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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賴昱豪(即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敏(即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全凌律師

許光承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姜秀蘭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賴昌宏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6 年4月4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卷第71頁)。茲由其繼承人賴昱豪、賴瑞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33 頁),經核尚無不合。又賴昱豪、賴瑞敏業於上訴後之107 年1 月23日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茲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賴昱豪、賴瑞敏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亦無不合,是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賴昌宏簽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合稱甲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號稱甲- 編號本票;附表二各編號本票合稱乙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號稱乙- 編號本票),對賴昌宏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然賴昌宏係為擔保積欠訴外人陳進隆、魏大雄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陳進隆、魏大雄,而被上訴人係為協助陳進隆追討賭債,無對價而自陳進隆、魏大雄處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甲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98.5%之部分,對於賴昌宏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甲本票在票面金額

98.5%之範圍,及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本票係賴昌宏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伊亦有交付借款;乙本票則係因賴昌宏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予訴外人林聖祐及伊,並於各次收受買賣價金之同時,分別簽發乙-1至乙-5號本票予林聖祐、乙-6至乙-11 號本票予伊,以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林聖祐並業將乙-1至乙-5號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予伊,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至36、47至48頁):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均為賴昌宏之無記名本票(即系爭本票)為賴昌宏簽發,而屬真正。

㈡林聖祐與賴昌宏於104 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A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賴昌宏買受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 ,及其上同小段22

6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 ,與同小段2263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

1 (下合稱系爭7 樓房地)。㈢被上訴人與賴昌宏於105 年4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B 買賣契約),以2,000 萬元,向賴昌宏買受其所有之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 ,及其上同小段2262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 ,與同小段226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63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 (下合稱系爭6 樓房地;與系爭7 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㈣A 、B 買賣契約均於第12條第1 項記載:「雙方應互相配合

最遲於105 年9 月1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妥價款、完成交屋,如有違誤,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14條以手寫文字記載:「賣方保證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前或所積欠債務全部清償前,賣方不得將前述所標示不動產做不當買賣、移轉或贈與或借貸之行為,否則願付一切刑民事責任,且視同違約,賣方並無異議接受買方提告之不當移轉無效之訴,且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或以現金立即償還積欠債務,以保障買方權益」。

㈤原審卷第27至56頁借款契約書與現金簽收單、A 、B 買賣契

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與原審卷第61、66頁現金簽收單上之「賴昌宏」簽名與所蓋印章、指印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共計300 萬元至賴昌宏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現執有賴昌宏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昌宏係為擔保積欠陳進隆、魏大雄之賭債

,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因協助陳進隆追討賭債而受讓系爭本票云云。然: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賴昌宏為擔保積欠陳進隆、魏大雄之

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係為協助追討賭債而受讓系爭本票等語,與被上訴人抗辯甲本票係賴昌宏為擔保對其之借款債務,乙本票則係賴昌宏為擔保收取A 、B 買賣契約價金所簽發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上訴人更係主張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此情等項,先舉證以實其說。

⑵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述交付金錢予賴昌宏之地點,包括陳

進隆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臺北市○○區○○路○○○ ○○ 號1樓(下稱基河路242 之1 號辦公室);辦理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與系爭本票簽發事宜之魏大雄有與陳進隆分配賭金收益;賴昌宏、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包括陳進隆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賴昌宏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係為協助追討賭債而自陳進隆、魏大雄處受讓系爭本票云云,並援引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136 號陳進隆被訴賭博案件(下稱另案賭博案件)卷附彩金收益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4頁)、魏大雄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 頁)、證人阮煜珉、魏大雄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林聖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447 號事件)卷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卷,下稱447 號卷,卷二第331 至334 頁)為憑。惟查:

①賴昌宏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其係為擔保所積欠之賭債而

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僅稱:否認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乃上訴人嗣始改稱:賴昌宏係為擔保簽賭六合彩所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阮煜珉、魏大雄介紹伊借款

