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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鄭俊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洪嘉吟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林書玄藍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並經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 萬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經劃有平行線,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而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代收」之戳記,且鼎興牙材公司係背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位,並在提示人之存款帳號欄填寫鼎興牙材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系爭備償專戶暨其內款項、利息應俱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外觀與委任取款背書相同,鼎興牙材公司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次系爭支票僅係供被上訴人判斷鼎興牙材公司財務、營業狀況之授信評估條件,非為償還或擔保鼎興牙材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因被上訴人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予鼎興牙材公司而為債之更改,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亦已消滅,不生擔保效力。再伊因訴外人即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暨鼎興牙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施以詐術,始同意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拓展業務使用,迨至105 年11月間,方知悉何宗英及訴外人江美玉、張譽瀚持向他人借貸之票據詐貸金融機構款項,故伊已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對何宗英撤銷受詐欺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故意違反銀行法、銀行授信準則及其相關內部授信規則,對鼎興牙材公司不當放貸,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故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6、119 至120 頁):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嗣經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後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為何宗英)

與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為張譽瀚)之公司大、小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 」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

㈢系爭支票背面左側另蓋印「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

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記,該空格處蓋有華泰銀行之印章;及蓋印「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記,該空格處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

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牙材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

㈤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鼎興貿易公司,續由鼎興貿易公

司交付鼎興牙材公司,再由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㈥被上訴人曾先後借款8,158 萬元予鼎興牙材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同時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備償專戶在被上訴人處留存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有權

簽章人員之印章;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被上訴人保管。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中款項所生之利息,有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牙材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以臺北長春路郵局106 年11 月21 日第1676號存證信函,撤銷與何宗英間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無效?㈣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借款之擔保: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擔保物之種類,並無限制;債務人於借款時,非不得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予債權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⒉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

於105 年4 月12日以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8,158 萬元之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各簽立借款契

約與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鼎興牙材公司得在同年月13日至

106 年4 月13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動支甲項額度3,000 萬元、乙項額度8,000 萬元之借款,借款利息各按被上訴人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91%(締約時為4.14%)、2.62%(締約時為3.85%)機動計算(下各稱甲項借款、乙項借款)。嗣鼎興牙材公司即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動撥甲項借款之全額及乙項借款額度內之4,128 萬元;又先後於同年4月18日、同年5 月23日,各申請動撥乙項借款額度內之200萬元、830 萬元,被上訴人均於申請動撥日准予動撥等情,有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結果、撥款申請書、放款動撥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 之3 至244 之26、424 至429 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被上訴人嗣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鼎興牙材公司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4 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先後借款8,158 萬元予鼎興牙材公司之事實(見上四、㈥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向其借款,其即先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23日撥款共計8,158 萬元等語,首堪採認。

⑵觀諸前揭借款契約第12條「個別商議條款」第5 點約定:甲

項:依授信額度徵提2 成活期存款備償,並一次徵提12張還款票;第6 點約定:乙項:依授信餘額徵提125 %應收客票維持,餘依本行辦理國內墊付票款辦法及相關規範辦理等語;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2條亦為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4 之4 、244 之7 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魏存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放款,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約並增貸,3,000 萬元是之前已貸出而再續約,8,000 萬元是之前餘額併入新案後續約,再辦理增貸,惟實際增貸多少,需調公司帳才知道。這個案件當初有點趕,總行於同年4 月8 日即核發內部核貸通知書,要求須徵提借款金額125 %之客票作為授信條件,且需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才會撥款,故伊於該日知悉核准條件時,即通知鼎興牙材公司,鼎興牙材公司遂於該日提出系爭支票;因為時間很接近,系爭支票應係針對8,000 萬元新增之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0 頁),並有被上訴人同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可佐(外放限制閱覽卷);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襄理蔡明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等要求客戶提供他們收到的客票作為還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4 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即經內部授權同意核貸甲、乙項借款,並就乙項借款部分,另以鼎興牙材公司須先行提出相當於借款金額125 %之客票備供日後還款為借款條件,魏存孝遂提前告知鼎興牙材公司是項核貸條件,鼎興牙材公司方於同日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乙項貸款增貸部分之擔保。再徵之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記載:立約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之3 頁);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所簽應收客票明細表亦明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有應收客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鼎興牙材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備供擔保日後乙項借款債務之清償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於105 年4 月12日以後向伊借貸乙項借款之債務等語,亦可採信。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係分批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分次取得支票,無從判斷系爭支票究係因何筆貸款而交付云云,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固辯稱:鼎興牙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乃屬無擔

