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郭文漳
郭洪美雪郭仲軒郭晏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郭曹淑美即寶金芝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變更為郭曹淑美,有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5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310
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郭文漳、郭晏瑜、郭洪美雪、郭仲軒(下就其4 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議題一「社區大門及花園重新修繕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102 年1 月31日前繳付完畢。如延遲繳納將以年息5 %追加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擬將花圃打除並將大門移位,另將步道寬度擴增(下合稱系爭修繕工程),已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大廈大門及花園並無修繕必要,系爭決議通過之採購金額亦與合理市價不符,僅係為滿足系爭大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喜好,利用多數決之方式犧牲伊等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至現場會勘時,已同意不再執行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間再訴請伊等給付系爭管理費(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案號為104 年度士簡字第656 、763 、596 號,下合稱為另案),亦有違誠信原則,並致伊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管理費債務存在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審者,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修繕工程僅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為已足,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又系爭大廈屋齡已近20年,確有修繕必要,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8 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嗣郭文漳、郭洪美雪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惠、郭美珠,於林瑞圖議員協調下,會同建管處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於102 年1 月23日至系爭大廈勘查(下稱系爭會勘),作成會勘紀錄;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等情,有卷附系爭決議、會勘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屬無效之決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無效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逕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決議通過對社區大門及花園之重新修繕,縱屬重大修繕或有相關設施之拆除或改良,亦業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以決議為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25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
⒈惟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25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旨在規定非經建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建築物之「建造」(含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下合稱為建造),或變更建築物之「使用」,非指不得為建築物之建造或變更使用行為而言。
⒉依系爭決議說明二「有關大門及花園重新修繕部分,
經委請原建築師張哲夫先生重新規劃設計,概估費用約為150 萬元,擬每戶繳交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提出張哲夫建築師出具之工程經費概算及設計圖說作為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以觀,可知系爭決議僅係以上開工程經費概算及設計圖說列載之工程項目及初估支出金額,作為收取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並未涉及是否申請建築許可事項。上訴人僅以系爭決議徵收高額管理費,即謂被上訴人將不申請許可而為重大違建云云,已有疑義。
⒊況證人黃友俊(即參加系爭會勘之建管處人員)證述
:「(問:如果現在把系爭大門步道作拓寬,建管處應如何處理?)是不用另外申請,拓寬或變更位置,基本上都不會構成使用違規的問題,不用申請,因步道不認為是構造物,大門圍牆是構造物,要變更的話要申請,沒有申請就會變成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及卷附會勘記錄表會勘結論「…有關案址1 樓擬變更大門圍牆、屋頂、花園、梯間雜物等疑似違規部分,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含陳情人)權益,雙方當事人同意自行協調釐清並改善,或補辦手續。」(見原審卷第47頁),暨建管處106 年7 月24日覆本院函說明欄略以:「二、…現況花園步道通達地下
1 層(既有外牆開口),核與系爭建物87使字第0063號使用執照平面圖說不符,惟按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始明訂外牆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認其當時行為違反建築法,而要求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三、另查前院擬大門移位(圍牆變更)、花圃打除變更、擴增步道寬度等,因圍牆屬建築法第7 條所稱『雜項工作物』項目之一,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將視為違章建築,依規定予以查報,應予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至於擬花園變更、擴增步道寬度情事,涉及減少原核准綠覆面積者,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屬適法。」(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等情以觀,可知系爭修繕工程固由系爭決議所通過之工程經費概算及設計圖說所載工程項目,可能包含花圃打除並將大門移位,另將步道寬度擴增等,但仍得視有無變更現況而申請許可,並非一經決議即當然違反建築法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
1 款、第25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屬無效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12萬元,請各
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1 月31日前繳付完畢。如延遲繳納將以年息5 %追加支付」(見原審卷第37頁)之適用對象,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決議均應負擔相同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所為之差別待遇;再參以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日期為87年2 月18日(見原審卷第23頁),距系爭決議作成時(101 年12月8 日),系爭大廈屋齡已有15年,花園造景漸趨陳舊,若予更新,當可美化系爭大廈整體景觀;且系爭修繕工程完成後,步道及大門寬度均有增加,得使現在或將來如有行動不便之區分所有權人進出或利用系爭大廈更行便利,附帶將使系爭大廈價值攀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修繕工程之結果均可同蒙其利,並非僅在滿足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喜好而已,可見系爭決議具備充分理由,要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案說明欄記載收取系爭管理費之