給賴昌宏,伊通常係在阮煜珉、魏大雄位在基河路之公司或咖啡廳與賴昌宏碰面及交付現金,簽立本票、收據等事情均為魏大雄經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魏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本票均為伊拿給賴昌宏簽的,這些文書有時係伊繕打,有時係阮煜珉繕打,再從阮煜珉位在士林基河路之公司送來給伊。伊後來也有承租士林基河路之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2 至103 頁)。再參以陳進隆自105 年5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因在基河路242 之1 號辦公室經營六合彩及地下彩券投注站,經法院認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因而判處罪刑確定;而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至基河路242 之1號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彩金收益單數張,其中日期載為「5/25」、「5/26」之彩金收益單亦據手寫記載「大雄」,並在旁書寫彩金收益分配計算式(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又魏大雄於另案賭博案件警詢時曾稱:伊於105 年12月底,有向陳進隆承租基河路242 之1 號辦公室內之1 、2 、4 、5號座位,以開設行銷顧問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賭博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固可知被上訴人所述與賴昌宏碰面及交付現金之基河路公司,應即為基河路242 之1 號辦公室,且代被上訴人處理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與系爭本票簽發事宜之魏大雄或曾另與陳進隆分配六合彩賭金收益。然上開各情,無從執以遽謂賴昌宏確曾向陳進隆、魏大雄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遑論係為擔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

③被上訴人於447 號事件中曾稱:伊先後於105 年2 月2 日、

同年5 月31日,自訴外人袁于雯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提領460 萬元、307 萬元,用以支付B 買賣契約第1 期、第3期價金等語(見447 號卷二第261 至262 、268 頁)。而上開金錢實係由陳進隆以袁于雯配偶身分,代理袁于雯至銀行領款乙節,雖有袁于雯身分證影本(見447 號卷二第269 頁)、提存款交易憑條(見447 號卷二第331 至334 頁)可憑。然被上訴人交付予賴昌宏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來自陳進隆等項,僅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或陳進隆間之內部關係,與賴昌宏有無向陳進隆、魏大雄簽賭乙事無關,殊難據以反推上訴人主張賴昌宏係為擔保賭債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真,更不足認被上訴人乃自陳進隆或魏大雄處受讓系爭本票。又依阮煜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賴昌宏之金主除被上訴人外,還有一個姓林的,是被上訴人的朋友,還有一位陳慶榮(音譯)先生。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有林先生、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未指稱「陳進隆」即為賴昌宏之金主或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上訴人執阮煜珉之證言推謂陳進隆亦為賴昌宏與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況陳進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與賴昌宏有無向陳進隆、魏大雄簽賭乙事無關,已如前述,而陳進隆是否同為賴昌宏之金主,亦無從率謂賴昌宏確有因簽賭而積欠賭債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尤無可取。

④魏大雄於原審時雖證述:(問:賴昌宏為何有資金需求?)

聽說賴昌宏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阮煜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以:(問:賴昌宏為何有資金需求?)好像賴昌宏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即令賴昌宏有賭博習慣,仍不足推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實則,衡情賴昌宏非無可能純係為備供後續賭博之資金需求,方預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出賣自有房屋予林聖祐、被上訴人以換取資金;其後續賭博之行為縱違反公序良俗,然並不影響在此之前所為借貸、買賣之合法性。

⑤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皆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乃賴昌宏為

擔保積欠陳進隆、魏大雄之賭債而簽發,且被上訴人係為協助陳進隆追討賭債,而自陳進隆、魏大雄處受讓系爭本票等事實,則其執前詞泛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僅屬臆測,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乃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顯無可取。

㈣況查:

⒈賴昌宏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甲本票予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甲本票票面金額98.5%所示之借款金錢予賴昌宏:

