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邱白雲被上訴人 徐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而將其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為訴之追加,且係基於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

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事件受理,且於提起系爭訴訟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4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1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旋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40萬元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145號受理在案。然系爭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本院已於105年8月間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取回擔保金,上訴人並不同意。

㈡系爭房地遭上開查封時之價值約為3,000萬元,且已有買家

願意以每坪60萬元購買,並已支付定金予上訴人,然於簽約前,買家知悉查封情事,遂取消購買,要求退還定金;而現今該區房價下跌約2成之多,系爭房地無法以查封前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因此受有該交易上價值之損失約600萬元。又系爭房地既受查封,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前不得移轉登記,因此在市場價格不利時,上訴人無法為有效處理,則上訴人遭受損害是可以預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只須為事實陳述而不必負舉證責任,即無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前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保障訴訟權行使之手段,依法乃正當行使權利,於系爭訴訟中雖獲敗訴,然係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故,實非被上訴人得預見,不得於被上訴人事後敗訴,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具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並未就實際損害提出相關證據,且損害造成與查封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縱系爭房地受查封期間,曾有第三人詢問出賣乙事,但雙方既尚未簽約,未達買賣之程度,上訴人並無因查封而導致脫售房地計畫受阻,致有經濟上之損害。況房地價值與社會環境因素、市場景氣與政府政策等因素息息相關,且價格下跌與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述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負責之人乃被上訴人,

而非訴外人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或上訴人,此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清吉、福冠公司於100年8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替福冠公司招募設廠資金,後因被上訴人無法募到資金即以50萬元透過訴外人沈健銘代書向金主即訴外人王瑞卿借到6,000萬元之存款證明,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事宜,後因王瑞卿抽回6,000萬元,所有增資作業全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違法增資應負全部之責。被上訴人意圖嫁禍上訴人,又於102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前,

訴外人張亞倫本已願意以每坪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並已給付定金30萬元,且約定1個月左右正式簽約,嗣查知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查封後即取消購買,致交易不成立,故系爭房地之查封與買賣契約未成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原審所舉新竹之房價為100多萬元之例子,並不適當,蓋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圓山捷運站正前方之黃金店面,以遭假扣押查封時實價登錄每坪60萬元計算,則總價3,000萬元並不為過,怎能以相距100多里外之新竹偏遠地區之市價相提並論。

又臺北市之房價從104年迄今,全面下降2成以上,乃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實質損失超過6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訴訟中,被上訴人所承辦者係對外募集3億元投資完成

者始可受有報酬,並非原股東自行增資6千萬元事項,且福冠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徐世雄確實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爰引之判決見解,係用以佐證房價漲跌因

素多取決於社會環境、市場景氣等,現今房市低迷、房價下跌,亦為上訴人肯認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不得因不景氣大環境下所導致房價下跌之損害而無理轉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卻未盡舉證之責證明假扣押查封與系爭房地價格下跌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40萬元供擔保後,於1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且經被上訴人提出40萬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後,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嗣兩造間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所謂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至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查封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主張徐世雄為福冠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福冠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表示將以辦理福冠公司現金增資方式,由現有股東出資認股,並以增資款項作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惟辦理增資尚須作業時日,故請求伊及訴外人林光華自行備款代為墊支福冠公司營業所需之先期費用共計47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110萬元本票予伊及360萬元本票予林光華,以為擔保清償憑證,且稱公司增資後,福冠公司之股東屆時將提供部分該增資所得股票作為實際抵償伊代墊福冠公司營業費用之債權;福冠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加為6,000萬元,且於101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業經核准登記在案,詎福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上訴人等股東竟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復於101年4月6日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印製公開發行之記名式實體股票,並依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之持股分認完畢,又提供不實資產負債表,佯稱公司增資後已有銀行存款6,000萬元資產,希望將各股東所持有之部分福冠公司股票,用以作價抵償公司債權人即伊及林光華對福冠公司之代墊費用債權470萬元,並經福冠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進而交付實際上毫無價值之福冠公司股票予伊以抵償原告110萬元,而請求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連帶給付110萬元等語,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揭相關民事卷宗查證無訛。

⒊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徐世雄為福冠公司董事長,明知

福冠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至6,000萬元,徐世雄、及股東即上訴人、周存勝、張麗瑛、蘇福財等人均未實際繳納,竟向金主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於101年1月17日匯入福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以影印之該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會計師製作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翌日將6,000萬元匯還王瑞卿,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福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可佐。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受委託處理福冠公司增資、上櫃、尋找新股東等事宜,且收受福冠公司大小章,有其簽收限於發行股條用途之憑據附卷可憑,並以總經理身分指示員工辦理公司增資等相關業務,亦經證人賴清吉、黃庭瑄證述在卷,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福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仍為虛偽增資,就此部分職務之執行亦屬公司負責人;而徐世雄為福冠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張麗瑛、蘇福財、周存勝、劉光中、張金在、陳柏年均為福冠公司之股東,惟福冠公司增資事宜係由徐世雄代表福冠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指示員工透過沈健銘逕向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存入福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以取得虛偽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憑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福冠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人,又被上訴人收受福冠公司股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縱未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福冠公司記名股票,惟依福冠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請求福冠公司補正記名股票之背書或將其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亦不生股票價值減損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等情。有該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卷宗查證無訛。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為福冠公司股東,確實未依法繳足增資股

款,且兩造均知福冠公司之股東並未繳足增資股款,又福冠公司之負責人徐世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為福冠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係因其持有福冠公司所給付予其作為其代墊營業費用債權抵償之福冠公司股票,主觀上認其所取得之股票價值,恐因前揭福冠公司負責人徐世雄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有價值上之減損,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福冠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而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且提起系爭訴訟求償,尚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之行為。雖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涉犯公司法及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宗查證屬實,惟上訴人雖非福冠公司負責人,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然上訴人既為福冠公司之股東,尚難以其業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遽認上訴人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2項股東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難謂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情事變更,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未依限期為起訴而撤銷。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前,就系爭房地,已與張亞倫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定金30萬元,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致其無法出售,而臺北市房地價格已下跌2成,致其受有價格下跌損害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憑,為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4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