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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王文堅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巫家佑律師被 上訴人 王鄭賓兼訴訟代理人 葉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200 元部分(即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5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每週一轉租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原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於繫屬本院期間,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2,100 元部分(即被上訴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占用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原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於本院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本於其所主張租賃物遭轉租、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已准許上訴人前揭所為變更之訴,是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占用租賃物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視為撤回,而不必再為審究,本院就該部分僅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即變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1萬2,100 元部分為審理,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2 月間起向訴外人即伊之母王謝玉霜承租臺北市○○區○○街○○號騎樓側邊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每日租金為1,10

0 元,承租人應於每月月初給付租金,且系爭攤位僅得於週二至週日使用,承租人並應按月將攤位水、電費(每月各1,

000 元、3,000 元)連同租金一併給付。王謝玉霜於102 年

4 月28日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同上條件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2 年5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28個月之水電費共11萬2,00

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計11日之租金1 萬2,100 元;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每週一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計122 日,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3萬4,200 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水電費、租金、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係向王謝玉霜承租系爭攤位,期間經調整租金為2 萬4,000 元,該租金並包含水電費,王謝玉霜死亡後,即與上訴人依照原租賃條件,成立系爭租約,又系爭攤位乃月租,並無週一不能使用之約定。另因上訴人於10

4 年9 月11日至系爭攤位毀損伊等之物品,致伊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應由上訴人先行賠償後始須給付租金,且亦應以月租金2 萬4,000 元比例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2 月起向上訴人之母王謝玉霜承租系爭攤位。

㈡、王謝玉霜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

㈢、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㈣、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至104 年9 月11日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

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水電費共計11萬2,000 元,為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2 月起向上訴人之母王謝玉霜承租系爭攤位,王謝玉霜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嗣兩造於102 年

5 月1 日訂定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4年8 月31日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且系爭租約係援用被上訴人與王謝玉霜原租賃契約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第76、158 、159 、

165 頁),並經證人陳健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陳健三固證稱:岳母王謝玉霜過世後,上訴人請伊去跟每個攤位收租金,收完租金再交給上訴人,那邊總共有5 個攤位,王謝玉霜過世後,伊有跟攤商說用一個燈泡每天要交50元電費,系爭攤位用二顆燈泡一天要繳100 元電費,及一個月要繳700 元水費,惟被上訴人表示水電費是含在租金裡面,所以沒有收到那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其同時證稱:那邊5 個攤位每個攤位的租賃條件都不一樣,有些攤位每天承租的人不同,或有些攤商每個禮拜只固定租某一天,當時賣麵、賣雞肉、賣魚的攤商(即被上訴人)是固定的月租,但賣麵跟賣雞肉的禮拜六、日會收比較貴的租金,因此他們每個月的租金會不太一樣,但一個月會結一次租金,只有被上訴人就是每個月收固定的租金金額2 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那邊的攤商僅有伊等是月租,其他攤商的租賃條件與伊等的不同等語,大致相符。再陳健三復證稱:王謝玉霜在世時都是王謝玉霜直接向攤商收取租金,伊會去王謝玉霜的店裡幫忙,故知道王謝玉霜有另外向攤商收水電費,但不知道她有無另外向被上訴人收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查被上訴人向王謝玉霜承租系爭攤位長達8 年有餘,陳健三既因至王謝玉霜店裡幫忙,因而知悉王謝玉霜會另外向其他攤商收取水電費,倘王謝玉霜與被上訴人間有水電費另計之約定,衡情,陳健三實無獨漏此節而不知之理,顯難認王謝玉霜有另向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之積極事實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與王謝玉霜約定租金2 萬4,000 元已包含水電費等情,應非子虛。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既係援用王謝玉霜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乃包含每月水電費等語,亦堪採信。復酌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水電費應連同每月租金一併給付,惟上訴人竟容任被上訴人未另行繳納水電費之期間長達2 年又4 月,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每月應另行繳納水費1,00

0 元、電費3,000 元之約定,亦未能證明其每月確實為系爭攤位支出水費1,000 元、電費3,000 元,則其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期間之水電費共計11萬2,000 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每週一將系爭攤位轉租他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萬4,200 元(計算式:122 日×1,100 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在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上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

6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轉租行為侵害其所有權,及致其受有每週一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所在土地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萬4,

200 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租金共計8,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 萬4,000 元,業據證人陳健三證述如前,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合,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至104 年9 月11日止,被上訴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系爭租約租金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在8, 800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30日×11日=8,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乃因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至系爭攤位毀損其等之物品,致其等無法繼續擺攤,應由上訴人先行賠償始須給付租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間,並非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金應於每月月初給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前揭8,800 元租金債務部分,應自104 年9 月初起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自應於同年月2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則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就上開租金8,800 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費共計11萬2,000 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租損害賠償13萬4,2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轉租之不當得利13萬4,200 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8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