函文稱「無法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界址點距離」,可知98年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有誤,且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1.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函文固稱:「…另依本所98年10月29日派員現場鑑界結果,前開地號界址四圍計埋設有編號
1 、2 、3 鋼釘界標3 支,惟其餘各界址點及各界址點間因有障礙物無法通視及埋設,歉難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於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界址點距離…」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然其另以107 年2月2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31958號函覆本院稱:「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明定,查本所辦理重測前53之66地號土地鑑界案時,係使用電子求積儀於地籍圖上按比例尺測算該土地面積,是98年間辦理前開土地鑑界測量時,雖部分界址點於現場無法埋設界標,本所仍可使用電子求積儀於地籍圖上直接測算標的土地面積並檢查其是否符合公差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本得以電子求積儀於地籍圖上測量之,則53之66地號土地現場雖因有障礙物而無法於地籍圖上標明界址點之距離,尚難依此而逕認98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亦無從進而推知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有錯誤。
2.又上訴人另對訴外人林秋微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另以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經界事件)。而系爭確認經界事件曾委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4 月26日進行鑑定,結果為:依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53之66地號土地面積為35.56 平方公尺;復於100 年10月18日補充鑑定結果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53之66地號土地面積為40.44 平方公尺,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57- 25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既得認定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可知98年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並無錯誤,更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條款履行完畢,且無庸與上訴人進行找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申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就53之66地號土地進行複丈,並依測量結果繪製98年複丈成果圖,且兩造依98年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並無須另為找補,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以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進行找補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4,3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①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是否為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4 月26日鑑定圖所示之界址?②98年複丈成果圖之3 支鋼釘界標連結成之經界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籍線?此圖面分割之地籍點是否為實地界址?③如無重測是否產生53之66地號土地潛在經界糾紛(本院卷第126-127 頁)?惟本院既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條款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亦無依53之6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進行找補之義務,則本院自毋庸再依上訴人上開聲請進行證據調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