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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阿德

吳劉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謝子建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常平

吳信明被 上訴人 大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常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羅廣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常平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阿德、吳劉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信明之上訴駁回。

吳阿德、吳劉美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阿德、吳劉美珠上訴部分,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關於吳常平、吳信明上訴部分,由吳信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阿德、吳劉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下稱吳阿德等2 人)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吳常平應將大億公司民國95年至107 年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提請吳阿德等2 人及大億公司其他股東承認;⑵被上訴人大億公司、吳常平應連帶給付吳阿德、吳劉美珠律師費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裁定駁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於下列貳、三有關上訴聲明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吳阿德等2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吳阿德等2 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常平、吳信明(下合稱吳常平等2 人,分則逕稱其名)俱為被上訴人大億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股東,因吳阿德等2 人常年未獲公司盈餘分派,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大億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始查得92年5 月23日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竟將吳阿德等2 人各20萬元出資額轉由吳信明承受(下稱系爭出資額),吳常平等2 人未經吳阿德等2 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上吳阿德等2 人之署押及印文,前揭變更登記,致吳阿德等2 人出資額各由100 萬元減少為80萬元,吳常平等2 人上開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吳阿德等2 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阿德等2 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且大億公司95年至104 年期間均未依章程分派股東盈餘予吳阿德等2 人,亦應分派之。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大億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吳常平等2 人應連帶將大億公司於92年5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其中關於吳阿德等2 人部分出資額各20萬元轉由吳信明承受之部分,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㈡大億有限公司應給付吳阿德等2 人95年至

104 年盈餘34萬6,880 元予吳阿德等2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常平等2 人則以:大億公司係吳常平前僱主於74年間出資

100 萬元、吳常平出資70萬元、吳劉美珠出資20萬元及訴外人吳王卻出資10萬元所成立,嗣於78年間,吳常平買下前雇主全部出資額,並將公司增資至800 萬元,斯時,為補足大億公司股東人數5 人,吳常平除將自己登記為股東外,另借用吳阿德名義登記股東,並重新調整各股東出資額,然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仍維持不變。迄92年間吳常平決定將兄弟間之出資額按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比例調整(即吳常平70萬元占70% ,吳阿德20萬元占20% ,吳王卻10萬元占10% ),故將吳阿德、吳劉美珠出資額各2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移轉至吳信明名下。吳阿德自大億公司設立之初即為公司員工,對自己實際出資金額及歷次股權調整變動緣由,知之甚詳,歷年來股權數雖有變動,惟超出部分本屬吳常平借吳阿德等2 人名義所登記等語置辯。大億公司則以:依照大億公司章程第13條、第15條規定,盈餘分派須經股東會通過,再依章程所定比例分派,故在大億公司依章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前,吳阿德等2 人尚不得請求大億公司分派盈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吳阿德等2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吳常平等2 人未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大億公司未踐行章程所定程序前,吳阿德等

2 人尚不得請求分派盈餘,而判決:吳常平等2 人應連帶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並駁回吳阿德等

2 人其餘之請求。吳阿德等2 人及吳常平等2 人均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吳阿德等2 人上訴部分,援引其在原審陳述,並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吳阿德等2 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⑵大億公司應給付吳阿德等2 人各17萬3,

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187 頁)。吳常平等2 人及大億公司則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吳常平等2 人上訴部分,亦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除就侵權

行為為時效抗辯外,並補陳錄音譯文及吳常平之陳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方法,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常平等2 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吳阿德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阿德等2 人之答辯理由並補陳:吳常平為真正侵權行為人,雖已罹於時效,惟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返還所受利益;吳信明為受有利益之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吳阿德等2 人為夫妻,吳常平等2 人為父子,吳阿德為吳常平之胞弟。

㈡大億公司74年11月15日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為:吳陳菊霞70

萬元、吳明智90萬元、吳幸源10萬元、吳劉美珠20萬元、吳王卻10萬元;78年5 月24日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為:吳陳菊霞300 萬元、吳常平200 萬元、吳阿德100 萬元、吳劉美珠

100 萬元、吳王卻100 萬元。㈢大億公司92年5 月23日該次公司變更登記,吳阿德等2 人各

20萬元之出資額由吳信明承受。前揭變更登記,係吳常平未經吳阿德等2 人同意或授權,逕為移轉登記至吳信明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吳常

