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虹輝被 上訴人 宋國裕(原名宋材豐)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夏金珠(後改名夏韻薇,下
為敘述方便,仍稱夏金珠)前向伊調借現金,而將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轉讓與伊。詎夏金珠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伊乃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竟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為發票人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93萬2000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民法所定之年息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夏金珠向伊謊稱急需購樹及修復工程
款,而向伊騙取借用之支票,故夏金珠應屬票據之無權處分人。而被上訴人係以每10萬元每月利息9000元之重利借款予夏金珠而自無權處分之夏金珠處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夏金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當亦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夏金珠因係向伊借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予伊,本不得向伊請求票款,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當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夏金珠,系爭支票
影本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7 頁所示。其開立原因為夏金珠表示因需購樹及修復工程款,而向上訴人借票使用。夏金珠借票時或借票後,均未提供票款資金予上訴人。是夏金珠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時,上訴人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夏金珠票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如原審卷第30頁原證2 所示。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花藝設計。
㈡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系爭支票係由夏金珠以交付被上訴人而為轉讓。夏金珠轉讓之原因為將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少為本金45萬元。上訴人現執有如原審卷第29、62頁、本院卷第53頁原證1 之文件。夏金珠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為向上訴人借用,僅表視為貨款客票。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曾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提示
系爭支票,經該社提出交換後,由付款人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退票理由單如重簡卷第8 頁所示。故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利息起算日應為105 年6 月13日提示日起。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應於票載發票日後7 日或15日內提示,被上訴人提示已逾越提示期限。然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並不喪失追索權。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多(上訴人主張)或105 年1 月29日前(被上訴人抗辯)撤銷付款委託。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夏金珠客觀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軋入上訴人設於付款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㈣夏金珠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身分證字號等如原審卷第49
頁所示。原審曾查詢裝機人基本資料如原審卷第34頁所示,其上記載裝機人姓名為「李國興」。上訴人曾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夏金珠,信函如原審卷第31至33頁原證3 所示。內容為催告夏金珠返還由夏金珠「保管」之系爭支票。夏金珠曾涉嫌詐欺刑事案件,經媒體報導資料如原審卷第50至52頁所示。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
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夏金珠向上訴人謊稱急需購樹及修復
工程款,而向上訴人騙取借用,夏金珠應屬無權處分人,且被上訴人係以每月月息9 分以上重利借款夏金珠而取得,應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夏金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其與夏金珠間僅有借票關係,夏金珠未提供任何資金,不得向其請求票款,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可採?何人應負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舉證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有簽發並有意識交付夏金珠使用,並非遺失
被盜,故夏金珠並非無權處分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並不可採。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自票據權利人本於有意識之交付行為,而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本條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票據受讓人主觀上明知票據讓與人(前手)占有票據係基於遺失、盜贓等非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之交付行為所得,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仍加以受讓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夏金珠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因夏金珠向上訴人表示因需