⑴賴昌宏曾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對應之書證」欄

所示內容之現金簽收單或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乙情,有現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30至36、40至55頁;下各按附表一之編號,逕稱甲- 編號現金簽收單或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亦自認前載現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上之「賴昌宏」簽名與所蓋印章、指印為真正。而細觀甲-1至甲-4、甲-6、甲-7、甲-9至甲-14 、甲-17現金簽收單或借款契約書所載交付金錢或借款之日期與金額,適各與甲-1至甲-4、甲-6、甲-7、甲-9至甲-14 、甲-17本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相同;而甲-5現金簽收單、及甲-8現金簽收單與借款契約書所載交付金錢或借款日期,雖各與甲-5、甲-8本票發票日不同,惟所載交付金錢或借款之數額仍分別與甲-5、甲-8本票票面金額相符。準此,衡諸常情,苟賴昌宏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且未曾收受如各該現金簽收單或借款契約書所示金額之金錢,豈有可能無端在前述明載「借款」、「收到現金」等意旨之文書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並簽發金額恰屬相符,發票日亦與現金簽收單或借款契約書所載給付日期相同或相近之本票。

⑵再參以魏大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是阮煜珉

介紹認識的金主,後來伊跟被上訴人熟了,有時伊也會自己跟被上訴人聯絡。賴昌宏自103 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很多次,賴昌宏都要求交付現金,印象中只有最後一次即105年8 月18日是匯款,隔天賴昌宏即失聯;每次借款交款時,伊會陪同賴昌宏前往,因伊是賴昌宏之介紹人;如伊與阮煜珉都有參與借款,阮煜珉則算是被上訴人之介紹人。每筆借款通常都要簽本票、現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這3 樣文件,但伊遇過簽完後遺失之情形。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本票都是伊拿給賴昌宏簽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等文件有時係伊打的,有時伊等約在外面交錢,伊會直接過去交錢地點,再請阮煜珉把文件打好馬上送過來,如果阮煜珉沒空送來,伊會請賴昌宏事後補簽現金簽收單與借據;現金簽收單所載交付金錢日與實際交付金錢日通常會一樣,然如為事後補簽,阮煜珉在製作現金簽收單時,會把現金簽收單所載交付金錢日打成補簽日。有時已約好跟金主見面,但賴昌宏當天到場時,才說要多借,如被上訴人同意多借,被上訴人會先離開,於同日隔30至40分鐘或1 小時後再帶錢來;有時是早上已交完之前講好的借款,賴昌宏於中午又打電話來說他還想要今天多借;當天如有多借,會多製作1 份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本票。基本上有交錢才會開票,且今天借款,今天拿到錢,才會開立本票,本票發票日就是壓今天日期,伊印象中只有一次因為借款當日伊包包裡剛好沒有本票,所以事後補簽本票,好像就是甲-5本票;賴昌宏是很小心的人,拿到多少現金,才會簽多少本票、現金簽收單,沒有拿到錢之前不會簽,且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均係賴昌宏自行填寫。利息是月利1.5 %,例如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會交付100 萬元予賴昌宏,本票也開100 萬元,賴昌宏是當場點1.5 萬元利息錢給被上訴人;借款期限通常是3 個月,賴昌宏就第2 、3 個月的利息,會另外拿現金給伊轉交予被上訴人。伊與阮煜珉之佣金是一起的,例如賴昌宏給1 至2%佣金,即由伊與阮煜珉一起分。被上訴人有時會自己到場,有時不會在場,會把錢領好後請朋友過來,或把錢交給阮煜珉,好像也有1 、2 次直接把錢交給伊。至借款契約書上沒有被上訴人簽名,是因賴昌宏已在本票或現金簽收單上簽名,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金主可能認為不是那麼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99至106 、109 頁);阮煜珉於原審亦證述:魏大雄介紹賴昌宏來借款,借款次數很多,借款時伊會在場,魏大雄也在場,被上訴人交現金給賴昌宏。給付過程是經賴昌宏點收才寫簽收單、本票、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書所寫期間,是借款3 個月就必須還。利息是1.

