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恆昇當鋪即陳林玉子訴訟代理人 張榮賓被上訴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訴訟代理人 許源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變更部分外)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周盈玎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5 頁死亡證明書),嗣變更為邱淑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1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0 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 900元。嗣於審理中發現上訴人業將系爭車輛變賣,被上訴人就請求交付系爭車輛部分改以請求26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項紀文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租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0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24日止,訴外人項紀文僅繳至10
2 年2 月份即失蹤,仍欠407,930 元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於104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訴外人項紀文解除合約,系爭車輛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項紀文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扣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訴外人項紀文還款才願返還系爭車輛,否則即將系爭車輛予以解體,惟訴外人項紀文欠款事宜,應屬其個人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定位系統追蹤,發現系爭車輛位於台南,被上訴人乃派員工即訴外人李新春前往尋車,並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巷○○○○○○號之亞祺汽車電機中古材料行找到系爭車輛,並發現部分零件已遭拆除,即報警處理,按上訴人扣車期間自104 年
7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共計397 日,依當時車價租金每日70
0 元,加計折舊5 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損失327,900 元,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及820-3G車牌0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9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項紀文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上訴人典當借款,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104 年6月3 日將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係依當舖業法合法占有留置訴外人項紀文為擔保還款而移交之系爭車輛,詎屆期訴外人項紀文未還款,上訴人依法施以流當處分系爭車輛,自屬合法行使質押物之處分權,典當時上訴人依當舖業所通用之查詢方法先查系爭車輛有無失竊或遭侵占之紀錄,並向監理機關查詢無動產擔保之設定,確已盡注意義務,又行車執照上之註記,乃行政機關對汽車之管理而設,並非民法上物權變動之要件,上訴人乃善意且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除車牌為政府機關發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願予以歸還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及車牌0面,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損失277,900元,而駁回折舊請求5 萬元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訴外人項紀文歷次繳款記錄截至104 年5 月29日止已繳交816,335 元,已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項紀文訂定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車輛60萬元之價金,足證訴外人項紀文已事實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判決單以項紀文並非行政登記上之車主,逕斷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予以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訴外人項紀文繳交之租金,除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外,尚包含行費、保全費及利息費等費用。上訴人所稱816,335 元為訴外人項紀文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非其已繳交之金額,系爭契約雖已到期,然訴外人項紀文既未付清租金,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虞,上訴人除應賠償被上訴人277,900元,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變賣,故就原審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變更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賠償26萬元,其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項紀文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
100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嗣後訴外人項紀文將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典當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所提10
4 年6 月3 日典當當票為證(原審卷第44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金繳納記錄卡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至15頁)。證人項紀文於審理中證稱:典當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為是車行的車,因為伊有車禍,車禍後半年被害人死掉了,法院判賠償20萬,沒有錢賠人家,所以才拿車去典當,印象中付給車行每天900 元的租金,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大概103 年去跟公司對帳,對帳之後伊給車行81萬6300多元,伊跟車行借30萬,機油是跟公司拿的,帳可能會從裡面扣,還有一條修理費5 萬多,告發單讓公司處理,伊也不知道欠多少,有沒有給足車行錢,伊就一直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項紀文所述,其給付款項除分期款外,尚包含每日租金、借款、修理費及交通罰單,但證人項紀文有無依系爭契約將價金全部給付完畢,此部分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登記於證人項紀文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部分應堪採信。㈢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質權?⒈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5 條第1 項、第886 條、第94
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第899 條之2 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是以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9 條之2 第2 項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是營業質於符合民法第886 條、第
948 條規定時,依民法第899 條之2 反面解釋,亦得善意取得其質權。
⒉關於上訴人接受系爭車輛典當之過程,依其所稱:項紀文開
車到當鋪拿出行照,行照上面的車主雖然是登記車行,但是項紀文有簽立切結書說車是他本人持有,他有提出繳款證明,他說有一張郵局的提款卡,提款卡由車行保管,繳的錢以無摺存入郵局帳戶,存入之後通知車行提領,項紀文有提出無摺存款的收據,並且書立切結書,他們收了之後就有去報市刑大肅竊,證明車子並非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為證人項紀文所有,所憑為證人項紀文所提系爭契約、繳款紀錄及切結書。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項紀文)繳納頭款元整。『本契約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至民國103 年5 月24日止(共計36個月)』;契約期滿乙方無違約或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款項時,則本車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同意辦理過戶,但營業車牌及計程車表由甲方收回;若欲繼續使用本車營業車牌應另行訂立契約繼續使用。」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證人項紀文取得系爭車輛權利之條件為給付全部款項,並應將營業車牌與計程車表交還被上訴人,如欲使用系爭車輛所掛營業用車牌繼續營業,須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而證人項紀文於104 年6 月
3 日典當系爭車輛之時雖已逾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期間,但關於給付系爭車輛全部款項之條件有無成就,此部分不能證明。況依系爭車輛行照所載,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車籍登記雖屬行政管理手段,並非車輛所有權轉讓之成立要件,但該項管理登記制度係用以辨明財產權歸屬與保護社會交易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多以車籍登記人推定為車輛所有人。則上訴人於審核之際,明知車籍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仍未向被上訴人詳加查證,僅憑證人項紀文單方書立之切結書,遽認系爭車輛為證人項紀文所有,難謂其無重大過失。
⒊又關於當舖業者辦理營業用車輛之質借程序時,審核之文件
計有靠行證明、行車執照、司機身分證、每月繳款證明及經營制式契約書等文件,此有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15日北市當會106和字第0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於典當時仍懸掛營業用車牌,足徵仍作為營業載客使用,上訴人如認系爭車輛為證人項紀文所有,斯時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證人項紀文仍應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靠行契約。詎上訴人未要求證人項紀文提出靠行證明與經營制式契約書等資料,即憑證人項紀文一面之詞而接受系爭車輛典當,其所為顯與當舖業者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有違,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典當過程中未審核必要文件,顯具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即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⑴關於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部分,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業已處分,惟車牌部分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牌0面,應屬有據;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證人項紀文以每日租金900元承租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以每日700元為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7月(總計397日)之損害賠償總計277,900元,為有理由;⑶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處分(見本院卷第119頁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1 頁流當品讓渡合約),而處分當時系爭車輛之合理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該車款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為26萬元,此有該會107 年
6 月7 日(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1 號函(本院卷第12
7 頁)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26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車牌0面與277,900元,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至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就返還系爭車輛變更為另請求26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