保貸款,故系爭支票僅係供被上訴人判斷鼎興牙材公司財務、營業狀況之授信評估條件,非為償還或擔保鼎興牙材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查,依蔡明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等不是作應收票據融資,是作無擔保之一般週轉金,但伊等要求客戶提供他們收到的客票作為還款之依據,因為用應收票據貸款融資規定很多,無法因應作業面的需求,故伊等都用一般週轉金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

224 頁);並考諸魏存孝證述:伊拿到客票時,需打電話至付款行,詢問有無跳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並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票人之票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苟被上訴人毫無於將來自系爭支票等客票取償之意,焉需在意客票發票人之票信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向鼎興牙材公司徵提系爭支票之目的,確係備供擔保日後借款債務之清償。又蔡明洲所謂「無擔保」,核其前後語意,並參酌財政部66年8月4 日公布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點,將短期週轉性授信概分為應收客票授信、無擔保授信及擔保授信,應收客票授信係指以客票為還款來源之授信,客票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180 天;無擔保授信係以短期週轉為原則,除應確實瞭解還款來源,並不得以該款充作購買長期資產融資之用;擔保授信則須覈實評估擔保品之時值、折舊率及銷售率,有財政部66年8 月4 日臺財錢字第17859 號函檢附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之1 頁),可知蔡明洲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借款予鼎興牙材公司時,就行政服從層面,係將之歸類為上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中之無擔保授信,依此適用相應徵信規範,以期符合主管機關之行政規制,要非意指鼎興牙材公司之借款毫無擔保,或系爭支票並非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確保銀行經營穩健目的,就銀行授信放貸業務所為之分類、用語與徵信規範,與銀行與借款戶實際所為各類交易行為之法律上定性為何,係屬二事,亦不足執以推謂鼎興牙材公司之借款並無擔保。至被上訴人從事放貸業務時,是否未確實遵循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所定授信分類與規範,乃別一問題,並不影響各該法律行為之私法上定性與效力。是上訴人前揭辯詞,容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以:縱認系爭支票係擔保鼎興牙材公司之借款

,因被上訴人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予鼎興牙材公司而為債之更改,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經消滅,不生擔保效力云云。惟查:

⑴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4 月13日申請動撥乙項借款額度4,12

8 萬元時,所提撥款申請書係經勾選「續約/ 展期」,下方記載:本次動撥乙項額度續約4,128 萬元等語;於同年月18日、同年5 月23日申請動撥乙項借款時,所提撥款申請書則皆據勾選「撥付轉存於貴行松江分行(部)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撥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 至

425 、427 頁)。再參以魏存孝前揭證詞(見上⒉、⑵所示),及被上訴人自承:因鼎興牙材公司長期與被上訴人借款,短期授信期間為1 年,時間快到時會簽約展期,等於是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雖可知乙項借款中之4,128 萬元部分,係就舊有借款併入乙項借款額度,再行簽立新約續借。然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為了於105 年4 月8 日核准並於同年月12日與鼎興牙材公司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之乙項借款,方於同年月8 日另行徵提,已經詳認如前,顯見系爭支票係供擔保經被上訴人新核貸之乙項借款,並非擔保之前之舊有借款,要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係擔保舊債務之情事,則無論乙項借款中有關簽立新約續借部分之法律性質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皆不影響讓與擔保之效力。

⑵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鼎興牙材公司於

105 年4 月13日申請動撥乙項借款時所提撥款申請書內容,既已明載為「續約/ 展期」,且細繹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全文,亦洵無隻字提及雙方有何消滅或免除舊債務之合意,益徵被上訴人新核貸之乙項借款中有關續約部分,應屬新債清償,並非債之更改,尤無上訴人所云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已不存在之情事。

