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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美芳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黃志國律師被 上訴人 張通吉

張寶輝張堉忞張郁琪張瀚文張秋彬張進旺張萬傳張新木張送來張信男張進富張義政張金泉張金江張清山張杜阿玉張國清張雪張雅婷張萬成張萬吉張水田張明智張金塗張勝豐張惠君張志銘張好味張吳素勤張良存張耿銘張崑紘張耘禎張碧華張志精(即張通寶之承受訴訟人)張大旭(即張通寶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即張通寶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石順

高張碧連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高燈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九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G-H-I 點之連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945 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94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行小段294 之4 地號,下稱系爭943 土地,與945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新北市政府委託研訊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重測時,因現場無可靠界樁界址,經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並向到場之共有人說明在系爭943 土地面積不變更之結果下調整地界,於103 年9 月17日施測(同年月26日製作)所完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成果,予以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程序,詎因新北市政府陳情,撤銷重測結果,經新北市八里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竟於104 年11月11日作成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認定如附圖二(同年9 月25日製作)所示之測量結果,致945 土地面積減少128.87平方公尺,943土地加計鄰近被上訴人共有同段947 、925 、920 、950 、

887 、917 、924 、919 、958 、916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共增加32.83 平方公尺,伊權益因此受重大損害,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I-J-K-L-M-N-O 點之連線(下稱甲界址線),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以田埂為界,界址形似菜刀狀,上訴人於94年間法拍取得系爭945 土地時,即已鑑界並有釘樁,被上訴人於系爭943 土地上種植柚子樹迄今,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雖經上訴人違法填土造成樁位覆蓋,但經挖掘尋獲,原審現場繪測結果、舊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公告舊圖及空拍照片形狀,均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L-K-R-J-I-H-G-F-E 點連線(下稱乙界址線)之界址線相符,即應以此為其界址。伊未同意調整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時參照已經撤銷之研訊公司重測圖說及界址,繪製鑑定圖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G- H-I點之連線(下稱丙界址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並非正確界址等語,應以乙界址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原審判決認定以乙界址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以甲界址線為系爭土地界址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因異

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為系爭945 、943 土地所有權人,因新北市政府委託研訊公司於103 年間辦理新北市○里段土地重測,於同年9 月17日完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成果,並依法公告及標準變更登記程序,嗣新北市政府以重測結果指界有瑕疵,無法補正,而撤銷重測結果,並進行不動產爭議調處,於

104 年11月11日作成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認定乙界址線為系爭土地經界,並於同年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定以甲界址線為界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新北市政府10

4 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104 年11月13日北新府地測字第10421787017 號函、105 年1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1196號函附地籍調查表可稽(原審卷一第

5 、18至29、43、203 、206 頁),兩造對於經界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屬有據。又新北市政府撤銷如附圖一所示重測結果既非因被上訴人遵期異議所為,而原調處結果亦已因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逾期異議及被上訴人抗辯應先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所指程序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查:

⒈上訴人指甲界址線為研訊公司於辦理重測時,因地界不明而

由測量人員本其專業及公平性,提議於面積不減少之原則下調整土地界址,並為兩造同意,較為公允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以甲界址線為界址。查證人即研訊公司施測人員陳明哲證述:重測時雖有通知共有人到場指界,但實際辦理指界時只有在場耕作之被上訴人張寶輝,有請張寶輝聯絡其他共有人,但沒有聯絡到全部,103 年9 月17日只有通知張寶輝,張寶輝沒有表示有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等語(原審卷三第115 至117 頁),張寶輝到庭陳稱:收到測量通知時,沒有跟共有人討論過界址如何決定,且不認識部分共有人,測量人員請其蓋章就蓋章,不知道有調整面積作為界址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08 至313 頁),而研訊公司因辦理重測到場所作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除103 年6 月13日有被上訴人張國清、張進富、張通吉、張義政、張杜阿玉、張信男、張良存、張萬成、訴外人張清春,同年8 月15日有張萬成、張進旺、張清春、張杜阿玉、張義政、張信男、張進富、被上訴人張志銘蓋章,同年9 月17日有被上訴人張寶輝蓋章,同年9 月24日有上訴人簽名外,並無系爭943 土地其他共有人到場指界或會勘之紀錄,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105 年4 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5312號函附二次地籍調查表可按(原審卷二第84至88頁),難認甲界址線已經系爭943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甲界址係已經兩造同意一事為真正,即屬無據。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新富證述:測量時都沒有指界,因為研訊公司告訴伊張家人出來蓋章都說所有地號面積不要減少就好,所以張家沒有指界,張家伊只認識現場耕作之張寶輝,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6 、317 頁),足見附圖一係未經指界,為避免減少面積而「調整」做成,其重測後地籍線即與舊地籍圖之地界線不一,自難逕認為係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線。