5 %。佣金包含在借款金額裡,是1 %至3 %,由伊與魏大雄對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衡諸魏大雄、阮煜珉就賴昌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方式、借款期間、利息、佣金約定等基礎事實,所證均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自堪採取。又佐以被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共計300 萬元至賴昌宏設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況果非賴昌宏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甲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並已實際取得借款,當無逕簽發甲本票,致陷己罹遭追索票據債務風險之理,益徵賴昌宏已向被上訴人貸得如甲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全部款項。

⑶上訴人固以甲-1、甲-4至甲-6、甲-15 、甲-16 本票無可對

應之借款契約書,甲-12 、甲-15 、甲-16 無可對應之現金簽收單;甲-5本票與甲-5現金簽收單之日期不符;甲-14 本票僅有1 張,卻分別簽立多份現金簽收單,且被上訴人就甲-14 本票另有提出1 份借款日期載為「104 年5 月12日」之借款契約書,顯不合常情為由,主張賴昌宏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依魏大雄前揭證詞,可知現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時有遺失情形,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遺失物品本非事理所無;又徵之魏大雄、阮煜珉前揭證言,實已足認賴昌宏確有向被上訴人貸得如甲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則自不足以被上訴人就甲本票中之部分本票,未能提出可資對應之借款契約書或現金簽收單等書證,即遽推無消費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由魏大雄上開證詞,可知賴昌宏就甲-5本票,乃係先於104 年10月5 日取得借款,後方於同年月12日補簽本票。上訴人以甲-5本票與甲-5現金簽收單之日期不符為由,爭執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無可取。再甲-14 本票所對應之現金簽收單有多份乙事,並不足以反推即無消費借貸或交付現金之情形;賴昌宏既均有在甲-14 現金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且甲-14 現金簽收單所載收受現金之總額亦與甲-14 本票面額相符,自足信被上訴人與賴昌宏間就甲-1 4本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雖另執借款日期載為「104 年5 月12日」、借款金額載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頁),抗辯該借款契約書同為對應甲-14 本票之借款契約云云;而核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與甲-14 本票發票日差距近1 年,所載借款期間為自「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5 日」,亦與甲-14 本票發票日不謀,固顯難認與甲-1 4本票有關。惟依甲-14 現金簽收單及魏大雄、阮煜珉之證詞,既已足認賴昌宏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甲-14 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自不因被上訴人所提上揭借款契約書非可認與甲-14 本票有關,即得反推賴昌宏與被上訴人間就甲-14 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以甲-2、甲-3、甲-7至甲-11 、甲-13 、甲-17

借款契約書上貸與人欄之記載為空白,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調借資金之證據或交付現金予賴昌宏之照片,其家中亦無可能囤積高額現金為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賴昌宏間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一節,不足據以反推其與賴昌宏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阮煜珉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借款給付過程是經賴昌宏點收才簽簽收單、本票、借款契約書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且林聖祐與被上訴人於447 號事件中,就其等有交付A 、B 買賣契約價金之事實,固亦有提出賴昌宏手捧以銀行封條捆繫之現金照片及光碟為證(見447號卷一第98至103 、153 至161 、177 頁)。惟賴昌宏確有向被上訴人貸得如甲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全部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並不因被上訴人未再提出調借資金或家中存有高額現金之證據,或未能提出類如賴昌宏手捧此部分借款現金之照片,即可反推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取。

⑸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本人對借款細節均不清楚;魏大雄、阮

煜珉就甲本票係由何人提供、是否先簽立借款契約書再至銀行領款、其等2 人參與程度與佣金分配方式,於原審所述不一,亦與魏大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合,其等證言並非可採為由,主張賴昌宏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伊與賴昌宏見面時,賴

