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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潘明棠被 上訴人 黃馨瑩訴訟代理人 陳啟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 號通往同路段000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000 號地下層)之室內梯拆除;㈡、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000 號地下層共有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

8 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 、0000-00 之車輛(即如附件本院卷第18頁照片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000 號地下層出入1 樓之汽車坡道(下稱系爭車道)上駛離,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1、36頁)。上訴人前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號地下層為平面式汽車停車場,產權登記在本棟1 樓用戶之名下,出入1 樓之系爭車道產權亦顯為共有;惟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將系爭車道占為己有,影響他人權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上駛離,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都不是被上訴人的車,有一部可能是被上訴人承租人的車,被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是出租給別人,不是被上訴人占用車道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 號地下層之室內梯拆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上駛離,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變更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僅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之,苟占有物非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對占有物無處分之權能,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除去占有物,並將所有物返還予請求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號地下層為平面式汽車停車場,出入1樓之系爭車道產權亦顯為共有,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將系爭車道占為己有,影響他人權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上駛離,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對於系爭車道為共有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占有系爭車道之系爭車輛都不是被上訴人的車,有一部可能是被上訴人承租人的車,被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是出租給別人,不是被上訴人占用坡道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自陳:占有系爭車道之車輛應該是承租人的車子沒有錯,不是被上訴人的車子,之前跟被上訴人要達成和解的那天,被上訴人的承租人仍然將車子停在車道,被上訴人的承租人還叫警察來把別人的車子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7至38頁)。顯見兩造對於停放在系爭車道之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一事,並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占有系爭車道之系爭車輛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未有無權占有系爭車道之事實,且對系爭車輛亦無處分之權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上駛離,並將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車道上駛離,並將系爭車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