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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莊朖

謝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被上訴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詹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朖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給付上訴人謝美玲新臺幣陸萬零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輔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建榮,有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度重新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34屆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會職務推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0 至366 頁),並由黃建榮於民國

107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莊朖、謝美玲(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名)主張:伊等推由謝美玲向被上訴人租用之濱湖皇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公四、公五車位(下各稱系爭公四、公五車位,並合稱系爭車位),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社區大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屋瓦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104年8月7日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砸損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669-QD號汽車(下依序稱系爭8329號汽車、系爭3669號汽車,並合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8329號汽車前檔玻璃破損及引擎蓋、車頂、左前門、後右方C柱等多處凹陷,並有刮傷、烤漆掉落,莊朖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4,589元損害;系爭3669號汽車前檔玻璃破損及引擎蓋、車頂、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右後門等多處凹陷,並有刮傷、烤漆掉落,謝美玲因此受有10萬5,000元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就系爭3669號損壞部分,謝美玲併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係屬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縱屬共用部分,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再系爭社區大樓於71年11月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屋齡高達33年,近年時有外牆磁磚剝落情形,伊常年於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剝落之磁磚,並定期維護,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維護外牆費用高達126 萬7,147 元,且於99年間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劃,經105 年3 月核准在案;又伊常年於外牆明顯處張貼「本大樓磁磚易掉落,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之告示,提醒行人及車輛,復於104年8 月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在電梯內張貼「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盡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之公告提醒住戶,伊就系爭外牆、屋瓦已盡維護、管理之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蘇迪勒颱風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伊自無故意、過失,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已依約提供系爭車位空間供謝美玲使用,合於停放車輛之狀態,亦無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其等請求之部分維修費用,亦無法證明係此次磁磚掉落所造成,且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非得全額請求。另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莊朖5 萬4,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賠償謝美玲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謝美玲請求逾10萬5,000元部分未據謝美玲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329號汽車、系爭3669號汽車依序為莊朖、謝美玲所有,車輛出廠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92年4 月;上訴人莊朖已於104 年12月22日將系爭8329號汽車轉讓予他人。

㈡、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自100 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公四、公五車位,嗣謝美玲分別於103 年12月31日、10

4 年7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車位約定使用合約書(如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所示),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公四、公五車位,並供系爭汽車停放。

㈢、系爭社區大樓於71年11月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大樓屋瓦、外牆磁磚膨起或掉落情形,於10

0 年間、102 年間進行架設防磚網工程、於102 年7 月間進行屋瓦防水工程、於103 年12月間進行頂樓紅瓦拆除工程、於103 年1 月間進行外牆磁磚鬆動敲除工程、於104 年3 月間進行外牆磁磚膨起剝落工程,並常年在大樓外牆明顯處張貼「本大樓磁磚易掉落,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之告示;另於9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劃,至105 年3 月經核准在案,預計於105 年10月進行拉皮整建,惟拉皮整建部分未及系爭外牆。

㈣、被上訴人前就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時,系爭3669號汽車遭系爭外牆掉落磁磚砸損一事,給付謝美玲8 萬3,50

0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內張貼「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儘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等字之公告(如原審卷第120 頁所示)。

㈥、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將系爭8329號、3669號汽車停放於系爭公四、公五車位,斯時系爭車位旁之系爭外牆架設有防護網(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而因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造成系爭汽車均受有前檔玻璃破損及引擎蓋、車頂處凹陷、刮傷、烤漆掉落等損害。

㈦、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74168號函、車位約定使用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共汽車車位招標- 投標單、系爭社區大樓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案、103 年屋瓦拆除工程施工照片、支出憑證、102 年頂樓屋瓦防水工程施工圖、支出憑證、104 年外牆磁磚膨起剝落工程照片、簽呈、支出憑證、103 年外牆磁磚鬆動敲除工程簽呈、支出憑證、100 年、102 年架設防磚網工程照片、支出憑證、簽呈、系爭社區之防颱提醒公告等(見原審卷第11至13、67、72至76、80、89至97、100 至106 、109 至110、115 至118 、121 至123 、150 至156 頁、本院卷第69、

284 至289 、292 至300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條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外牆應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及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事項核屬法律上爭點,而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乃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條本文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實體法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自明,則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被上訴人職務之執行事項,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其非侵權行為主體,不具有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資為抗辯,洵非可採。

㈢、系爭外牆應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 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

⒉又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據此而論,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第8 條第1 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即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乃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應不許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認屬於共有部分之範疇。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系爭外牆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一部分,則系爭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社區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⒊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而制定,依土

