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 林彩雪○○○○○ 號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彩葉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訴外人周林生出資興建所有,該門牌有3棟房屋,其與訴外人周林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訴外人周林生願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將系爭房屋讓與其自行建造,屋前及兩旁空地讓渡給其使用,其則願暫時讓訴外人周林生居住系爭房屋至其前往安養中心或自行離去為止。迄97年間,被上訴人將上開門牌之2 棟房屋拆除,剩下1 棟房屋,因屋內尚有訴外人周林生所留私人物品,為避免糾紛,其於同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周林生再度簽立讓渡書,約定訴外人周林生願將系爭房屋之房舍使用權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搬離且淨空雜物。其受讓系爭房屋後,陸續拆除及重新修繕系爭房屋,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房屋稅籍,足見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周林生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3 年2 月17日過世為止,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出獄,居無定所,其遂同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可於覓得新住處前暫住系爭房屋,詎其入住系爭房屋後,遲未另尋新住處,迄今不願搬離,經一再請求其搬離或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6
4 條、第470 條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面積約19.43 坪、附近之公寓出租行情平均每坪租金為562.5 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 萬929.375 元,茲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59年間上訴人配偶之同事們幫忙整地,由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地,不能買賣或出租。系爭房屋先前為訴外人周林生所住,訴外人周林生過世後,上訴人復於104 年間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自行搬入居住並申請復水復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且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1 萬元,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上訴人於另案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事件( 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26 返還房屋事件) 中,在法官詢問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 萬5000元有何意見?其自承:原告只有叫我搬進去住,去聲請水電和號碼,沒有講說要約定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10
5 年度士簡字第126 號卷第33頁反面) 。核與筆錄錄音譯文:「( 法官:好,我是問她( 按被上訴人) 說,她說妳們兩個是租賃,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她是說妳們是口頭約定啦,沒有訂立書面租約,有約定說每月租金1 萬5 ,有意見嗎?) 上訴人:都沒有講什麼,她臨時,5 分鐘前,車子叫去跟我搬,說5 分鐘就到了。…( 法官:妳說她只有叫妳搬進去,然後沒有約定說要付租金?) 上訴人:沒有,她叫我去住,她就是要利用我,叫我去住,然後說要申請水電,去申請號碼,那個房子的號碼…」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39 頁、第
140 頁) 。且證人林源興亦證述: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有帶我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在新莊租房子,要搬東西到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拜託我開車去幫上訴人載,載了發財車一整車,上訴人也坐我的車一起去等語( 本院卷第121 頁) 。而系爭房屋之電線檢修、電燈及電線裝設、電表申辦等事件,均係被上訴人委請證人林源興、陳忠敏施作,亦據證人林源興、陳忠敏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20 至129頁) 。是以,足認斯時被上訴人係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方入住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爭執甚烈。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函、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為證。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之內容僅說明兩造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現場勘查時,均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函、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僅得證系爭房屋之水、電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然依前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所述,其自承係被上訴人要其去申請水、電等語。是亦難以前開水、電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所有,是其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無償交付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本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生出資興建,為訴外人周林生所有,嗣周林生因積欠其金額,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而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對其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生所有,周林生復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周林生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一事,業據其提出96年5 月30日、97年10月29日讓渡書各1 紙( 原審卷第20頁、22頁) 為證。惟前開2 紙讓渡書上周林生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其字跡有明顯之不同,且上訴人亦否認前開讓渡書之真正。是尚難以此即認訴外人周林生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門牌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為被上訴人聲請房屋稅籍登記而自行書立或取得之文書,亦難以此認訴外人周林生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房屋為周林生所有,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生出資興建一事,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生出資興建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程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筆錄雖曾記載:18號房屋是周林生出資蓋的等語( 原審卷第37頁) ,惟該筆錄為調解程序筆錄,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生所有,嗣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雖受有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雖經終止,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生所有,嗣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雖受有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無所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
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