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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王敦雍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傳播福音、發展教會,於民國68年8 月6 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 號2 樓之房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教會聚會場所之用,先前原供訴外人蔡貽慕即被上訴人地區教會鴻恩堂牧師所用,但因蔡貽慕年事已高,且未積極運作教務,被上訴人遂終止委託其管理系爭房屋,並訴請蔡貽慕返還系爭房屋,經雙方於104 年7 月22日成立民事案件調解,即鈞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29 號案件,蔡貽慕並於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當天並無上訴人在場,蔡貽慕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惟被上訴人人員林衛國嗣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之鑰匙被換掉,上訴人竟主張其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之教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權人起訴,起訴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韋特明為美國籍人士且係教外人士,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依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 條,所設董事9 人,3 人由信徒選任,6 人由教牧人員選任,韋特明不具章程董事資格,亦非被上訴人選任,竟於98年間偽稱為路德會新選出之董事會,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董事會,並竄改章程第8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其後並以之接收侵占路德會所屬各教會財產;系爭房屋應為54年12月間在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所購,上訴人係於3 年前擔任鴻恩堂牧師,當時鴻恩堂係訴外人蔡貽慕牧師主持,系爭房屋及鑰匙係蔡貽慕交予上訴人使用,蔡貽慕嗣遭受威脅才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與上開54年在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無關,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自無返還請求權。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有關被上訴人聲稱之變更登記部分,臺灣路德會總會無人知悉,且經大會決議不承認,再被上訴人所謂接續嘉義登記之財團法人之第七屆董事,均非臺灣路德會成員,而所引用之章程第8 條係被上訴人所竄改,其修正是否有效,亦有爭議;又訴外人蔡貽慕係遭受威脅恐嚇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應為無效,蔡貽慕已聲明104 年7 月31日根本未有移交手續,並證明上訴人為鴻恩堂專任牧師;牧師既為教會所聘任,牧師之去留乃由教會開會決定,不得依個人喜惡決定遷出,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搬離教會,未經教會議決,顯然違背人民團體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上訴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第6 屆董事會之董事因有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形,故原始捐助人美國米蘇里總會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選任臨時董事,而經法院裁定變更章程,將董事之產生改為由原始捐助人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及裁定將包含韋特明在內之9 人選任為臨時董事,嗣韋特明並受選舉成為董事長,程序並無不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於54年12月27日設立,設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77年間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同一法人,被上訴人於68年8 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房屋權利人至明;再鈞院

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29 號案件之調解內容,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訴外人蔡貽慕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調解非出於蔡貽慕之自由意志,尚難採納,且縱蔡貽慕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為遷讓房屋事件,顯與人民團體法第41條之規定無關。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韋特明不具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被上訴人與54年在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無關,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貽慕係遭強迫脅迫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其並證明上訴人為鴻恩堂專任牧師,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搬離教會,違背人民團體法第41條規定等情。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韋特明,是否具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身份:

1、查⑴被上訴人於54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核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登記在案,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嗣於77年2 月間聲請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法登字第1260號為變更登記在案;⑵被上訴人之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於98年間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臨時董事,而經該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 號、99年度抗字第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9 號裁定,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確實未善盡管理財產權責,且第6 屆董事任期已於96年1月9 日屆滿而迄未完成改選等由,復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後,認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而選任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列法定代理人韋特明在內之9 人為臨時董事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673 號變更登記在案;⑶被上訴人之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於98年間另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被上訴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而經該院98年度審法字第114 號裁定,以聲請變更章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後,而准予變更章程確定(其中包括章程第8 條原規定:「董事之產生:補正後第一屆董事增額及缺額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第二屆起,『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但遇不可抗力或特殊狀況,或董事因故解職,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職為限』。」,變更為:「董事之產生:『董事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之』。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遴選下屆董事。遇不可抗力或特殊狀況,或董事因故解職,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職為限。」等內容);⑷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4 月間,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變更後之章程,及依前述變更後之章程規定而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之第七屆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為韋特明)、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備查函等資料,聲請變更章程登記及第七屆董事登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法登他字第381 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⑸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6 月間,檢具依前述變更後之章程規定而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之第八屆董事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為韋特明)、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函等資料,聲請變更第八屆董事登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法登他字第635 號准予變更登記在案;⑹上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104 年6 月