⑶至魏存孝經質以乙項借款續借與增貸之內容,固證稱:需看

一下動撥資料才能知道,且需回去調公司帳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然衡諸自魏存孝於105 年4月間辦理本件放貸事宜起迄於107 年1 月25日到庭證述止,已將近2 年之久,且魏存孝負責被上訴人之放款業務,按理非僅承辦鼎興牙材公司貸款事宜,則自難期魏存孝就核貸乙項借款當下之詳細續借、增貸金額,徒憑個人記憶即能在數年後仍為鉅細靡遺之證述,不足執此遽謂魏存孝之證詞為不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105 年4 月12日後借貸之甲、乙項借款乙節,其中關於系爭支票係供乙項借款擔保部分,與魏存孝之證詞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亦係供甲項借款擔保云云縱非可採,尤無從率予反推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供乙項借款擔保一情為虛。上訴人泛詞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魏存孝證詞矛盾,且魏存孝經詢及乙項借款內容時,亦支吾其詞,故系爭支票究係擔保何筆借款,並非無疑云云,委無可採。

㈡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係屬權利轉讓背書:

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僅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

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如依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揭客觀解釋原則,仍不足認定係委任取款背書,即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

⒉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可知鼎興貿易公司暨負責人何宗

英、鼎興牙材公司暨負責人張譽瀚固係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下方處蓋印,非蓋印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下方,惟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者,其背書僅須於票據背面為之,並無一定位置,亦如前述,況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上揭「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復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依此票據文義,鼎興牙材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形式上即已合於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上訴人執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之位置,辯稱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⑵參以鼎興牙材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備供擔保日後乙項借款債務之清償,且鼎興牙材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就系爭支票簽立之應收客票明細表上亦明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皆如前述,益證鼎興牙材公司確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業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其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劃有平行線,需透過金融機構交

換始得兌現,而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代收」之戳記,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提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中,所有票據亦皆記載「託收票」。再鼎興牙材公司在提示人之存款帳號欄係填寫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及開立扣繳憑單,係經鼎興牙材公司授權並須另經轉帳程序,方得以系爭備償專戶之款項抵銷鼎興牙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直接受讓票據抵償;且鼎興牙材公司於正常繳息下,得自行決定票款兌現後之用途,被上訴人不得片面以票款沖銷債務,客戶如交付其他票據,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返還票款,而如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據跳票,被上訴人僅會請求鼎興牙材公司補足客票,非逕行使追索權,退還支票時復未在票據背面背書,系爭備償專戶暨其內款項、利息應俱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外觀與委任取款背書相同,鼎興牙材公司僅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託收系爭支票,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

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記,該空格處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雖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內容,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對鼎興牙材公司徵提之所有應收客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4 之28至244 之37頁),固亦可知被上訴人向鼎興牙材公司徵提之其他客票亦經退票,且退票時係經記載「託收票」,有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

①徵諸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兩道,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類

型則為「交換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

5 頁),堪認系爭支票曾經票據交換並遭退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背面所蓋上開戳記,顯係於經提示退票後,為便利執票人得改由其他行庫提示,俾供識別之用,始另行蓋印,於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尚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改委章是支票提示退票時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78頁),應堪採信。是以,尚無從憑此事後加載之戳記,論斷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②系爭支票既經劃記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

因平行線支票之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執票人自僅得藉由金融機構交換;被上訴人雖為金融機構,仍須為提示行為,始得兌現票據,則被上訴人藉己為金融機構之便,於取得票據權利後,逕透過自己行庫之平台進行票據交換,並於遭退票後,基於銀行實務運作之通案性措施,加蓋「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之戳記,核與事理無違,亦要難憑此遽認鼎興牙材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③上開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內並無系爭支票之提示、退票

紀錄,已不足執其他票據退票時之相關註記,推認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而縱令鼎興牙材公司交付其他票據予被上訴人時,同有在票據背面背書,前揭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顯係被上訴人嗣後於提示票據時方為註記,非於被上訴人收受各該票據時即存在,亦不足據以認定鼎興牙材公司在其他票據上背書之性質。況依上開應收客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4 之

28 至244之37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其他票據之付款人,仍須透過自己行庫之平台進行票據交換,則被上訴人於大量票據作業時,概將提出交換之票據註記為「託收票」,容非事理所無,尤難執此推謂鼎興牙材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之性質。

