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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林華芸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永潔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嗣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約700萬元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招鳳分別投資系爭土地33萬元、35萬元,協議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須按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分配利潤,兩造乃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投資款68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81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退出系爭土地投資,故於扣除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之本金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29萬元(以借款期間1年,約定利率月息2.2%計算)、委任律師費用3萬元後,旋將剩餘款項39萬元滙回被上訴人帳戶,是兩造確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因兩造為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招鳳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投資33萬元、35萬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有訴訟紛爭,兩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索求高額人頭費用而未完成過戶,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調解程序墊付之律師費用3萬元,同時要求取回連同訴外人林招鳳部分之投資款計68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2年3月1日匯款18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將以無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款,自行計算高達29萬元之利息後,於同日匯還被上訴人39萬元,並以簡訊表示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土地投資報酬而要求繼續投資,惟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利息29萬元並無所據,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乃於同年月4日匯還林招鳳系爭土地投資款35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上午旋即將39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並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土地報酬沒有算,所以我續投資」,上訴人確未表示退出系爭土地投資,縱有此表示亦係附有計算報酬之停止條件;證人林招鳳、林招緣並未親身見聞兩造商議過程,陳述內容不符常情,顯不足採信,若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伊已返還上訴人投資款,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繼續投資之說,乃係要求伊妥協失敗後所提,而系爭借款無約定利息,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利率為年息26.4%,亦遠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行情,顯非事實。

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伊願意給付4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超過4萬元之本息部分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片面為終止意思表示,必以具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並於期前合法行使終止權,始得發生單方終止契約解消雙方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惟契約之一方雖無法定終止權,其為終止意思表示時,經他方明示或默示同意終止,則得發生合意終止契約法律效果。

⒉查證人林招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99年時有拿35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和上訴人在高雄要投資,上訴人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可否參與投資臺北土地,被上訴人說可以,所以99年11月1日上訴人就匯款68萬元,匯過去以後上訴人有跟我說款項改投資在臺北的土地,伊也同意,伊的(投資款)是35萬元,所以持分是3.5%,上訴人是33萬元,所以是3.3%。這個投資是被上訴人已經買到土地了,應該是等被上訴人賣掉才有得分…因為被上訴人土地有官司,上訴人就不想投資,102年2月初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聊天,上訴人的男友朱得宏聽到就說退回投資款要算利息,就說要拿29萬元的利息…本來這個(投資)沒有要算利息,是朱得宏和上訴人說要算利息的…後來就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就把錢退給上訴人…102年3月4日被上訴人有把35萬元匯給伊…以前姊妹借款都沒有在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85至88頁);及證人林招緣到庭結證稱:102年年底快過年時,伊、上訴人、朱得宏和被上訴人在高雄聊天,上訴人有講說土地有問題她不想投資了…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不投資了,要退錢,要跟伊調錢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上開證人均係兩造之姐妹並經具結在卷,當無偏頗兩造其中一方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除林招緣上述誤認時間顯係記憶出入外,其餘二人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伊乃於102年3月1日將上訴人投資之33萬元及林招鳳投資之35萬元,及之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得之借款110萬元、律師費3萬元,共計181萬匯款予上訴人等節,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及其他款項匯予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終止契約,兩造因此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關係因此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已無投資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1日匯還39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簡訊

表示「土地報酬沒有算所以我續投資」(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縱有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為投資之要約,惟上訴人既未舉證曾經被上訴人承諾,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另再成立投資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兩造復未就系爭土地另有新投資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投資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4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收到被上訴人匯款181萬元後,扣除系爭借款之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9萬元、另案委任律師費用3萬元後,將剩餘款項39萬元匯回被上訴人,而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其中4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29萬元係系爭借款之利息,並以月息2.

2%約1年計算,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陸續分筆借得,1年的計息時間是從伊匯款39萬元給被上訴人時往回推1年,借款利率部分不是每一筆都月息2.2%,伊是用概括2.2%計算云云(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有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向伊借款幾筆、各借得若干元、借款時間及利率均未具體陳明,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之合意,參以證人林招鳳證稱以前姐妹間借款都沒在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8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陳明:伊交付6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中,有33萬元為伊之投資款,其餘35萬元為林招鳳之投資款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調字第8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6頁),則上訴人之投資額僅33萬元,其餘35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於林招鳳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招鳳就68萬元之投資關係為隱名合夥云云,要無足採。

嗣上訴人之投資款33萬元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業經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雖復匯款39萬元,但其中35萬元為林招鳳之投資款,且已經被上訴人直接匯還林招鳳,其餘4萬元經被上訴人認諾同意返還,且被上訴人無給付29萬元借款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已返還29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款尚包括另案律師費3萬元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給付義務,亦無可取。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不當得利及投資契約終止後投資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33萬元之投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投資款返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197 │田│ 38 │7分之6 │├─┼───┼────┼───┼────┼─┼─────┼────┤│2│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197之1│田│ 5 │7分之6 │├─┼───┼────┼───┼────┼─┼─────┼────┤│3│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197之2│田│ 18 │7分之6 │├─┼───┼────┼───┼────┼─┼─────┼────┤│4│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276 │田│ 80 │7分之6 │├─┼───┼────┼───┼────┼─┼─────┼────┤│5│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277 │田│ 89 │7分之6 │├─┼───┼────┼───┼────┼─┼─────┼────┤│6│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382之1│田│ 27 │7分之6 │├─┼───┼────┼───┼────┼─┼─────┼────┤│7│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 │ 382之2│田│ 1 │7分之6 │└─┴───┴────┴───┴────┴─┴─────┴────┘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