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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薛魁鎮被 上訴人 朱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9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0

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薛色之監護人,105 年5 月24日伊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元亮法律事務所,就薛色之醫療費用事件(下稱系爭委任事件訴訟)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要求以薛色名義對訴外人薛廉峰、薛煇展提起訴訟,伊並當場交付律師費用60,000元予被上訴人,雙方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自委任之日起迄至薛色於同年7 月21日病逝之日止,近2 個月時間,未完成伊所委任事務,亦未說明案件進度,伊甚或表明要終止委任,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又被上訴人倘於薛色生前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即可繫屬於本院,然因薛廉峰、薛煇展、訴外人薛淑芬對伊及訴外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阿七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致伊必須往返臺東處理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以每一審須出庭

4 次,三個審級共計12次,搭乘自強號列車往返臺北臺東 1趟為1,566 元,受有交通費用共18,792元之損害;伊為往返臺北臺東開庭,導致無法營業駕駛計程車,以每次開庭影響

2 日、每日收入3,500 元計算,伊受有84,000元之損害,且因伊之兒女在國外留學,導致伊須另向農會借款84,000元提供予兒女留學使用,以年息3 %計算,伊受有25,200元利息支出之損害,及伊受有精神上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用60,000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受有187,99

2 元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9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之委任,乃係就薛色對薛廉峰、薛煇展之將來扶養費提起訴訟,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醫療費用,且伊當時即已表明需要時間研究訴訟策略,以決定是否將薛色除薛廉峰、薛煇展外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同列為被告,方為妥適,嗣薛丁允來電表示薛色病危,考量若薛色死亡,則無提起扶養費事件之必要,是伊向薛丁允表示,建議宜先予以觀察,避免訴訟之勞累,是伊所為法律判斷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另伊曾向上訴人表示要退還律師費用60,000元,惟上訴人與薛色之其他被繼承人,就此律師費用是否歸屬薛色之遺產,迭生爭執,致伊無法返還,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未以薛色之全體繼承人為一造之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往返臺東處理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所受損害,就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若被上訴人有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薛色於訴訟中死亡,伊依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得繼續進行系爭委任事件訴訟,且針對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得合併於本院審理及裁判,惟被上訴人未完成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之提起,致伊必須往返臺東處理系爭分割遺產訴訟;關於請求損害部分,以每一審須出庭4 次,二個審級共計8 次,搭乘自強號列車往返臺北臺東1 趟為1,566 元,受有交通費用共12,528元之損害;伊為往返臺北臺東開庭,導致無法營業駕駛計程車,以每次開庭影響2 日、每日收入3,500 元計算,伊受有56,000元之損害,且因伊之兒女在國外留學,導致伊須另向農會借款56,000元提供予兒女留學使用,以年息3 %計算,伊受有1,

680 元利息支出之損害,及伊受有精神上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共130,208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薛色曾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薛色之監護人。

(二)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24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元亮法律事務所,就上訴人母親即薛色之案件,以薛色為委任人,並由上訴人以薛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薛色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當場交付訴訟費用6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三)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

(四)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於薛色死亡後,於臺東地院對上訴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阿七就薛色之遺產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經臺東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受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24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元亮法律事務所,就上訴人之母親即薛色之案件,以薛色為委任人,並由上訴人以薛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薛色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當場交付訴訟費用6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應係成立於薛色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縱有交付訴訟費用60,000元予被上訴人,亦應認係為委任人薛色所交付;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返還60,000元云云,然薛色既已於105 年7 月2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縱為存在,亦因薛色死亡而成為薛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又薛色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阿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60,000元,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薛色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一造當事人,或由上訴人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得認為無欠缺,而經本院與上訴人闡明為何得以上訴人一人名義提起訴訟,亦經上訴人陳明本件係以薛色為死亡前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或證明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薛色死亡後歸於消滅,亦無從以薛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用60,000元,自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向農會借款利息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130,208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致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對伊及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阿七另行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使伊受有應訴往返交通費、不能營業之損失、向農會借款利息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云云,惟查,薛色死亡後,其繼承人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向臺東地院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本為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認有維護權益之必要,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而有異,亦即縱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薛廉峰、薛煇展、薛淑芬仍可向臺東地院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則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而前往臺東地院應訴,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未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所致。況上訴人主張於

105 年7 月中旬接獲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即從自家撥電話予被上訴人,向其助理明確告知要終止委任,請求本院調閱同年5 月24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上訴人主張其至遲已於同年7 月20日以前向被上訴人告知終止委任,則薛色於同年月21日死亡後,由何一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主張受有往返交通費、不能營業之損失、向農會借款利息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損害,難認與被上訴人未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用60,000元,為當事人不適格;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提起系爭委任事件訴訟,致受有損害,未能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元,又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208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