④從而,系爭支票經劃有平行線,且背面蓋印之「本支票原經

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之戳記,暨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就其他票據載有「託收票」等項,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辯詞,無可憑採。

⑵系爭支票背面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經記載以鼎興牙材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雖如前述。而上訴人辯稱:上開記載係由鼎興牙材公司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被上訴人固亦未爭執。然:①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

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由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票據予銀行並存入備償專戶時,仍得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是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背書存入之票據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則於票據背面提示人欄經記載背書人之備償專戶帳號時,自非當然即為委任取款背書,仍須斟酌融資雙方間之契約約定,本於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就該票據客觀文義為合理觀察,以為判斷。

②稽之鼎興牙材公司簽立之備償專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所載:「立同意書人為償還債務,爰立此同意書…」、「

一、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而為便於還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俟後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如有變更,並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五、貴行…所為之提款轉帳,授權人完全承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備償專戶在被上訴人處留存之印鑑章,乃被上訴人有權簽章人員之印章,且為被上訴人保管,亦如前述,並有備償專戶有權人員印鑑簽章式樣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主張鼎興牙材公司無自行提款之方式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足見系爭備償專戶之開戶目的,純係為便利鼎興牙材公司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暨被上訴人之帳務作業,且系爭備償專戶亦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被上訴人得在處理鼎興牙材公司債務範圍內,自由掌控、使用系爭備償專戶,並自行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鼎興牙材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而鼎興牙材公司既未保管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印鑑,就被上訴人變更存摺印鑑復無置喙餘地,自無管理、使用系爭備償專戶之權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有控制系爭備償專戶之權限,亦不可自行動用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準此,衡諸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供自己借款之擔保,且亦無自行控管系爭備償專戶之權限,再考以魏存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要求客票先需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7 頁),堪認鼎興牙材公司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符合被上訴人之授信條件,始在系爭支票背面填寫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以利被上訴人後續帳務作業處理之便。再者,衡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每日經手處理之金錢、票據往來數量動輒上百萬計,且被上訴人本諸與鼎興牙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約定與交易上誠信,縱已現實兌現供擔保之票據,仍應待借款清償期屆至或鼎興牙材公司發生違約情事,方得自債權之擔保取償(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區隔處理不同客戶資金來源之便,避免不同客戶交付之票據暨經交換後所得票款全部混於單一帳戶,致難查明各該客戶之交易情形,或於各該客戶借款屆清償期時難以辨識有無可資取償之擔保存在,遂於受讓票據權利後,以其得全權管控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及將所得票款存入該專戶繼續供擔保之用,尚與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係受讓票據權利,僅須由自己之帳戶兌現系爭支票,並於抵充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內,並無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及記載系爭備償專戶之必要云云,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

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三、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同意書人或抵償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8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倘兌現系爭支票,須先將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轉帳抵償鼎興牙材公司所欠債務。而魏存孝固亦證述:如鼎興牙材公司均正常繳息,票款兌現後,未經同意不會逕將票款沖償貸款,且鼎興牙材公司得以新客票將已兌現之票款換出,亦可請求以該票款清償借款;於票據到期前,可請求換票,被上訴人於換票時不會再於票據背面背書;倘若跳票,會先通知鼎興牙材公司補足擔保品,不會立即行使追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有給付利息及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牙材公司,復如前述,且有上載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憑。然:

鼎興牙材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以備供擔保日後乙項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然鼎興牙材公司既係為供借款之擔保,方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倘鼎興牙材公司未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本諸與鼎興牙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約定及交易上誠信,自仍應按原消費借貸約定內容,允鼎興牙材公司繼續分期償還,俟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或自債權之擔保取償。且期限利益原則上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16 條規定甚明,如認被上訴人在鼎興牙材公司正常繳款情況下,仍得不經鼎興牙材公司之同意,逕將已兌現之票款沖償貸款,不啻強令鼎興牙材公司拋棄期限利益,於法殊屬不合。