昌宏有簽本票,除本票外還有簽立收據;1 筆借款好像是簽

1 張本票跟1 張收據,但簽收的事情是魏大雄負責處理,還有無簽其他東西,或有無約定借款期間,要問經辦魏大雄比較清楚。事情隔了很久,很多細節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71頁)。然衡諸被上訴人既係委由魏大雄處理借款相關事宜,且甲本票之發票日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亦已有2 至3 年不等時間,則被上訴人就賴昌宏之前借款時有無簽立何等文件、約定之借款期間為何等細節,縱有記憶不清情形,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關於甲本票原為何人攜帶至現場供賴昌宏簽發乙事,魏大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的票是賴昌宏自己帶過去,有時是被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本票通常伊自己買1 本,有時是賴昌宏自己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阮煜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票多由伊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惟賴昌宏既確有在甲本票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該本票紙本原為何人提供,自非重要。再由魏大雄及阮煜珉之上開證詞(見原審卷第82、84頁背面),賴昌宏最早既自103 年間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縱僅計算持甲本票借款之次數,亦高達17次,則本票紙本非均由同一人提供,要與事理無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阮煜珉於原審審理及魏大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已一致

證述交錢後,賴昌宏才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互核相符。而魏大雄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問:為何有些只有現金簽收單,有些只有借款契約書?)有時賴昌宏比較趕,去被上訴人家時,簽一簽之後先去銀行,再回現場,但有時候沒有回去,隔了1 、2 天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然細觀其上開證詞內容,與所詢問題之關聯性為何,實屬不明,詢問者亦未再加釐清探究魏大雄之真意;且魏大雄並未敘明係何人、因何原因去銀行,亦未否定賴昌宏係取得金錢後始簽發本票及相關文書之事實,衡情並不能排除其所言係指賴昌宏於取得金錢並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後,始自行前往銀行存款,則自不足徒憑魏大雄上開證詞內容,即率推魏大雄係指賴昌宏乃先簽立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始至銀行領款,遑論據以指摘魏大雄此部分之證言與其自己暨阮煜珉之證詞不合,誠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阮煜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每次借款交付現金伊有在場,

因被上訴人係伊找來的,伊一定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魏大雄於原審審理時,僅陳稱被上訴人原為阮煜珉所介紹,並未證述阮煜珉每次借款均會到場;參以依魏大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跟被上訴人熟了後,有時伊也會自己跟被上訴人聯絡;伊是賴昌宏之介紹人,如伊與阮煜珉都有參與借款,阮煜珉則算是被上訴人之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魏大雄有時亦會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未必均會透過阮煜珉轉知聯繫,而倘魏大雄係逕自安排借款,阮煜珉本即可能就此全無所悉,亦不會到場,則魏大雄、阮煜珉就其等2 人對各次借款之參與程度,本係基於不同之理解而為證述,難認有何證述不一之情形。又魏大雄是否跳過阮煜珉自行安排借款、其等2 人內部如何分配佣金,不過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與賴昌宏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無必然關連,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甲本票係賴昌宏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所

簽發,被上訴人亦有交付借款。又被上訴人原雖係分別交付如甲本票票面金額所示金錢予賴昌宏,惟賴昌宏既當場退還如票面金額1.5 %之金額供支付利息,即等同被上訴人實質上係交付如甲本票票面金額98.5%之借款金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本票票據債權,於票面金額98.5%之範圍內確屬存在,亦足認定。

⒉賴昌宏係因出賣系爭房地予林聖祐及被上訴人,且已收取買賣價金,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方簽發乙本票:

⑴賴昌宏先後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4 月11日,分別與林

聖祐、被上訴人簽立A 、B 買賣契約,約由林聖祐、被上訴人各以2,000 萬元,買受賴昌宏所有之系爭7 樓、6 樓房地,已如前述,且有A 、B 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62至65頁)。參以證人即經辦A 、B 買賣契約之地政士楊順捷於447 號事件中證稱:A 、B 買賣契約係伊協助簽立,印鑑證明係賴昌宏提供給伊。簽約時伊有向賴昌宏說明買賣契約內容;林聖祐是委託被上訴人來,契約上之印章係契約雙方把印章交給伊蓋,蓋印時雙方均在場。2 次簽約時,都有在簽約當天交付現金,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1 袋像便當袋的東西,並聽被上訴人向賴昌宏說到車上拿現金,2 次都有在車上交付之動作;被上訴人與賴昌宏在車上交付完後,再出來簽付款明細表,A 、B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上之金額,第一次係伊寫的,賴昌宏是本人簽名等語(見447號卷一第115 至118 頁);魏大雄於447 號事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因賴昌宏有資金需求,有一次要借的金額比較大,人家不敢借,賴昌宏遂提議要賣房子,阮煜珉介紹買方,雙方有就買賣價金達成協議,故簽約付款,A 、B買賣契約是要買房子,不是要借錢;2,000 萬元是賴昌宏自己說的。簽約時伊在場,錢是被上訴人拿現金,賴昌宏到伊車上去清點,清點無誤後就下車在契約上簽名,兩次簽約時都是上車交錢。簽約後,買方有於A 、B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及105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26日現金簽收單上之日期交付現金,每次交付買賣價金時伊均在場,賴昌宏清點無誤後在付款明細表或現金簽收單上簽名,拿多少簽多少。如果在外面會在車上點鈔,很多次拿錢時都有拍照,因為賣方要求現金給付,所以買方要求拍照做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本院卷第104 、107 、109 頁;44

7 號卷一第120 至122 頁);阮煜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以:賴昌宏說想便宜賣房屋,有簽買賣契約,也有找代書辦理及支付買賣價金,分次支付,每次支付均用現金,伊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86至86頁背面)。再徵之

A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之「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明載:「第壹期‧付款日104 年12月3 日,現金10,000,000元」、「第壹期‧付款日104 年12月7 日,現金3,000,000元」、「第貳期‧付款日104 年12月16日,現金5,000,000元」,B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之「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亦明載:「第壹期‧付款日105 年4 月11 日 ,現金5,000,000 元」、「付款日105 年4 月25日,現金3,000,00

0 元」、「付款日105 年5 月17、31日,現金8,000,000 元」,其後均經賴昌宏簽名蓋章在上,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拍攝日期各為104 年12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6日、105 年4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內容均為賴昌宏手捧以銀行封條捆繫之現金照片相合,有上述447 號事件卷附照片及光碟可佐(見447 號卷一第98至103 、153 至161 、177 頁);而賴昌宏另先後於105年2 月22日、同年7 月26日,各在載有「本人賴昌宏於105年2 月22日收到(空白)給付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經清點確認無誤」、「本人賴昌宏於105 年7 月26日收到(空白)給付款項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整,經清點確認無誤」之現金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亦有現金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1、66頁);上訴人復自認前述付款明細表與現金簽收單上之「賴昌宏」簽名、所蓋印章或指印為真正。衡諸常理,苟賴昌宏並未取得上開金錢,顯無可能無端在前揭付款明細表、現金簽收單上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綜核上情,足見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林聖祐並業於A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付款日(即104 年12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6日)及105 年2 月22日,先後交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200萬元,共計2,000 萬元予賴昌宏;被上訴人亦已於B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付款日(即同年4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7 月26日,先後交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340 萬元,共計1,940 萬元予賴昌宏無疑。

⑵依魏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買賣價金時,還有簽本票

,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賴昌宏填寫;除了A 買賣契約之第1 筆買賣價金外,其餘都是交錢當天簽立本票,因為交付

A 買賣契約第1 筆買賣價金時,代書說簽付款明細表就可以作為交付證明,後來房仲建議在未過戶前,會要求賣方簽本票,所以在第2 次交付A 買賣契約價金時,有請賴昌宏補簽第1 次交付1,00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考以乙-1、乙-2本票之發票日均即為A 買賣契約第2 次付款日,票面金額恰各與A 買賣契約第1 次、第2 次付款之金額相符;乙-3、乙-4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總合,與乙-5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適分別與A 買賣契約第3 次、第

