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楊江山被上訴人 李虎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房志彥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因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持有對於訴外人本翊建設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債權,雙方乃進行協議。然因交易細節尚未談妥,乃於民國103 年
1 月24日先行簽署斡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其交付發票人及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面額為30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倘30日內雙方達成債權轉讓協議,該斡旋金即轉作簽約定金,否則被上訴人即應無息償還斡旋金。嗣兩造未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斡旋金。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斡旋金,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更未於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上簽名,而系爭支票乃房志彥交付予伊,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且業已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簽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舉證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 年度台上16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購買被上訴人對於本翊公司之3,000 萬元債權之斡旋金,今買賣協議未達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一節,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協議書真正無瑕疵,而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本院始得就該記載,調查其是否與本案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原本為證;然其自承:斡旋協議書是房志彥拿給我看的,上面是空白的沒有簽名,看過後,房志彥還帶我去工地看一下,等確定後,我就在上面簽名拿給房志彥,並且買了一張30萬元的銀行支票交給房志彥,後來,房志彥就將被上訴人簽名的斡旋協議書交給我,過程我沒有親眼見到被上訴人在斡旋協議書和支票影本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由此可知,上訴人亦不能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2、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主張,原審不應僅以肉眼,即斷認被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與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署名,筆觸、字跡勾勒不一致。而係應調閱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同等時期(即103 年1 月),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與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一同鑑定,以查其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其呈報狀中,上訴人又陳稱:無需再對協議書簽名之真正提出鑑定,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聲明或請求調查(本院卷第40、59頁)。則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兩造確有訂立協議書之情事,然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協議書確屬真正。即難謂協議書之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為,而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署之姓名與協議書上之簽名,亦無法確認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即為其所親自書寫(本院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確有持系爭支票兌領之事實,然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任何與協議書有關之事項,上訴人亦非發票人,自無從據此推認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是以協議書既不具形式證據力,則其內容不具實質證據力,自不待言。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特定舉措一事,即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為,其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