職故,被上訴人為保全票據權利暨系爭支票之財產價值,避

免發票人嗣依法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135 條規定參照),致該債權之擔保形同虛設,本須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在鼎興牙材公司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兌現票據而使系爭支票現實轉換為金錢之擔保後,為符合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約定本旨,乃先將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俟借款屆期不獲清償,或鼎興牙材公司發生違約情事,方再行轉帳抵償鼎興牙材公司之債務,要與交易習慣與事理無悖,容難據以反推被上訴人前未曾自鼎興牙材公司受讓票據權利。而苟鼎興牙材公司仍正常繳款,被上訴人既尚無庸實際自債權之擔保取償,自非不得與鼎興牙材公司事後另達成替換擔保物之合意,允由鼎興牙材公司於票據屆期前或兌現後,以新客票替換舊客票或兌現後之票款,或在客票跳票時,先請鼎興牙材公司補足客票而非逕向發票人追索,俾免影響鼎興牙材公司之其他資金安排;且依魏存孝之前揭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及另證述:如果借款人未正常繳息,跳票時,就會行使票據上權利;在借款人正常繳息下,如果借款人要換票,也是可以換給他,但伊等盡量避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益見被上訴人容任鼎興牙材公司換票、跳票後補足客票、以新票據換取已兌現票款等項,俱以鼎興牙材公司正常繳款為前提,且亦非必同意鼎興牙材公司換票之請求,自殊難徒憑被上訴人事後給予鼎興牙材公司之交易彈性與便利,率認鼎興牙材公司有權管控系爭備償專戶或自行決定票款用途,進而遽謂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票款云云,當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事後容許鼎興牙材公司換票時,有無在票據背面背書,與鼎興牙材公司之前背書之性質無關,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系爭支票兌現後,倘鼎興牙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逕以

供作擔保之票款清償貸款,形同拋棄期限利益請求期前清償,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反對之約定,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不得拒絕,要不足執以率認被上訴人前未受讓票據權利,更無從憑此推謂鼎興牙材公司得全權自行決定票款用途。

又苟系爭支票事實上已經兌現,因業由票據轉換為金錢,即

應回歸以金錢為動產擔保之本質;魏存孝亦證述:客票換成現金,對本行保障更周全,因為有現金在那裡做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於供讓與擔保之金錢抵償債務前應給付利息,尚非法所不許,亦與交易常情無悖,則被上訴人於未現實自金錢之擔保取償前,計算法定孳息使之增益,俾充實擔保物之價值,並無不可;且讓與擔保既係債務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讓與,在債權人現實自擔保物取償前,擔保物之孳息利益實質上仍應歸屬債務人,並得於債權人將來現實取償時供抵充債務之一部,則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容無不當,誠不足據以反推鼎興牙材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即屬委任取款背書。

況系爭支票實際上既經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於本件亦無

上述於鼎興牙材公司正常繳款下許其換票、跳票後補足客票、以新票據換取已兌現票款、給付支票兌現後之利息等情事,尤難執上開各情,推認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④綜核上情,系爭備償專戶暨其內款項、利息是否為鼎興牙材

公司所有乙節,與鼎興牙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必然關聯,則經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無從徒憑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客觀文義,遽謂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因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帳戶為系爭備償專戶,該專戶暨其內款項、利息應俱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故鼎興牙材公司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援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 年

8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01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以為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牙材公司所有之依據。然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之權利歸屬,尚不足影響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性質之認定,已詳敘如前。且臺北國稅局嗣亦覆稱: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可能因各金融機構與貸款人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內容之不同而異,仍需視合約內容判斷等語,有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252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上開函文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陳謂:應收客票明細表等票據以外之約定事項不得

作為補充票據權利之判斷資料云云。然鼎興牙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則如別無其他事證,可於客觀解釋票據文義時資以認定確屬委任取款背書,即應認為權利轉讓背書,已如前述。而上開應收客票明細表之記載,僅係證明鼎興牙材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基於此項事實,經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據以判斷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系爭備償專戶之客觀文義,仍不足推認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並非以應收客票明細表另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之文義。是上訴人前揭辯詞,誠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又辯以:依華泰銀行受委託取款之情形,可知委任