4 次付款之日期、金額相合;乙-6、乙-7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總合,與乙-9本票、乙-10 本票、乙-11 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皆分別與B 買賣契約第1 次、第3 次至第5次付款之日期、金額相符;乙-8本票之發票日即為B 買賣契約第2 次付款日,票面金額復未逾B 買賣契約第2 次付款之金額,核與魏大雄前揭證詞無違。再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前先行交付買賣價金,並要求出賣人簽發票據,以為履約或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擔保,恆屬常見。是堪認乙-1至乙-5本票及乙-6至乙-11 本票,乃賴昌宏各為擔保A 買賣契約及B 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乙本票係因賴昌宏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予林聖祐與伊並已收受買賣價金,遂分別簽發乙-1至乙-5號本票予林聖祐、乙-6至乙-11 號本票予伊,以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等語,即堪採取。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乙本票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亦可認定。

⑶上訴人固以A 、B 買賣契約未附具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

權狀影本,形式不完備;契約內容未就稅賦及手續代書費之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方式暨標的物交付等項有何約定而未達成合意;買賣價金與實價差異甚鉅;2 契約均約定僅須於105 年9 月15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履約期間分別長達9 個月、5 個月,與常情有違;依A 、B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暨被上訴人未能詳細交代何以為是項約定為由,主張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並未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亦屬為擔保賴昌宏之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

①買賣契約之締結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檢附買賣雙方之身分

證明文件、權狀影本為要;且A 、B 買賣契約業已明載當事人姓名、標的內容,並無誤會或不明之處,自不因有無檢附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權狀影本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遑論據以推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按除當事人別有特別約定外,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價金,苟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就非必要之點,縱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而未能達成合意,亦得適用民法任意規定,或本諸事件之性質、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等定其效力,並不因此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A 、B 買賣契約皆已明載買賣標的與價金數額,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確有特約須就稅賦及手續代書費之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方式暨標的物交付等項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屬成立;依楊捷順前揭證詞,亦無從認定有此情形,則上訴人執此泛稱A 、B買賣契約未經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100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615 號判決(下各稱1332號判決、更1 號判決、615 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1332號判決所涉基本事實,乃房屋出賣人與仲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仲介斡旋買賣,並約定委託銷售之預期價格及底價,嗣仲介雖覓得願出底價之買受人,惟買賣雙方後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仲介則請求出賣人仍應給付委任報酬;更1 號判決所涉基本事實,乃該案當事人有就「建築執照轉讓、變更起造人名義及補貼建築師設計費用、特定面積土地之優先承購或借用權利、違約責任」等項,明確標示為「特約事項」,而特約成為契約必要之點;615 號判決所涉基本事實,則為買賣雙方尚未就價金達成合意,更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凡此均與本件賴昌宏業在代書見證下,與林聖祐、被上訴人簽立A 、B 買賣契約,要屬不同,自不能執以比附援引。

③約定之價金是否合於交易行情、履約期間是否過長等節,與

買賣雙方有無就價金或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關。而價金之高低乃繫諸買賣雙方之談判實力、對資金需求之急迫程度等項,無從以價金偏低之事實,遽謂買賣雙方即無買賣之真意。又買賣雙方基於特殊考量而約定較長之履約期限,並非事理所無,亦不足執此率認買賣契約之締結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A 、B 買賣契約第14條固均以手寫記載:「賣方保證於民國

105 年9 月15日前或所積欠債務全部清償前,賣方不得將前述所標示不動產做不當買賣、移轉或贈與或借貸之行為,否則願付一切刑民事責任,且視同違約,賣方並無異議接受買方提告之不當移轉無效之訴,且應將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或以現金立即償還積欠債務,以保障買方權益」。惟依是項約定內容,顯無從認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徵之被上訴人於447 號事件中陳稱:賴昌宏有說在付B 買賣契約第2 次款時,要把權狀拿出來辦理過戶手續,伊請魏大雄催賴昌宏拿出權狀,然賴昌宏一直推託,伊已經付很多錢,為保障自己權利,遂自行在B 買賣契約加載該條約款,同時亦在A 買賣契約上加註相同約定等語(見447 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參以A 、B 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有關第2 次款之給付條件確均記載:

「賣方備齊產權移轉應備文件同時支付」,可知賴昌宏於林聖祐、被上訴人第2 次支付買賣價金時,原即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以備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依魏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昌宏自始至終均未拿出系爭房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賴昌宏確未曾依約提出所有權狀,核均與被上訴人所述上情無違。又衡諸當事人於訂定契約後,原非不得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得解除契約,且林聖祐、被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第2 次支付B 買賣契約價金時,業已給付高額買賣價金,倘賴昌宏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即屬給付不能,林聖祐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則被上訴人預慮賴昌宏恐將來不能履約,並考酌賴昌宏於簽署A 、B買賣契約前,尚有簽發甲本票並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圖一次解決與賴昌宏間之債務糾紛,遂自行並同時代理林聖祐與賴昌宏約定,倘賴昌宏先返還所有已付價金暨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全數借款債務,其等即同意不再按A 、B 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履行,亦即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而苟賴昌宏果然違約,其等除得依民法規定對賴昌宏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可能提出刑事告訴外,或將要求賴昌宏仍應設法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將行使解除權而請求賴昌宏返還已付價金,並特約無論賴昌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是否屆期,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清償,尚與常情無違。是以,自不足執

A 、B 買賣契約第14條約款,遽謂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而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陳謂依A、B 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暨被上訴人未能詳細交代何以為是項約定,可知該契約係為擔保賴昌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非可憑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與林聖祐曾於447 號事件調解時表明

「本金6,800 萬元,願以6,500 萬元解決」,似意指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亦為消費借貸為由,主張賴昌宏與林聖祐、被上訴人間應無買賣之真意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與林聖祐於447 號事件調解程序中所言,已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核上訴人所指前揭內容,亦顯不足認被上訴人與林聖祐所稱「本金」即係指「消費借貸之本金」。上訴人所陳前詞,委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447 號事件中所提賴昌宏手捧現金照

片內之金錢數額不足;林聖祐與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鉅額價金不符常情,且亦未按契約原定給付期限及數額交付價金,部分價金之交付復僅以現金簽收單簽收而未記載在付款明細表上,況被上訴人就賴昌宏以簽發現金簽收單之方式簽收B買賣契約價金之次數與所提現金簽收單之數量不符;被上訴人或未能提出價金來源之證據,或所提價金來源之證據有瑕疵為由,主張林聖祐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賴昌宏僅係配合拍照云云。然:

①觀諸上開照片內容,顯無從精確判斷每疊鈔票之數量,遑論

執以推謂金額共計為若干。上訴人以一己之見,一再強稱照片所示金錢數額不足云云,委無可採。

②買賣價金應以何方式交付,全繫諸買賣雙方之約定,並無定

須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慣例,不因價金數額為何而異,且以現金交付A 、B 買賣契約之價金乃出於賴昌宏之要求一事,業經魏大雄證述如前。次買賣雙方締約後,非不得合意變更原約定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或次數;且賴昌宏於A 買賣契約第4 次付款及B 買賣契約第5 次付款時,縱僅在現金簽收單而非付款明細表上簽名,亦無從反推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447 號事件中,雖曾稱:(問:就B 買賣契約,簽立收據是否超過1 次以上?)是,云云(見447 號卷二第228 頁)。然衡諸被上訴人於447 號事件到庭陳述時,距B 買賣契約之簽立及履行已近2 年,被上訴人復陳明:就買賣價金交付幾次,因為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447 號卷二第228 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未能詳細記憶交付買賣價金之次數,其縱就以現金簽收單簽收之次數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實非顯與事理相悖,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又賴昌宏確有取得A 、B 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及10

5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26日現金簽收單所示金錢,業經本院詳認如前,則無論被上訴人能否另提出價金來源之證據,或所提價金來源之證據是否無瑕疵可指,皆不足反推未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前揭陳詞,誠無可採。

⒊況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業已提出前揭證據而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僅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如何不可採而否認其辯詞,惟洵未更舉其他反證予以推翻,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令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取,被上訴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既不負舉證責任,仍不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賴昌宏係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乃無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甲本票在票面金額98.5%之範圍,及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