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屬程序性法規。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款及第3 款雖規定關於建物平面圖測繪之邊界,若係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則以牆之外緣為界;若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則以其外緣為界。因此登記實務上固將專有部分之範圍擴張及於「物之外緣」,惟此僅係有關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無涉,被上訴人據以作為系爭外牆屬專有部分之依據云云,實難憑採。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至4 款關於公寓大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繪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於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所為之相類似規定,將之予以明文化而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規定係屬同一旨趣,自應同等看待。況共有部分之型態多樣,已為前述㈢⒈所示民法第799 條立法理由所明揭,例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範圍內之承重樑柱、承重牆,不因位在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範圍內,即當然認定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自當不得逕以建物之登記,作為認定系爭外牆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仍應依區分所有建物結構之特殊性,以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體規定為權屬認定之判斷。

⒋至承重牆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固為建築法第8 條所明定,

然建築法乃以實施建築管理為目的之行政法規,並非實體權利歸屬之規範,亦難以之作為認定實體權利歸屬之主要依據,是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權屬之認定及管理維護等事項,仍應依循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而依上開說明,無論民法第799 條所指共有部分,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均非限於承重牆,舉凡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必要之外牆應皆屬之,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特別就「承重牆」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縱系爭外牆非屬建築法規定之「承重牆」,亦無從作為該牆面不屬於共有部分之憑據。

⒌從而,系爭外牆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甚明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外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云云,應非可採。

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供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系爭車位,斯時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造成系爭汽車均受有前檔玻璃破損及引擎蓋、車頂處凹陷、刮傷、烤漆掉落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外牆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乙節,業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外牆所致前揭損害,既應依法推定有過失,除能證明有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頂樓屋瓦、外牆磁磚膨起或掉落情

形,於100 年間、102 年間進行架設防磚網工程、於102 年

7 月間進行屋瓦防水工程、於103 年12月間進行頂樓紅瓦拆除工程、於103 年1 月間進行外牆磁磚鬆動敲除工程、於10

4 年3 月間進行外牆磁磚膨起剝落工程,並常年在大樓外牆明顯處張貼「本大樓磁磚易掉落,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之告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高達33年,近年來常有外牆磁磚剝落,故歷屆管理委員會於大廈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剝落之磁磚,且依外牆狀況進行日常維護、修繕,若發現大廈外牆磁磚有剝落情況,均立即請廠商進行檢修,僅100 年至104 年間,被上訴人已投入費用達126 萬7,147 元(見原審卷第58頁),再自系爭外牆於104 年8 月

7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架設有防護網乙節(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外牆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早有磁磚剝落現象,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外牆磁磚、屋瓦固非無管理維護之舉,然所採取之上揭管理維護措施多為事後補救措施,而未從根本整治,始未能免除磁磚、屋瓦一再剝落之窘境,尚難以其所為前揭工程,認區分所有權人已盡相當之管理維護義務。

⑶另系爭社區於9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

業計劃,至105 年3 月始經核准在案,於105 年10月進行拉皮整建,惟拉皮整建部分未及於系爭外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執其於99年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抗辯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外牆之設置及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固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內張貼「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儘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等字之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此適足以證明系爭外牆當時乃處於「磁磚易掉落」之不安全狀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怠於積極保管系爭外牆,致系爭外牆影響行人、車輛之安全在先,自不得僅以颱風前之警語解免所有權人前此長時間保管欠缺之責。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係因蘇迪勒颱風

之不可抗力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蘇迪勒颱風為強烈颱風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預報中心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27 頁),然臺灣位處西太平洋颱風侵襲頻繁地區,每年均有多次颱風,或迎面來襲,或影響部分區域,少則造成財損,多則人員死傷,且氣象預報尤其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及路徑與來襲時間等資訊,日益精確,颱風來襲前,應盡早為防颱措施,已屬我國民眾一般常識,此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內張貼「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儘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等語之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其非無預見之可能。再衡諸被上訴人前就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時,系爭3669號汽車遭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損一事,給付謝美玲8 萬3,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外牆於103 年7 月間麥德姆颱風來襲時,已有磁磚掉落砸損車輛之前例,是其區分所有權人就應如何有效防止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屋瓦在颱風來襲時掉落致損害他人權利,更應有預為防範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且其亦非無進行有效預防之可能,此由系爭社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外牆舖設全面性加強防護網(見本院卷第14

7 至149 、157 至158 、418 頁)即可見一斑。再者,在10

4 年8 月7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之際,並未發生系爭社區附近社區、或全市社區之屋瓦、外牆磁磚均掉落地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縱系爭外牆、屋瓦如事前已有效整修而排除「磁磚易掉落」之情狀後,遇蘇迪勒颱風來襲,仍不免生磁磚、屋瓦掉落砸損系爭汽車之結果,則其自不能執前詞抗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⑸從而,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系爭外牆、屋瓦之管

理維護責任,且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外牆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損害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8329號、3669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9 至11、14至15、19;附表二編號1 至3 、11至14、18至19、26項目及維修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284 至300 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至附表一編號4 至6 、8 、12至13、16至18、20至24;附表

二編號4 至10、15至17、20至25、27至30項目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⑴附表一編號16至17、20至24均為系爭8329號汽車之車頂受損