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以田埂為界,界址

形似菜刀狀,上訴人於94年間法拍取得系爭945 土地時,即已鑑界並有定樁,並系爭943 土地共有人於其上種植柚子樹迄今,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其間上訴人違法填土造成樁位覆蓋,但經挖掘尋獲,原審現場繪測結果,舊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公告舊圖及空拍照片形狀,均與乙界址線相符,即應以此為界址云云。惟查:

⑴乙界址實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協助指界所繪製,上訴人並未參

與等情,有104 年9 月24日界址標示補正圖可按(原審卷一第206 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當時係如何判斷此調處方案,據覆以:「經核對協助指界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該系爭經界重測前後圖形坵塊尚符,至現地是否相符部分,雖系爭945 土地於77年有申請鑑界複丈,惟距今因年代久遠,現地無當年界樁可查對,已無從查復」等語,有淡水地政所

106 年10月2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207513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09 頁),此與淡水地政所106 年10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6393號函覆以日治時期地籍圖之坵形成果較為相符之說明相合(本院卷二第106 頁),足見調處結果所參照乙界址線僅係與舊圖形狀相似,並未有現場確認可靠界址點而由單方指界,縱其形狀相似,亦難認可逕採為正確界址所在,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⑵又原審於105 年7 月1 日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地有3 界樁存

在,並將之標注於成果測量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淡水地政所105 年8 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268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204 頁、卷三第106 、107 頁),惟查成果測量圖上之3 界樁為地政機關依被上訴人等現場指示測繪其座標值,界樁並非地政機關埋設及保管,有淡水地政所106 年2 月1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1692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83頁),而地政機關自94年起迄至103 年期間未曾受理土地所有權人鑑界申請,亦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5312號函、105 年5 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7378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第122 頁),是上訴人稱上開界樁為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鑑界時地政機關所釘設之界樁云云,自無可採,則縱原審指示將現場界樁測繪於前述僅坵形相符之地籍圖,標注點與乙界址線相近,亦不足用以佐證該坵形相符所顯示之界線為正確界址。

⑶況依地政機關所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僅有於77年間,因申

請鑑界而辦理複丈,惟該次樁位係以水泥界樁作記,與前述

3 界樁為塑膠界樁已不相符,有淡水地政所106 年2 月2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2574號函可按(本院卷一第213 頁),且查77年之水泥界樁為申請人依地政機關現場協助指界後自行埋設並自行保管維護,因土地經界坵形自始未有經緯度資料,複丈成果圖亦未標示界標點之記,縱尋獲亦無法比對位置等語,亦有淡水地政所106 年5 月8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660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0 頁),是該3 樁位非地政機關所埋設,更無證據證明確係位於界址上,是被上訴人一再指該3 樁位即為界址線云云,顯屬無據。況張寶輝陳述:伊自2 、30年前開始耕種,陳新富標到土地後說要申請鑑界時,才注意到有界樁,後來有填土,用挖土機把地上物包括界樁都挖掉,後來把泥土撥開後才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308 頁),則經此機具填、挖,亦難認埋設之界樁毫無變動之可能,且地政機關並無留存經緯度或標示可供比對,更已無被上訴人所稱田埂地界存在。被上訴人雖稱:於75年,在系爭943 土地上與界樁相距約2 公尺處均有種植之柚子樹云云,惟原界樁既無法確認確為界址所在地,且栽種之樹木,究竟係以何處作為參考點,亦屬不明,則當事人未經精準測量,以約略2 公尺概算,實難以此反推原界址所在確為上開塑膠樁位所在,是被上訴人堅持應以該塑膠界樁連線為界址線所在,即無可採。

⒊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 地號、及同段294 之4 地號,其中294 地號土地為35年6 月6 日辦理總登記,於66年1 月4 日辦理都市計畫分割,分出294 之1 、294 之2 、294 之3 、294 之4 、29

