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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被上訴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士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陳建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為向訴外人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融資需求,乃約明以群達公司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再由伊回售予群達公司,以此售後買回之方式向伊融資借貸,就伊出售系爭車輛部分,群達公司邀同其負責人陳建春、訴外人陳建春之配偶即吳姿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與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遂於同日先行匯入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群達公司帳戶中,惟因陳建春於同月27日死亡,故伊未再撥匯其餘款項,然群達公司卻未按期繳付系爭車輛價金,伊已提示系爭本票,法院另案亦判准群達公司、吳姿瑩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確定,經扣除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後,尚積欠146萬8,282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為陳建春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雖亦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陳建春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6萬8,282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群達公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不符,陳建春之簽名亦不一致,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印鑑證明書,前者為其員工難認可信,後者則為循環論證,況倘群達公司與上訴人確有業務往來,依常情留存一份印鑑授權書即可,何需每次交易均提出不同印鑑授權書;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為金錢借貸、分期付款買賣、買賣式擔保、融資型租賃等,惟金錢交付有多端原因,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且系爭車輛從未登記於群達公司名下,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又上訴人並未就所稱租賃關係提出證據,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第180頁):㈠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轉帳160萬元至群達公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㈢上訴人對吳姿瑩、群達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判決,就系爭本票部分,判准吳姿瑩、群達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確定(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㈣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確定判

決,對群達公司為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部分,業已受償83萬2,634元及承受1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上群達公司之印文及「陳建春」之簽名及印文均為

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群達公司之印文及「陳建春」之

簽名及印文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浦家齊於本院程序中證稱:伊與賴彥志前去群達公司辦理分期業務,一同查驗證件,經陳建春親自在上證4、5、6之印鑑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並向陳建春收取分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彥志亦於本院中證稱:對保當日伊與浦家齊前去群達公司,由陳建春本人在上證4、5、6所示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陳建春妻子亦親自簽名,伊有核對證件,本件係將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匯款160萬元買車,之後再由群達公司分期買回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核前開證人均明白證稱陳建春親自簽名蓋印於印鑑授權書、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再對照該三者上群達公司、陳建春之印文亦吻合一致(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堪認系爭本票係由群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建春所共同開立,確屬真正,殆無疑義,是以,系爭本票既為陳建春所作成,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均為上訴人員工,證詞不足採信云

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惟證人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卷內物證相佐符合,自屬真實可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證人身為上訴人員工而證述不可採云云,卻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空口抗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又辯以倘上訴人與群達公司素有往來,應留存一份印鑑授權書即可,焉有可能於每次交易另行提出不同印鑑授權書,實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查上訴人固然提出3份群達公司之印鑑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191頁),其上群達公司、陳建春之印文雖各有不同,然每次交易時另行提出不同印鑑授權書或援用先前留存之印鑑印文,此為個別公司交易習慣而已,尚不能以此推論不同印鑑授權書上之印文必屬虛偽,更何況證人浦家齊、賴彥志已證稱陳建春於印鑑授權書上親自用印,足徵其上印文確屬真正無疑,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式擔保⒈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賴彥志證稱本件契約關係為售後買回之型態,已

如前述,且證人即群達公司前會計人員陳芯恩亦於本院程序中證稱:先前群達公司欲購買系爭車輛,先與博聯公司簽立買車合約,陳建春要求伊於買車合約亦即本院卷第7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印,其上文字亦為伊手寫,因要向上訴人貸款,故伊先將群達公司與博聯公司之買賣合約傳送給上訴人,再去向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群達公司名下,將公文交付給上訴人後,伊知道上訴人已匯入部分貸款給群達公司,等完成過戶,上訴人將再撥付尾款給群達公司,但因簽完合約後陳建春隨即去世,故未付錢給博聯公司,系爭車輛亦未過戶至群達公司名下,本件貸款流程也未完成。而群達公司向其他如日盛、中租迪和公司也是以相同模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對照群達公司向博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年5月3日以函文核准群達公司於期限內辦理過戶手續,嗣上訴人與群達公司復於105年5月13日就系爭車輛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旋於同日將160萬元匯予群達公司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5月3日函文、存摺明細等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第79頁至第80頁),均屬相符一致,再參以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另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標的,同樣採取售後買回之交易模式,該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28日亦早於本件,有該車輛交易之印鑑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統一發票、動產擔保權利拋棄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在在可徵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確存有證人所述售後買回之融資交易,是以,群達公司欲向博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為獲取購車資金,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車輛價金之名義交付融資貸款,再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售予群達公司,群達公司則以分期給付車輛價款之名義返還借貸款項,所生法律關係並非單純金錢借貸或購買車輛,而係藉由售後買回之方式融通週轉資金,揆諸前開說明,此即所謂「買賣式擔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主張與群達公司間契約關係為買賣式擔保(見本院卷第293頁),尚非無據;而就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群達公司一節,群達公司、陳建春、吳姿瑩除就系爭車輛簽立附條件買賣書外,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用,今群達公司並未依約按期繳納車款,經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票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判決判准群達公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確定在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並有該民事判決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價金既尚未清償,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未消滅,陳建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辯以證人陳芯恩之親友、現就職公司負責人與群達

