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劉玉清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扶助律師被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新北市○○區○○○路○○○ 號停車格內駛出時,因倒車不慎,碰撞該車後方之同路145 號停車格內,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國洋所有、訴外人林清泰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前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8,560 元(包含零件費用24萬8,960 元,及鈑金工資費用5 萬8,500 元、烤漆工資費用2 萬1,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56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當時碰撞輕微,依事故相片看起來僅有外表擦撞,受損情形應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嚴重,縱系爭車輛確須修繕,所需費用應該不高,且被上訴人未先報經上訴人同意即率行修繕,嗣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上訴人溝通不良而產生爭執,上訴人並非無賠償誠意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9萬4,662 元(即扣除高、低音喇叭費用,並就其餘維修項目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據案發後甫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自陳案發時之時速約為10公里左右,衡諸常理,未達10公里之時速宛如靜止,無可能造成如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如此鉅額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倒車係撞到系爭車輛右側,何以左側及其他非右側部分需要維修,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能證明行為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矧原審判決剔除高、低音喇叭即可知所謂「專業技師」之專業令人質疑,本件上訴人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僅得依實際需要之零件費用計入折舊,並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後之範圍內,有代位請求權等語。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事故日係103 年11月3 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進廠估價日為103 年11月4 日,被上訴人並未延遲處理,所有修車項目均係上訴人撞擊所造成,具直接因果關係;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相片,足知上訴人車輛之撞擊力道甚大,且撞擊範圍非僅限於車頭右側,而撞擊有震動、擠壓、扭曲、變形效果,所有修理項目均經車廠技師認定需修理才修理,本件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扣除喇叭費用5,300 元部分聲明上訴,是因為扣除金額不大而希望儘速與上訴人和解,以免訟累,並非真認喇叭受損與上訴人之撞擊無關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碰撞後方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清泰之駕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被保險人即車主訴外人黃國洋所出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見原審卷第3 至3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2 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257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至78頁),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之上訴人對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狀,及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之本院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發生事故,隔日旋即進廠修理,修理費用(除經原審判決扣除而已告確定之高、低音喇叭費用5,300 元外)包含零件費用24萬3,660元,及鈑金工資費用5 萬8,500 元、烤漆工資費用2 萬1,10
0 元等情,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車損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及本院卷第32至50、88至142 、161 至166 頁)為證,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翌日進場維修時,確有該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之損壞。而上訴人雖辯稱其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倒車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不可能造成如此鉅大損害,關於系爭車輛左側及其他非右側部分之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進氣閘斷裂、左側進氣閘偏向車頭中間處歪斜,且左、右兩側之前保險桿均變形脫落而無法與車體密合,又車頭前照牌之螺絲孔處及右側邊緣均嚴重磨損,再右前車頭及右前霧燈、左前車頭及左前霧燈靠車頭中間處均有擦撞痕跡,另前車頭引擎蓋板與原卡榫分離而無法與車體密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 、131 、161 至166 頁),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清泰於事故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凹陷、變形、磨損,及進氣閘斷裂、右車頭燈破裂、車牌掉落等明顯之外觀受損情狀相符,足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甚大,且直接碰撞位置涵蓋系爭車輛之車頭中央處,確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之前方、左右兩側、內部及底部之零件毀損。而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車輛修復技師之專業,卻又表示不聲請傳喚技師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所稱,即率認技師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有何瑕疵。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僅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倒車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而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維修項目並未損害或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無可採。
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11月3 日,已
3 年2 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繕如前述零件費用為24萬3,66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萬5,062 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3,660 ÷(5 +
1 )=40,610;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3,660 -40,610)×200/1000×38/12 ≒128,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⒊扣除折舊後之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660 -128,598 =115,
062 】,再加計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費用5 萬8,500 元、烤漆工資費用2 萬1,100 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萬4,662 元(計算式:115,062 +58,500+21,100=194,662 )。
三、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4,662 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