4 之5 地號等5 筆土地;同段292 地號於35年7 月15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292 之1 地號,並於66年1 月4 日辦理都市計畫分割出292 之9 、292 之10地號土地,且迄105 年止,因相關地號於分割登記後未有其他標示變更紀錄,無複丈圖可提供等情,有淡水地政所107 年1 月8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40105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21 、222 頁),足見66年逕為分割前後界址可靠之地籍圖,即為地籍原圖,而實際地籍原圖就兩造間之界址間並無清楚標示可靠之地形地物,而無從逕於現場指出界址所在,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原圖測繪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於施測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新北市八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即已確定B03049圖根點),因係以大範圍套圖方式,比對舊地籍圖上可靠之地形、地貌作為測點(舊地籍圖上鄰近系爭943 土地南側之圖根點,現場已無法覓得),參考現況點則除有北邊與臺北港段交界區界樁、都市計畫線以及界址鋼釘及界址樁及路邊線,其餘四鄰則展至東邊舊房子與鄰地圍牆交界,南邊八里國小(東邊、南邊、西邊各有圖根點)圍牆及前面道路兩邊的固定建物、地貌等作為參考點,及104 年重測時辦理實地勘測確定備註參考點,如計畫道路等(非因地界不明需另行指界施測之點),將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依各測點屬性綜合判斷,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後依據淡水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外圍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繪測,以定經界線如丙界址線,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26日測籍字第1070600137號函附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48 、249 、250 頁),並經國土測繪中心指定施測人員黃元佑到庭本其測量專業及土地測量實務加以說明綦詳(本院卷二第335 至343 頁),其所參考可靠現況之地物及坐標,依此施測量得之界址,其形狀亦與舊地籍圖坵形相符,並合於一般測量原則,應屬可採,足認丙界址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履勘時未到場、國土測繪中心引用參

考點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已經地政機關撤銷、鑑定結果顯與四界土地相鄰點不符,並非正確界址云云,惟查:

⑴按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勘驗時

,得命鑑定人參與;又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其提出之程序準用書證提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5 條、第366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勘驗之立法理由:「為明悉訴訟關係起見,得以職權為檢查,然審判衙門若不用此職權,則當事人得聲請檢證,以保全其利益,故設本條以定聲請檢證之程序。然惟檢查物中,又有不能提出審判衙門者,例如不動產之類是」。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對重測前經界位置有疑,而聲請選任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有本院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95 頁),嗣本院依聲請選任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會同該中心指派之人員於

107 年1 月30日現場履勘,經實地踏勘,現地並無明顯作為界址之地貌、地物,需另行實際測量始得知悉,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234 至245 頁),嗣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另行現地施測鑑定,而提出鑑定書,本院亦就此鑑定經界踐行調查程序,業經黃元祐到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目的、鑑定指示事項、內容及結果均已知悉,並已給予被上訴人程序保障,依前揭規定,自無因被上訴人未於履勘時到場,即認鑑定程序於法不合。至現場之高低落差,因被上訴人既自陳田埂界址已經填土覆蓋掩埋等語,則該高低落差處自非界址,而於履勘時亦未以之為界,有勘驗筆錄可按,現勘結果對被上訴人並未作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鑑定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⑵另按重測之地籍調查,係於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之方式

,除因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外,參考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即可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所明定。是訊研公司於重測前及新北市政府調處時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包括補正表),雖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爭執而未能逕予採認為經界,然如經比對可靠資料而設立之界標,既與實地相符,即非全然不得採為參考之依據。而黃元祐已說明鑑定機關取捨重測相關之地籍調查如計畫道路等之參考情形,並綜合判斷如上,自不得僅以其有參照地籍調查報告表,即認鑑定書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⑶再者,地圖為紙面作業,決定地圖上之點、線、面仍需依實

際地面上可堪認定之點、線、面或經緯度以為決定。查國土測繪中心從舊地籍圖及重測調查表上,找尋實地可靠之點、線、面及經緯度,再經套繪結果確認丙界址線為系爭土地經界,復為確認面積,再將外圍四鄰後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套繪至已完成界址之圖面,作為計算依據,已就系爭土地依四鄰公告確定之經界線為整體考量,被上訴人徒以附圖三所示編號K 、I 兩端點位置未落在與同段946 地號土地交叉點、同段941 、942 地號土地交界之上方,與國土測繪中心數位化存檔或地政機關歷來所存之地圖相鄰位置不同,顯有整體偏移之不利云云,指摘鑑定結果不當,洵無可採。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乃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被上訴人高張碧連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庭提光碟片作為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填土云云,核無上開應例外許其提出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界線為丙界址線。原判決認應以乙界址線為系爭土地經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圖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6日重測地籍調查

表)附圖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3 月23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