公司間另有訴訟,並均曾出庭作證,故其證詞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證人陳芯恩固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0頁),惟細繹證人所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物證均吻合一致,被上訴人空以證人於另案出庭作證為由抗辯可信度云云,卻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證人陳芯恩證稱本件貸款流程並未完成,抗辯並未收得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而,細繹證人陳芯恩之證詞內容,係證稱上訴人已撥付部分貸款,然因陳建春死亡,群達公司未付價金予博聯公司,系爭車輛亦未過戶至群達公司名下,故上訴人尚未交付貸款尾款等節,而非指稱群達公司未曾收受貸款,經對照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確已匯款160萬元予群達公司一事,確屬無訛,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誤解。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群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顯見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觀諸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交易過程,群達公司曾開立出售該車輛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於相同交易模式中,群達公司確因出售車輛而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已自承本件因陳建春死亡,群達公司無法完成與博聯公司之交易,故系爭車輛並未過戶予群達公司,因此未取得群達公司開立出售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陳芯恩所證稱情節一致,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浦家齊、賴彥志雖均證稱:本件由群達公司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背面),酌以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以售後買回之方式融通資金,不限於系爭車輛,至少尚有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故證人浦家齊、賴彥志雖為前開證述,可能係因承辦與群達公司間類似融資事件致此部分記憶混淆不清,惟仍不影響渠等證詞之憑信性。

⒌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車輛從未登記於群達公司名下,上訴人

與群達公司間就該車所為之附條件買賣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並提出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然而,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契約關係為買賣式擔保,並非單純購買系爭車輛,詳如前述,又買賣第三人之物,出賣人於簽約時固未取得物之所有權,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況上訴人於群達公司取得公路機關105年5月3日核准過戶之函文後,先以給付車輛價金之名義於同月13日撥付部分貸款160萬元,惟不料陳建春於同月27日死亡,群達公司因而未能將系爭車輛價金給付予博聯公司,系爭車輛始未過戶至群達公司名下等情,業如前述,不能以此反面推論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匯入款

項金額均有不同,而非同一筆款項,乃屬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85萬2,800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85萬286元、上訴人匯予群達公司之金額則為160萬元等情,有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2頁),固有些微差異,然核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及上訴人匯款日期均為105年5月13日,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共分12期給付價金,其中11期金額均為15萬4,400元,最後一期則為15萬1,886元,總計後為185萬286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5萬2,800元係以分期金額15萬4,400元共12期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對照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該二者金額亦略有出入,且該本票票面金額217萬8,000元同樣係以分期金額6萬500元共36期合計得出,堪認此應為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之交易習慣,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略有差異,所指標的仍為同一無疑,至於上訴人於同日雖僅匯款160萬元,然其所匯予群達公司僅部分貸款而已,並非全額,於車輛過戶後才會撥付尾款等情,業經證人陳芯恩證述在卷,是以,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匯入款項金額雖有些微不同,此乃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歷來交易習慣使然,尚不足以認定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式擔保契約乃屬虛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陳建春」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

陳建春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價金,上訴人主張持另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後,業已受償83萬2,634元及承受12萬元,經沖償執行共益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146萬8,282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系爭車輛價金既未完全受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自得訴請發票人陳建春給付票款,於陳建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陳建春之被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46萬8,282元及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146萬8,282元及自

107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請求金額(新││ │ │臺幣) │ │臺幣)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852,800元 │105年6月15日│1,468,282元 ││、陳建春、吳姿瑩│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