所為維修項目;附表二編號4 為系爭3669號汽車之引擎蓋受損所為維修項目,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284 、292 至293 頁)。本件因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造成系爭汽車均受有前檔玻璃破損及引擎蓋、車頂處凹陷、刮傷、烤漆掉落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汽車上開維修部位(車頂、引擎蓋)確實係因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而受有損害;再衡以前揭受損部位並非一般車輛日常行駛中易產生碰撞之部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8329號汽車之車頂於同一份估價單確實有多項維修紀錄、系爭3669號汽車之引擎蓋亦有他項維修紀錄,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88 、296 頁),可徵上開受損痕跡乃堅硬物品由上而下掉落所產生,核與磁磚、屋瓦掉落所致砸損痕跡並無不合之處,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確實均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必要維修項目。

⑵又附表一編號4 、5 、12、13;附表二編7 、8 、9 、17、

20、21、22、27至30項目,亦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損部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88 、297 至300 頁),再檢視該等汽車受損痕跡及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之位置及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上開受損痕跡亦應為堅硬物品由上而下掉落所產生,核與磁磚、屋瓦掉落所致砸損、刮損痕跡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必要維修項目等語,堪予採信。

⑶至附表二編號5 、15項目,乃前保險桿受損所生維修項目,

惟觀諸該受損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97 頁),可知其顯屬汽車擦撞後所生之擦撞痕,難認乃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所致損害;又附表二編號6 、16項目,則為後保險桿受損所生維修項目,然依照其受損部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該受損部位乃位於車體靠近地面處,且該部位復呈現些微內凹狀態,應不至成為系爭外牆磁磚、屋瓦由上至下砸損之目標,況該後保險桿烤漆整片脫落現象亦與車體遭物品由上而下砸損之痕跡不甚相符,堪認該部分損害亦應為車輛碰撞所致;復衡諸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序為出廠6 年、12年之車輛(見不爭執事項㈠),其車體前、後保險桿存有擦、撞痕尚合乎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非無稽,則上訴人因此部分損害所生之維修費用,自不能請求。

⑷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 、8 項目、附表二編號10、23至25

項目,未能提出照片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情狀,況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8 項目,係因被上訴人「事後」推諉、不同意賠償,致內裝座椅、地毯受雨、潮溼受損(見本院卷第

375 頁),難認其所為該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外牆磁磚、屋瓦掉落有關,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從而,莊朖、謝美玲就系爭8329號、3669號汽車,分別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至24項目、附表二編號1 至4、7 至9 、11至14、17至22、26至30項目之維修費用,又上開附表一各准許項目之零件部分為1 萬9,130 元、工資及塗裝部分為2 萬9,885 元;附表二各准許項目之零件部分為2萬5,807 元(計算式:2 萬7,500 元×10萬5,000 元/11 萬1,890 元=2 萬5,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為

5 萬7,450 元(計算式:6 萬1,220 元×10萬5,000 元/11萬1,890 元=5 萬7,4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予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8329號、3669號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92年4 月(見不爭執事項㈠),均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8329號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914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669號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2,58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莊朖、謝美玲就系爭8329號、3669號汽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 萬1,799 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部分為2 萬9,

885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914 元=3 萬1,799 元)、6 萬31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部分為5 萬7,450 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581 元=6 萬31元),上訴人在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謝美玲復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3669號汽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前揭勝訴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謝美玲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在6 萬31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且謝美玲另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謝美玲之判斷,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加以論究;關於前揭敗訴部分(即逾6 萬31元之請求),基於與上述貳、五、㈤之同一理由,亦屬無據,是謝美玲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逾6 萬31元部分,應併予駁回。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固在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內張貼「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儘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等字之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謝美玲係於103 年12月31日、

104 年7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車位約定使用合約書,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位,並供系爭汽車停放(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係本於正當權源使用系爭車位;再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斯時乃按被上訴人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並無逾越其權限範圍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警語固可就其所造成之風險減少實害發生,然不得因此創造合法使用空間者之對己義務,減免其造成風險之責任,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莊朖、謝美玲分別就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1,799 元、6 萬3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5 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4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423 條、第227 條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莊朖、謝美玲3 萬1, 799元、6 萬31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件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9,130×0.369=7,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30-7,059=12,071第2年折舊值 12,071×0.369=4,4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71-4,454=7,617第3年折舊值 7,617×0.369=2,8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17-2,811=4,806第4年折舊值 4,806×0.369=1,7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06-1,773=3,033第5年折舊值 3,033×0.369=1,11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3-1,119=1,914附件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807×0.369=9,5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7-9,523=16,284第2年折舊值 16,284×0.369=6,0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4-6,009=10,275第3年折舊值 10,275×0.369=3,7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5-3,791=6,484第4年折舊值 6,484×0.369=2,39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84-2,393=4,091第5年折舊值 4,091×0.369=1,510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91-1,510=2,58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