平等2 人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有無理由?⒈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之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吳常平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與吳阿德等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吳阿德等2 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吳常平先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吳常平主張其與吳阿德等2 人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吳常平本人陳述為證,經查:吳常平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證1 錄音對話內容是在大億公司五○○○區○○○路○○號的工廠裡面錄音的,在場有王小美跟我還有吳阿德,錄音時間應該是105 年1 月13日或14日,因為我們跟吳阿德說有限公司要有5 個人登記,吳阿德跟吳劉美珠是夫婦,我們希望他們2 個出資合併,登記為1 個人,讓我們有

1 個股份給我們的小孩子登記,吳阿德就不高興了,就吵起來了。譯文裡面吳阿德表示「現在是兩個公司,我本來是十分之一」我回應他「十分之一就沒有了,你還十分之一」,吳阿德的意思是當初成立的時候,是一個公司,增加股份的時候一個公司,實際上不是這樣的情形,我們是增資合夥,不是成立兩個公司,是吳阿德分不清楚,成立時是兩百萬,後來增加六百萬,變八百萬,是只有一個公司,不是兩個公司,公司統編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吳阿德有十分之一的股權。原始登記是吳劉美珠的名字,後來增加股份的時候,吳阿德才登記進去。原始登記與最後登記持分(要相同),原始登記吳劉美珠十分之一,800 萬變成80萬,吳王卻是10萬變80萬,吳阿德本來200 萬沒有出資,增加給他80萬。78年當時我們公司買到工業局的土地,我們急著要登記土地產權,要變更資本,所以才增加600 萬,其中持股都是我們暫時編列的,並不是固定的,後來一段時間過後,我們發現這樣比例不對,我們成立公司時也有約束要怎麼分配,按照原先的分配才完成現在的比例出來,不然吳阿德怎麼會說自己是十分之一,我們有共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依吳常平上揭陳述,僅能證明吳阿德與吳常平曾就公司變更出資登記有過爭執;縱依吳常平之說詞,吳阿德等2 人依原始出資額,佔大億公司股份1/10(20萬元/200萬元),故大億公司增資至800 萬元後,依其原始持股換算,其出資額應為80萬元(800 萬元*1/10 ),此亦屬吳常平之主觀認知,且其均未說明該增資之600 萬元,係由何人出資,何以全體原始股東均按原持股比例換算而增加各人之出資額。再觀諸上證一錄音譯文「(吳阿德)現在土地是五分之一,五百萬在這裡」、「(吳常平)哪有五百萬,五百萬是按照股份去算的,比如說你出十分之一,哪有這樣的算法的」、「(吳阿德)現在是兩個公司,我本來是十分之一」、「(吳常平)十分之一就沒有了,你還十分之一」、「(吳阿德)如果沒有折舊,那我是不是還有十分之一」、「(吳常平)十分之一就是在這裡」、「(吳常平)也是八十萬而已,這樣對不對」、「(吳阿德)你說要增資二十萬」、「(吳常平)增資」、「(吳阿德)一百萬」、「(吳阿德)你說要增資到一千萬,後來說沒有」、「(吳阿德)湊成一百萬,一股變成是一百萬」,係吳阿德與吳常平就公司出資、增資等情為爭執,並未提及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是依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吳常平就系爭出資額實質上有何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情事。是本件依吳常平等2 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吳常平將系爭出

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有無理由?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⑵吳阿德等2 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1 頁),並主張依民法197 條第2 項請求吳常平返還所受利益,惟查:系爭出資額係自吳阿德等2 人名下,直接變動轉由吳信明承受,有92年4 月17日大億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吳常平並無因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而受有利益,致需返還吳阿德等2 人,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吳常平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信明將系爭出資額回

復登記為其2 人所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出資額,係吳常平未經吳阿德等2 人同意或授權,逕為公司變更登記,移轉至吳信明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阿德等2 人與吳常平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信明承受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前揭規定返還該出資額予吳阿德等2 人。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吳阿德等2 人依據大億公司章程第15條請求大億公司分派盈

餘,有無理由?經查,大億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盈餘分派及虧損彌補之議案」、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董事酬勞百分之三。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二」,有吳阿德等2 人提出之大億公司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則大億公司分派盈餘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應由董事造冊編列後,請求各股東承認後,始得認公司確有盈餘而得以依章程第15條規定提繳稅款、法定盈餘公積金,派付股息外,尚有盈餘,才得以分配予董事、股東及員工。而吳阿德等2 人並未證明大億公司就95至104 年間之營收,業已踐行前揭程序,是其2 人逕以大億公司章程第1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大億公司分派該段期間之盈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吳信明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阿德等2 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併請求吳常平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吳阿德等2 人所有,及請求大億公司分派盈餘各173,44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信明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吳信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常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吳常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吳阿德等2 人對大億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不應准許,原審為吳阿德等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阿德等2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