9 日核發之104 證他字第635 號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經臺灣省嘉義縣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代表法人之董事為韋特明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附卷可稽。準此,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確為54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核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登記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於7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法登字第1260號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團法人機構,其法人格同一,且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韋特明,乃經捐助人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臨時董事後,嗣經遴選擔任董事及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現為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訛。

2、至上訴人雖提出80年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與美國米蘇里總會協議書」,主張該協議書已表明臺灣路德會與美國米蘇里總會是二個分別獨立但相互依賴之夥伴關係,及同意過去美國米蘇里總會所提供的財產及建築物是臺灣路德會的財產云云;及提出100 年9 月5 日至6 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20屆第2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12月5 日「第20屆第

1 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主張上開會議已決議不承認未經代表大會選舉之財團法人董事云云(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並未排除美國米蘇里總會基於被上訴人捐助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而依法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變更章程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自98年後迄今之董事韋特明等人,如前述乃陸續由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及依法院裁定准予變更之章程規定而經捐助人遴選之董事暨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均係依法定程序所產生,亦未曾經確定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不具董事之委任關係,具有合法之董事身分無疑,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則參與人之真實身分及代表性不明,所為決議之內容亦悖於依法定程序准予變更之章程規定,自無從以之推翻韋特明等人之合法董事身分。是本件上訴人質稱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韋特明不具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蔡貽慕,得否准許:

1、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核其立法目的,乃因現代司法權作用,仍不離確定權利之存否,但確定權利過程,尚須注意適正解決事件之手段,職故,當事人權利救濟過程中,須藉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並課以失權效果,以強化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及充實審理程序,以期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而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凡該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證據之聲明)、所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均屬之。

2、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業經上訴人自陳:「(關於本案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沒有。依我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足夠。」等語,惟於當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於106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請求傳訊證人蔡貽慕,以茲證明蔡貽慕現並無年事已高而精神錯亂之情事,及蔡貽慕前係因被脅迫始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上訴人提出聲明調查證據之時間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該等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形,又蔡貽慕與被上訴人間於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2

9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未經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推翻,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不容蔡貽慕任意反覆,亦見該項證據不予調查,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再聲請傳訊證人蔡貽慕,應認已有失權效果,而為法所不許。

二、實體方面: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按,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至上訴人雖質稱被上訴人與54年間在嘉義縣政府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無關,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為54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嘉義縣政府核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登記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於7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法登字第1260號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財團法人機構,其法人格同一,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變更登記,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無從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鴻恩堂專任牧師,系爭房屋及鑰匙係鴻恩堂主持牧師蔡貽慕交予其使用,蔡貽慕前係因被脅迫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調解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交付所屬教會牧師蔡貽慕傳教聚會所用,嗣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終止委託蔡貽慕管理系爭房屋,並訴請其返還,而於104 年7 月22日經蔡貽慕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蔡貽慕願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329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提出蔡貽慕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聲稱其係受其子威脅恐嚇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蔡貽慕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前述訴訟上調解,未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推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容蔡貽慕任意反覆,且蔡貽慕單方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其所稱遭脅迫乙事為可信,則縱令本件上訴人復提出訴外人蔡貽慕出具之證明書,聲明上訴人為鴻恩堂之專任牧師(見本院卷第52頁),然蔡貽慕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且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其就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使用權源,上訴人自亦無從因蔡貽慕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而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準此,本件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明確。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2、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搬離教會,違背人民團體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按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人民團體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人民團體法第41條規定社會團體職員之解任等事項無涉,上訴人執此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