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陳明鴻被 上訴 人 李宜倫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六年度士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前,如附圖橡皮軟墊圈圍範圍所示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前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該攤位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橡皮軟墊圈圍範圍所示(見本院卷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四頁),並更正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前,如附圖橡皮軟墊圈圍範圍所示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正面),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透過朋友認識臺北市士林夜市具有強大
影響力之地方人士即訴外人陳廣仁,經陳廣仁推介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店家前擺設假髮攤位(如附圖橡皮軟墊圈圍範圍所示,下稱系爭攤位)營生,當時店東即訴外人郭賜祿要求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店面營業損失補償金,陳廣仁又另要求伊每月交付四萬元保護費,伊因認尚有利可圖,自此按月分別給付郭賜祿二萬元(郭賜祿於九十五年間死亡後,改給付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曹琴)、陳廣仁四萬元。嗣陳廣仁於一百年間死亡,伊因認對陳廣仁個人之「感謝」應已終結,負擔既減輕,乃主動提升對店東之店面營業損失補償金為每月三萬五千元(郭曹琴於一百零五年九月間重病臥床後,則改交付其男孫即訴外人郭取勝)。豈料,上訴人即陳廣仁之子於一百年五月起,突以陳廣仁之繼承人身分(陳廣仁子女眾多,僅上訴人有此主張),要求伊應續付其每月四萬元之保護費,並自知保護費乃違法請求,不受法律保護,而美其名改稱其父陳廣仁實係伊與店東間之二房東,數年來只要出獄即一再至系爭攤位出言恐嚇,伊已陸續給付其四十餘萬元仍不得安寧,伊業提出恐嚇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系爭攤位長約一百五十公分、寬約二百二十五公分,且平均
每月均遭警方開單二次,再對照地籍圖,可知系爭攤位應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上,屬「公告列管之消防通道用地」,根本不能私租,縱私租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該址店東豈敢據為己有出租?上訴人或其父陳廣仁怎會向店東承租?伊又何必再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說明法律上有權出租公地,且出租合法,伊得為合法使用之理由。況縱有租賃,該租賃亦屬未定期限,被上訴人業已以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民事聲明狀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秀蓮曾於警詢時陳稱:「我丈夫
(即被上訴人)有向陳廣仁承諾要每月無償給其新臺幣四萬元。」復於本院刑事庭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恐嚇案件審理時證稱:「主要是被告的父親陳廣仁介紹我們到這邊的,就是我們付『租金』。」顯見系爭攤位確係經由陳廣仁介紹,而由被上訴人承租,且承租代價為每月四萬元。
㈡伊父陳廣仁於一百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其生前由被上訴人每
月應給付之承租系爭攤位代價四萬元。如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攤位坐落基地屬公地不能私租,則被上訴人目前仍在該處擺攤營業,顯然已違法在先,卻又興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在後,顯為貪圖節省應付伊之租金,而扭曲事實、顛倒黑白。況被上訴人於陳廣仁死亡後,仍持續不間斷每月給付伊與陳廣仁死亡前相同之金錢,期間長達一年二月,金額高達四十二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之恐嚇告訴刑事案件,亦獲判無罪判決確定,此觀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自明,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則因系爭攤位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已足使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因此陷於不明確,是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又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㈡次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使用應受該法規定之限制,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意旨,若屬都市○○道路用地,自不得有妨礙其指定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二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妨礙交通之物、攤棚及攤架。
㈢系爭攤位位於六米及十一米計畫道路交界處之角地,且屬臺
北市消防局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參、一之規定所劃設列管之消防通道,被上訴人復非有證攤販,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養字第一○六三五六○○四○○號函及檢附之地理資訊e點通圖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同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消救字第一○六三八四八八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三○八六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一三四頁、第二十七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平均遭警方開立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迄今已連續二十七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遭士林分局所轄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且文林派出所亦曾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針對系爭攤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取締告發,並責令清除,復有士林分局同年七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一四四○○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見本件兩造所爭執租賃關係之標的即系爭攤位,本不得違反道路及消防通道所預定供公眾通行及消防救災之使用目的,而擅自堆置物品及擺設攤位營業使用。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租賃關係之標的,自始即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亦即不能由上訴人將系爭攤位租與被上訴人供作設置攤位營業使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為無效,亦即兩造間所爭執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起訴聲明,已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