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陳立偉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周書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系爭編號1 本票、系爭編號2 本票,合則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係遭人所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義明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金蓮以需錢投資被上訴人之事業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先以被上訴人之母許麗雲之房地為擔保,嗣改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 ○0 號7 樓之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並與陳義明同赴代書張金雲之事務所交付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而於100 年10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再於101 年
5 月4 日變更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為2,500 萬元,系爭編號1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2,500 萬元之借款。嗣陳義明再向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而交付系爭編號2 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有關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之簽名縱非本人親簽,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亦應負發票人責任;縱認係陳義明偽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應就前揭發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親簽、親蓋,且未授權陳義明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遭陳義明偽刻印章及盜取印鑑章而偽造系爭本票,復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就陳義明所為前揭發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陳義明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亦為借款人,累計金額達2,900 萬元,系爭編號
1 本票係因上訴人曾將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25日、到期日為102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舊本票)遺失,請發票人重新開立,而系爭舊本票背面則載有抵押權設定相關案號之文字,此即屬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之證明,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均與原審相同,另補陳:上訴人就本件係由何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借貸款項有無交付乙節,均未舉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編號1 、2 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為陳義明及被上訴人。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編號1 本票被上訴人
簽名筆跡部分,依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與陳義明筆跡筆劃特徵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其上被上訴人印文部分,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與被上訴人印鑑登記章之印文不同,非同一印章所為。
㈢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編號2 本票被上訴人
簽名筆跡部分,依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與陳義明筆跡筆劃特徵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其上被上訴人印文部分,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與被上訴人印鑑登記章之印文相同,屬同一印章所為。
㈣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不動產曾於100 年10月24日
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再於101 年
5 月4 日變更提高為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陳義明及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編號1 之2,500萬元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⒉系爭編號1 本票上印文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原審調取無爭
議之被上訴人簽名字跡及陳義明之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簽名筆跡部分,依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本人筆跡均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另與證人陳義明筆跡筆劃特徵即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另其上被上訴人印文部分,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認與被上訴人曾申請之印鑑登記章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印鑑印文不同,非同一印章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6 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23214820 號、10
6 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839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40 頁、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陳義明於原審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我及被上訴人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所簽及蓋章,因為我向洪金蓮借錢,洪金蓮說要有房子抵押才願意借款給我,所以我偷被上訴人的權狀,瞞著他們向洪金蓮設定抵押,本來是200 萬元,後來又再陸續借款,有累積利息,一直到2,000 多萬元,我沒有辦法付給她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找她商量是否可以暫停計息,她知道抵押權是我瞞著家人向她借錢,她叫我寫本票及借據,另外把以前我開的票給我,換新的票,系爭編號1本票是在發票日之後寫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發票日期都是她叫我寫的,在洪金蓮家地址桃園三民路1 段127 號樓下大廳寫的,票據上面簽名蓋章都在那裡寫的,她當天還有叫我寫借據,金額是洪金蓮整合我積欠她所有的借款本息的錢,我開系爭編號1 、2 本票的過程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我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洪金蓮打電話叫我換票,我要去拿被上訴人的印章,有時找不到被上訴人的印章,我又不敢問被上訴人,洪金蓮又催我很緊,所以我就偷刻了1 個被上訴人的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6 頁)。觀諸證人陳義明前揭證言,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相符,可以採信,堪認系爭編號1 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非其所親簽;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編號1 本票印文之印章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印文亦非真正,而係遭陳義明所偽造,可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 本票非其本人簽發,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舉系爭不動產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 日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即代書張金雲、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金蓮為證,欲證明系爭附表編號1 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陳義明簽發,惟查:
⑴證人洪金蓮於原審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與陳義明開過2 張2,500 萬元票給我,第一張本票我弄不見了,我有跟陳義明說,陳義明說我再補你一張;我只有在100 年10月20日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在張金雲代書事務所看過被上訴人1 次,當天簽署了哪些文件,都是代書做的,我都不清楚,被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在場簽署票據、借據等文件,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又證人張金雲於原審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他們實際借貸情形我不清楚,100 年10月20日第一次辦理設定時,被上訴人有到我事務所來,但他們簽本票的過程我忘了,他們是私下談論錢如何交付的,我也不記得被上訴人或陳義明有沒有當場簽本票或支票給洪金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3 頁)。依證人洪金蓮前揭證言,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編號1 本票上用印;至證人張金雲之證言,就系爭編號1 本票之開立及交付過程,亦均未見聞。是證人洪金蓮、張金雲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在系爭編號1 本票用印或授權陳義明用印等情事。⑵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交付等
情:依證人陳義明於原審前揭期日到庭證稱:我拿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當場寫委任狀給戶政事務所,他們就讓我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我領印鑑證明,我偷拿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去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至218 頁);又被上訴人於10
0 年9 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由陳義明出具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所代辦,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28 頁),是認陳義明前開證言,尚非全然不可採。是尚無法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之過程,而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編號1 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明,均不足證明系爭編號1 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編號2 之400萬元本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亦係遭陳義明偽造,則亦應由
執票人即上訴人證明票據為真正。而系爭編號2 本票其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與證人陳義明筆跡筆劃特徵即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惟印文為印鑑章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40 頁、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執票人已證明印章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遭盜蓋,此部分屬變態(非常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義明於原審106 年3 月27日、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400 萬元本票部分,是洪金蓮說要補利息,我也是在發票日之後寫的,日期我也不記得,發票日也是洪金蓮叫我寫的,也是在洪金蓮家樓下大廳寫的,票據上簽名蓋章也都是我寫的,2,500 萬元之後我又跟她借100 萬、
200 萬元來付她的利息,400 萬元的本票是在發票日之前在上開2,500 萬元本票簽發之後,我也是交給洪金蓮,我開這些本票的過程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我不敢讓被上訴人知道,至於系爭編號1 本票、系爭編號2 本票印文不同,是因為洪金蓮打電話叫我換票,我要去拿被上訴人的印章,有時候找不到,我又不敢問被上訴人,所以我刻了1 個被上訴人的印章,如果拿的到印鑑章我就使用印鑑章,拿不到就用我自己刻的,被上訴人不知道他的印章有被偷,他有時候也會把印章交給我去領掛號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18頁、卷二第41至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之印文,係遭陳義明盜蓋,尚非全然無據。
⑵另有關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原主張,陳義明
欲以其女之不動產為擔保,再向上訴人借400 萬元,故開立系爭編號2 本票予上訴人,另外再出具「借到2,900 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而觀諸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日期記載105 年4 月9 日,內容為「立據人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自民國103 年10月19日起陸續借得新臺幣2,90
0 萬元整,今邀得陳立偉為保證人,約定本借款應於民國10
5 年7 月19日以前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嗣系爭借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執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04 至420 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改稱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及陳義明同為借款人而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已有可疑。縱依上訴人最終主張之借款關係,惟上訴人主張金錢交付之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上訴人製作之明細、本院卷二第18至38頁上訴人製作之明細及相關匯款傳票),均係陳義明或陳義明配偶許麗雲,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陳義明代收消費借貸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而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編號2 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再參以陳義明前揭證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之印文係遭陳義明盜蓋,尚與常情無違,而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編號2 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陳義明盜簽、盜蓋,其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
經由陳義明辦理抵押借款,及交付印鑑章予陳義明領掛號信,就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簽發,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所需相關權狀、印鑑章,業經陳義明證述係其偷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再參以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訂約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0日、101 年5 月4 日,與系爭附表編號1 、2 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至少相隔2 、3 年以上,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該2 件事實有何表見事實之關連性,而足使上訴人相信陳義明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至交付印鑑章領掛號信,此等家務代理行為,亦與簽立系爭編號1 、2 本票之特定目的之訂約行為,無任何時間、空間相牽連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有相信被上訴人授與陳義明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均無由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號1 、2 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陳義明簽發,係分別遭陳義明偽刻印章及盜取印鑑章所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 │ │ │├─┼───┼───────┼─────────┼───────┼──────┤│1 │陳義明│ 103年10月19日│2,500萬元 │105 年7 月19日│CH0000000 ││ │陳立偉│ │ │ │ │├─┼───┼───────┼─────────┼───────┼──────┤│2 │陳義明│ 104年5月23日 │ 400萬元 │105 年6 月23日│TH0000000 ││ │陳立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