取款背書不以顯現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云云。查系爭支票前曾經鼎興貿易公司委託華泰銀行營業部代收,惟未及提示即經抽票領回,而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並經劃線刪除之「0000000000000 」號乃鼎興貿易公司在華泰銀行開設之帳戶,且華泰銀行受委託取款時,復未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乙節,固有華泰銀行106 年11月1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600075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且觀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華泰銀行方形戳印即明。然票據背書之性質,倘於當事人間有爭執,判斷標準已詳前述。而鼎興貿易公司委託華泰銀行取款時,有無在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與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所為背書之性質無關,且鼎興貿易公司既於提示前即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自得再將系爭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鼎興牙材公司亦得續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自無從以鼎興貿易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係屬委任取款背書,率推本件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所為背書亦為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執華泰銀行前受委任取款之事實,辯以本件亦屬委任取款背書,容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合約書及

額度說明書中並未約定鼎興牙材公司交付票據時須移轉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僅為賺取授信貸款之高額利息,未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記載在該授信合約書及額度說明書內,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約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認鼎興牙材公司未移轉票據權利云云。然鼎興牙材公司為法人,是否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顯非無疑。再依上訴人所辯,上開授信合約書及額度說明書中既未載有鼎興牙材公司交付票據時須移轉票據權利乙事,自無可資解釋之契約條款存在,遑論有何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餘地。又鼎興牙材公司確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悉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前揭辯詞,皆無可取。

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各有明文。鼎興牙材公司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自認:伊係無償借用系爭支票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 頁;卷二第160 頁),而何宗英為鼎興貿易公司之負責人,亦如前述,顯見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自願簽發並交付予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何宗英,再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輾轉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自已合法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其後手,其後手亦得續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他人,則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何宗英曾為伊之老師,自99年間起,訴外人

即伊之學長王誠良稱何宗英擔任負責人之鼎興集團因拓展業務而有大量使用票據之需求,遊說伊提供支票;伊礙於人情壓力,受何宗英施以上開詐術,始同意將系爭支票無償借貸予何宗英,並約定何宗英於票期屆至前會負責將票款存入伊之支票帳戶,迨至105 年11月間,方知悉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持向他人借貸之票據詐貸金融機構款項,部分銀行亦配合違法放貸,且伊未受任何不法利益,故伊已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對何宗英撤銷受詐欺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何宗英就系爭支票自無處分權云云,並提出臺北長春路郵局106 年11月21日第16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9

8 至40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中華牙醫學會全國牙科器材展手冊(見本院卷一第34

9 至350 頁)、上訴人之支票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99 、17012 、17015 、17351 、24214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97 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85 、261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70、12266 、20239 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8頁,下稱另案追加起訴書),及援引王誠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46 頁)為證。惟: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揭法文,表意人對於交易相對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對抗之。

⑵經查,依上訴人上揭自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卷二第158 至159 頁),其顯然明知何宗英向其借用支票之目的,係為供鼎興集團將票據轉讓予他人使用,第三人亦將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兌現支票,則衡諸上訴人自承為醫師(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後,將致己罹票據追索之風險,顯應知之甚稔;酌以依上訴人陳稱:何宗英為業界知名人士,鼎興集團規模甚為龐大,外觀上足使人相信為一財務良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王誠良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復稱:伊告訴上訴人,何宗英說為了拓展業務,需要借用支票;上訴人當下沒有答覆伊,隔天才說願意借給何宗英使用。上訴人未詢問伊借用支票要如何拓展鼎興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240 頁),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果若鼎興集團實際財務狀況確屬良好,當能循正常途徑融資或提供他種擔保以拓展業務,顯無必要向與鼎興貿易公司或鼎興牙材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之上訴人長期借取票據使用,上訴人就此殊無不啟疑竇之理,更無洵未進一步探問之可能。乃上訴人無視此情,仍同意長期簽發票據供何宗英所屬鼎興貿易公司或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使用,足見鼎興集團是否係為拓展業務而須大量使用票據一節,對於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並非重要,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實係自行權衡人情世故利害及評估風險後,仍決意簽發支票並提供自己信用予何宗英使用,要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則何宗英等人有無持借得客票向銀行詐貸款項,暨上訴人是否明知此情、有無受任何不法利益等項,俱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既自承:何宗英自99年間以來皆依約存入票款,未有跳票或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亦難認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時,有何明知將不會依約履行,竟仍以此訛詐上訴人之情事;至何宗英迨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縱未能依約存入票款,僅屬嗣後債務不履行,與詐欺係屬二事。是以,上訴人辯稱遭何宗英施以詐術,受詐欺而為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可取;所提上開證據,亦皆無從證明其確有受詐欺。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亦洵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指詐欺情事非屬善意第三人,揆之前揭說明,尤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所辯經行使撤銷權後,何宗英即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云云,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未於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時查證