緣由,係因世界開發建設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施工造成大門及花園損壞,惟該部分之鄰損,已由世界公司修繕完竣;且大門石材及階梯均屬完好,並無修繕必要;金額部分未經比價,亦與合理市價不符,系爭決議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7年2 月1 日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皇佳美術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00 頁)。然參以系爭議案已檢附張哲夫建築師出具之工程經費概算及設計圖說作為參考資料,且郭文漳於郭文聰(系爭決議當時之管理負責人)提出系爭議案說明後,即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認為大門及花園部分仍屬完好,無須修繕(見原審卷第37頁),而到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聽取雙方意見、檢視工程經費概算及設計圖說後,綜合判斷一切因素,始通過系爭決議,足徵系爭大廈大門及花園於前開鄰損事件中縱使曾由世界公司加以修復,惟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仍認有再予以修繕更新之必要,且預估工程費用150 萬元亦屬合理可接受,上訴人是項主張,應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家產糾紛長期與郭文聰對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出於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與郭文聰靠攏,而以多數決之方式欺凌伊等云云。但系爭決議作成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相同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對上訴人單獨不利之分擔決議,且系爭修繕工程之結果確實可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蒙其利,而有收取系爭管理費之充分理由,業如前陳。由此可認,系爭決議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考量自身利益後作成之結果,而非毫無正當理由附和郭文聰所形成之意見。是上訴人僅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採取與郭文聰相同意見並通過系爭決議,即主張其等遭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欺凌,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以公共基金支付管理負責人之
法庭出席費,及對其為有利證言之證人車馬費,本件亦係巧立名目收取系爭管理費再淪為私人所用,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惟系爭管理費之收取具有充分理由,已如前述,要無巧立名目之情形,況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是否符合法定用途,或有無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否適法之問題,與決議本身效力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運用公共基金有所不當,即可謂系爭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⒌依上說明,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決議均負
有繳納系爭管理費義務,且為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所需,具有充分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勘
中已合意變更系爭決議,不再施作系爭修繕工程,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應系爭決議繳納系爭管理費為由,提起另案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但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有關案址
1 樓擬變更大門圍牆、屋頂、花園、梯間雜物等疑似違規部分,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含陳情人)權益,雙方當事人同意自行協調釐清並改善,或補辦手續。」(見原審卷第47頁),已載明就變更大門圍牆及花園乙事,到場當事人將繼續協商後續作為之意旨,並未提及不再繼續施作乙事,且參以證人史鎮花(即林瑞圖議員辦公室主任)證稱:「(問:後來雙方在現場討論有無結論?)因有些違規的事實,有去看頂樓,好像地下室也有違規,建管處希望大家協調處理,以和為貴,因有些東西要做要經申請,不然會變違建。…(問:後來雙方是否不做?)因是建議,要做就要經過申請,沒有申請就是違建,要不要做我不知道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124 頁),及證人黃友俊證述:「(問:就你印象所及,當天你提出這樣的說明〈指變更大門圍牆應行申請〉,雙方有何共識?)沒有聽到他們當場協議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知當時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聽取黃友俊說明變更大門圍牆應備之行政手續後,並未決議放棄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又依證人龔成民(即郭文漳友人)證稱:郭文漳堅持如要進行違建整修,則地下交誼廳也要回復為防空避難室,雙方僵持不下,郭文聰就講了一句那就不要做了。這應該是郭文聰那一方區分所有權人的共識,郭文漳才未堅持要回復原狀,但是當場氣氛十分火爆,各說各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以觀,可知郭文聰縱使曾於系爭會勘口出「那就不要做了」乙詞,亦是在與郭文漳雙方均不採納接受對方意見的情形下所作之發言,彼此並未形成任何共識,再佐以系爭會勘結論「雙方當事人同意自行協調釐清並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勘過程中,最終並未形成不再繼續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之決議,而是協議予以改善或補正行政手續,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變更乙節為可採。
⑵、況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是否係按誠實信用方法
行使其權利,與系爭決議有無牴觸誠信原則,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被上訴人仍提起另案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亦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廈大門及花園因世界公司施工造
成損壞部分,已由該公司修復完竣,本件修繕原因實不存在,且系爭大廈106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地下室案,伊委託廠商以相同項目提出之報價單金額亦低於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之估價金額,被上訴人慣以虛報工程款方式收取管理費,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提出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第210 至219 頁)為憑。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在系爭會議聽取郭文聰之說明及郭文漳提出之反對意見,並檢視工程經費概算及設計圖說後,方通過系爭決議,可見系爭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仍認大門及花園有再予以修繕更新之必要,且預估工程費用150 萬元亦屬合理可接受,又系爭修繕工程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屬有利,系爭決議通過收取系爭管理費,確有充分理由等情,業如前陳,則上訴人以大門及花園無修繕必要,工程款有虛增情形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
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哲夫、鄭淇元(即皇佳美術有限公司經理),以資證明系爭工程經費概算是否確為張哲夫出具、所列工程金額是否合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認該工程金額(150 萬元)為合理,方通過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業如前陳,故本院核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