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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曹顯曜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郭懿瑩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追加被告 曹芳皦

曹芳顏曹米龍曹米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紗帽山小段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6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269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訴外人曹根和所興建,而曹根和繼承人為上訴人、曹芳皦、曹芳顏、曹米龍、曹米伎,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於第二審追加曹芳皦、曹芳顏、曹米龍、曹米伎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並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61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曹芳皦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 元(見本院卷第71、118 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追加應合一確定之被告,並縮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遭曹根和興建系爭棚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62 平方公尺),嗣曹根和已於98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棚架、返還土地,並給付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161 元本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以103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等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於臺灣光復後,向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而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伊等輾轉自祖父曹在得、父親曹根和繼承該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1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 元,並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61 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 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紗帽山12番地,於27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8 月30日移轉為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臺灣省專賣局,於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構內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嗣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於臺灣光復後,與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簽立租借契約書(如原審小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等共4筆土地以為耕作,約定租賃期間自35年1月15日起至38年

1 月14日止。

㈢、曹在得於52年7 月16日死亡後,曹在得之子曹根和接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69.62 平方公尺,即系爭棚架),曹根和於98年12月26日死亡,曹根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等對系爭棚架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曾於100 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3 月28日否准並逕予註銷其申租案。

㈤、系爭土地自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590 元;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本件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均係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追加被告曹芳顏、曹米龍、曹米伎,並於106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曹芳皦。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申請書、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複丈成果圖、102 年3 月28日台財北租字第102800073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小字卷第9 至14、19-2、28至30、

38、41至44、64、66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定。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8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紗帽

山12番地,於27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8 月30日移轉為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臺灣省專賣局,於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構內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嗣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祖父曹在得於臺灣光復後,與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等共4 筆土地以為耕作,約定租賃期間自35年1 月15日起至38年1 月14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為臺灣省專賣局轄下單位,而臺灣省專賣局則直接隸屬臺灣省政府乙節,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臺菸酒法字第10500176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曹在得於臺灣光復後,確實向中華民國臺灣省轄下單位即臺灣省專賣局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

⒉再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國有耕地放

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而系爭租約乃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之國有耕地租約,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176 頁);又佐以證人曹顏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公公曹在得向公賣局租的,稻子割下來後要繳租,租很久了,伊21歲嫁到曹家就有租了,伊已經嫁到曹家50幾年了,嫁到曹家時他們就在系爭土地耕作了,伊也有去系爭土地耕作過,曹在得與曹根和生前住在一起,都是在種稻子、菜、蕃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堪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曹在得於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尚非無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曹在得既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繳納收據(見原審小字卷第31至33頁),固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繳租單據,惟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不以出租人收受租金為要件,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屬當之,附此敘明。

⒊另系爭土地固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轄下單位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然始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政府組織異動後之管理單位變更不影響契約主體之同一性,尚難僅以政府組織異動即認前管理機關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對中華民國或變更後之管理機關不生效力。

⒋又曹在得於52年7 月16日死亡後,其子曹根和接續占用系爭

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棚架,曹根和於98年12月26日死亡,曹根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等對系爭棚架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輾轉自曹根和、曹在得繼承更新後之系爭租約,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棚架,將耕地挪為他用,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違反民法第

432 條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終止更新後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3 頁)云云,惟: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

年,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少於6 年。與定期租賃無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並不準用,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7條規定:「土地法第114 條第1 、第2 、第6 、第7 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自明,則承租人縱違反民法第432 條規定未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時,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並無據以終止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適用該法之租佃,既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之餘地。經查,系爭租約乃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並無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終止更新後之系爭租約,已難認為合法。

⒉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85.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小字卷第9 頁),而系爭棚架則為面積69.62 平方公尺鐵皮棚架(見不爭執事項㈢),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約百分之1.

8 ,再觀諸系爭棚架照片(見原審小字卷第64頁),可見系爭棚架四周並無圍牆,屬開放型之鐵皮棚架,顯無法作為居住使用,且於耕地上搭建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尚合於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棚架僅為堆放農用肥料、農用工具使用等語,應非子虛,而依前揭說明,佃農在承租耕地上非不得有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棚架為由,主張其等所為已違反民法第43

2 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14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更新後之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棚架所在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