交易真實性,且徵提之支票均為關係企業所有或集中於特定人,故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與銀行授信準則第12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3條、第27 條 第1項規定,亦違反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內部授信規則,而為不當授信,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之維護,且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在案,則被上訴人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故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然: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銀行法第45條之1 暨銀行授信準則有關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銀行金融健全、降低金融風險所設行政管制,核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而被上訴人之內部授信規則,更非法律規定,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違背上開銀行法、銀行授信準則規定或其內部授信規則而為不當徵信,銀行與借款人間所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皆非無效。上訴人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法規,乃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如已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取得足額擔保,依同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所涉事實全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所涉法規,則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與第33條之3 規定,且該判決亦未肯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效力規定。上訴人執此辯稱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項與銀行授信準則第12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銀行內部人員與申貸人共同詐貸款項時,銀

行係依刑事背信罪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訴追,並未依借貸契約向申貸人請求返還,故借款人或金融機構人員違法詐貸時,借貸契約效力應屬無效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37

7 號民事判決為據。然銀行是否對詐貸相關人等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甚或有無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清償借款,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無效毫無關聯。上訴人曲意解讀,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鼎興牙材公司為擔保乙項借款而交付,且被上訴人就乙項借款,亦已陸續撥付共計5,158 萬元(含續約之4,128 萬元及新增貸之200 萬元、830 萬元)予鼎興牙材公司,皆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空言爭執,惟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無可採。再被上訴人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效,業詳敘如上。上訴人一再執此強稱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非足取。

㈤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其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鼎興集團關係良好,並於105 年

4 月8 日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後,旋即通知鼎興牙材公司,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為鼎興牙材公司向他人借票所得乙節視而不見,徵提之支票亦均為關係企業所有或集中於特定人,且被上訴人曾派人至診所勘查實際營運狀況而察覺支票有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票據交易內容有異,得合理懷疑鼎興牙材公司係將借票假藉為客票辦理申貸。惟被上訴人僅以上網查詢方式確認,未如實查證交易真實性,故意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與銀行授信準則第12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1 項規定,故被上訴人非屬善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蔡明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關於鼎興集團相關公司提供之應收票據,伊等會照會銀行,徵信票據狀況,亦會請同仁至診所勘察實際營運狀況。當時伊等有口頭詢問江美玉,江美玉說都有實質交易。(問:當時沒有覺得支票怪怪的嗎?)有,故伊有問江美玉可否提供合約、交易發票,江美玉稱因他們跟醫師交易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因醫師不願意開發票,故他們也沒辦法拿發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5 頁),然徒憑被上訴人於徵信過程中曾略有起疑,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鼎興貿易公司或鼎興牙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或存在抗辯事由。再者,魏存孝固於105 年4 月8 日被上訴人核准貸款後,旋將核貸條件告知鼎興牙材公司;魏存孝亦證述:伊未向發票人本人查詢,但伊有上醫事網站,查詢上訴人是否為醫生,來判斷與鼎興牙材公司有無關聯;如果不是,因為當時鼎興牙材公司無法拿出發票,伊等會排斥客票。伊比較不了解有沒有查證交易真實性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且被上訴人因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及申貸與徵審過程有欠確實等缺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規定糾正乙事,復有金管會10

7 年1 月3 日金管銀合字第1060031096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惟被上訴人與鼎興牙材公司是否關係良好、是否未善盡徵信責任而有行政疏失,與其是否明知上訴人與鼎興貿易公司或鼎興牙材公司間存在抗辯事由乃屬二事。上訴人雖復提出另案追加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8 頁。然另案追加起訴書所涉被告及犯罪事實,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泰銀行之總經理、分行經理及行員就鼎興貿易公司與鼎興牙材公司之放貸過程,有無涉犯背信、對利害關係人違法授信、收受佣金、滅證偽證等罪嫌,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上訴人與鼎興貿易公司或鼎興牙材公司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屬惡意,是其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