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張永昌被上訴人 陳添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上開裁定書影本(原審卷第9頁)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倘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開立,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陳明仁債務50萬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明仁則有50萬元債權未獲受償,故兩造與訴外人陳明仁協商後,由訴外人陳明仁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訴外人陳明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該讓與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未以詐欺、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本件實情為,伊經訴外人陳明仁介紹,向訴外人廖緯均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3人並協議買賣完成時,訴外人陳明仁得收取服務費。其後伊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700萬元,然該等買賣並未成交,訴外人陳明仁亦未替伊辦理履約保險,致伊交付之700萬元遭訴外人廖緯均取走花盡;然訴外人廖緯均已交付50萬元仲介費,訴外人陳明仁自知理虧,將其收受之50萬元仲介費自動返還予伊,稱由伊先代為保管仲介費。
詎訴外人陳明仁嗣後並未知會伊,即與被上訴人一同向伊脅迫,稱該等50萬元仲介費是訴外人陳明仁該賺的,訴外人陳明仁則準備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本票要伊簽名,並把該等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仍帶人恐嚇伊夫婦。伊為此曾於105年5月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撤銷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綜觀上情,上揭50萬元部分係伊的錢,並非陳明仁對伊之債權,且伊亦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訴外人陳明仁確曾向伊周轉,迄至104年底尚積欠伊50萬元,而上訴人則係於104年9月17日代訴外人陳明仁保管50萬元;嗣兩造及訴外人陳明仁共同協議,將訴外人陳明仁置於上訴人保管之50萬元金額債權讓與伊,斯時三方均無異議,上訴人並親自開立3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即系爭本票)、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親自交付予伊。嗣系爭本票到期,上訴人主動以手機簡訊對訴外人陳明仁表示希望延期清償,可以循法律途徑到法院裁定債權,伊因訴外人陳明仁轉知上訴人之意思,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後上訴人並未償還本票面額所示債務,伊始找人舉牌要求還錢。是上訴人本於訴外人陳明仁將其保管金錢債權讓與伊之意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恐嚇迫其開立本票,乃不合邏輯及常理;且伊聲請本票裁定,亦為上訴人主動提出之求償方法,上訴人所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在陳明仁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依其主張與答辯,就本件訴訟整理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㈡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⒉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陳明仁及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固提出照片10幀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40頁)。依上開照片拍攝內容,包括男子口戴口罩站立,或有男子舉牌,牌上記載「張永昌欠債還錢」、「伍拾萬」等字樣,而拍照之時間依上訴人自陳:「他前後來七次,我有報備,每次他來我就去拍,大約是開完本票的第一個月就開始來討債,是他們還討債的時候拍的,拍完我馬上就到警局報案,他們就跑。」(見本院卷第31頁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上訴人拍攝照片時間均係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且依照片內容所示,討債男子固有舉牌之事實,但牌上內容係要求上訴人還錢字眼,並無恐嚇脅迫之文字,另從照片中討債男子站立舉動,亦無法分辨該男子有脅迫之行為,以上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討債過程有何脅迫之情事。況上開照片均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所攝,是上訴人憑事後攝得之討債照片,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遭受脅迫乙事,並無依據。復依證人陳明仁於原審證稱:因為康寧路3段245巷28號1樓房屋買賣,賣方廖緯均將該屋賣給原告,廖緯均有付伊一筆50萬元服務費,伊只是暫時放在張永昌那兒,50萬元並非張永昌給伊的服務費,伊也沒有向張永昌要過仲介費,張永昌說過戶沒有成立,不應該現在就付50萬,伊就說那50萬先給張永昌保管,張永昌也請伊去跟賣方商量,希望雙方都找銀行來鑑估,找出一個合理的價位,伊就去找賣方協調,但因為對方一直沒有答覆,所以才要跟張永昌取回50萬元,且因為伊有欠陳添財50萬元要還,所以當時就直接在事務所協調,由陳添財向張永昌索取50萬元,張永昌就開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係經證人陳明仁及兩造協商後所簽發。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遭脅迫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為上開發票行為,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要無理由。
㈡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據其所稱:陳明仁事先沒有說陳添財會來,到了之後看到陳添財,票是陳明仁準備的,簽完之後是陳明仁叫伊把票直接交給陳添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諸證人陳明仁前述證詞內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受讓之證人陳明仁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署名之代理保管書(原審卷第23頁),其內容記載:「本人張永昌暫時代為管理廖緯均小姐預支付給陳明仁地政士服務費伍拾萬元正,但因廖緯均與張永昌先生買賣康寧路三段245巷28號一F至今未完成過戶,因此陳明仁地政士把廖緯均小姐預備支付之費,陳明仁先生將此服務費交由張永昌代為管理。」從該代理保管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僅係代證人陳明仁保管訴外人廖緯均給付之服務費50萬元,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明仁前開證詞相符。而保管即寄託之法律關係,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陳明仁將訴外人廖緯均給付之50萬元服務費消費寄託予上訴人,依前揭法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嗣後證人陳明仁將其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其他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陳明仁,惟證人陳明仁
業於原審審理中並在兩造在庭情形下到庭證述綦詳,是上訴人聲請證人陳明仁再次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