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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盧坪城被 上訴人 吳建峰

吳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185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 年期間,,該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伊依法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以: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宣示,應有羈束力、確定力、既判力,原審竟判令伊不得持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違背法令。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並無適用較短時效期間規定之事由,仍適用該一般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再者,伊因入監服刑,無法向被上訴人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沒錢、沒時間、無法律知識,不知如何辦理相關程序,自有民法第136 條第1 項因執行而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應自民國100 年6 月刑期執行完畢重行起算,無罹於時效可言。另系爭確定判決宣示後,被上訴人吳建忠均在監執行,伊係考量被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無工作、無收入可資賠償,等待被上訴人執行完畢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於41萬1,360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請求權時效期間若因起訴中斷,而自受確定判決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者,因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此觀諸民法第197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因消滅時效完成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逾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期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其執行。查,上訴人係於91年間以受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於同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

可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為

2 年,因起訴中斷後,自上開確定日重行起算5 年期間,至遲於96年9 月11日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至105 年9 年9月始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已罹於時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提起本件之訴排除執行力,參照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

是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為2 年,自無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是項所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入監服刑,須等待其等執行完畢,始能進行強制執行云云,核均非法律所定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無從停止時效期間之進行,所辯要無足採。上訴人復以其服刑期滿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合於民法第136條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應自其服刑期滿日即100年6 月始重行計算時效期間云云為辯,惟民法第136 條之執行行為,與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執行行為同義,且係指與民事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查封行為,及發出一定命令等,與刑事服刑執行行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宣示其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違法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法院宣示執行行為之撤銷,即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是原審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宣示上訴人不得持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本旨,上訴人僅以原審未說明法律依據,即謂判決違法云云,應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