購樹及修復工程款,而向上訴人借票使用所得,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此可見,上訴人不但本於其自主意思完成系爭支票發票之簽發舉動外,更係基於有意識之交付,而對夏金珠完成發票之票據行為。即夏金珠取得系爭支票,乃基於上訴人自主意思之發票票據行為所得,並非類如侵占遺失物或盜取票據等方式,係在上訴人毫無任何處分系爭支票之意思之情況下而得。衡諸上開說明,夏金珠取得系爭支票既係本於上訴人自主意思移轉占有而來,縱認上訴人抗辯:夏金珠向其表示發票之理由(即購樹及修復工程款)係屬虛妄乙節屬實,究難謂夏金珠係基於他人遺失、盜贓等事由而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本件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甚者,被上訴人既然係由對系爭支票有處分權之夏金珠處受讓系爭支票,自亦無可能於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系爭支票之前手為無權處分人而受讓系爭支票之可言。
㈡被上訴人係與夏金珠約定貸與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夏金珠間就系爭支票之取得,屬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尚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而以其對夏金珠之抗辯,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票款。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結果觀察;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法第14條所謂之取得票據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乃係由票據之原因本身之內容觀察,倘其內容屬基於與票據金額相當之交易行為,即得謂有對價或相當對價,即便,及由交易實質發生之結果而論,不利於出讓票據之票據債務人,亦非所問。例如: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讓與票據人之票據債務人與受讓票據之執票人主觀上均基於認知標的物價值為100 萬元,而約定價金100萬元之買賣交易為原因讓與票據,即便客觀上其標的物之實質價值僅有50萬元或者票據受讓人根本基於詐欺之意思,事後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然只要票據讓與人係基於以100 萬元買賣交易之效果意思與讓與人成立買賣關係,則因自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仍屬有充分對價關係,即無所謂無對價可言。同理,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讓與票據人之票據債務人與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基於約定借貸本息共100 萬元之借貸交易之效果意思而為票據讓與,即便客觀上其為預扣利息巧取利益而屬重利之借貸行為,或者票據受讓人根本未依約交付所有約定之借款,亦均屬票據讓與人與受讓票據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難認得由其他票據債務人引以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抗辯。蓋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對價抗辯,充其量,亦僅是為了避免原為執票人之票據債務人為切斷與其直接前手之原因關係,而與第三人串謀將票據以贈與或其他虛妄之方式轉讓,以謀不當之利益而已,並非在於打破票據之無因性,而使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得援引其他票據債務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用以對抗最後執票人而設。是其所謂無對價或相當對價,自不能以原因關係最後所生之實質結果是否得對票據讓與人帶來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而定,否則,顯將紊亂票據法票據無因性之制度設計,彰彰甚明。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因夏金珠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付轉讓
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夏金珠於本院庭訊時所證:於轉讓系爭支票之前,伊拜託被上訴人調現金多次,也積欠被上訴人一些本金及利息,故以系爭支票再調現時,會扣除這些已到期之利息本金,同時也會扣除一部分未來尚未到期而預扣之利息,預扣利息則視票據之到期日與調借時間差距,若差一個月就扣一個月,差兩個月就扣兩個月,系爭支票差不多都是預扣兩個月,利率部分,通常給算月息10或15分,而系爭支票實際取得之金額超過一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筆錄)。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由夏金珠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之借貸關係內容觀察,其所約定之借貸本金雖然必須扣除之前所欠利息、預扣利息再予交付,然約定之實際交付金額與前欠利息、預扣利息加總之價值確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價值相當。是雖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對夏金珠借貸之本金,且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而對夏金珠無請求權,衡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即,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之巧取利益行為或逾越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僅係夏金珠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夏金珠於本院結證所述內容係受到被上訴人
壓力所為,而有不實,應再予傳訊云云。然查,證人夏金珠於本院傳喚結證後,雖曾具狀陳稱:其作證當日因害怕到庭之被上訴人壓力,故證述有不專心、無法完整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之書狀)。惟書狀內並未指其所證本院引用之上開有關借貸內容之證詞有何不實。甚者,細鐸夏金珠所具書狀,其後段所為對系爭支票讓與之借貸過程,其行文敘述內容,仍係指稱:其因系爭支票調現實際獲得金錢仍為一半以上,而遭扣除之金額均為借款之預扣利息或前積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下半部書狀所示),所述借貸經過及內容,於與本院證述內容大同小異。至於書狀內指摘於本院證述部分認為受到壓力之部分僅為:其實際上不知被上訴人所借金錢為其自有或另向他人調借、票據到期時,其尚有資力清償,是到後來才無資力等,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取得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無涉之情節,是於本案,自無再予傳訊對證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已經撤銷
付款委託,其不必再依票據關係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僅得依一般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云云。然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第276 條規定自明。經查,本院第二審受命法官,已多次整理本件爭執或不爭執事項,最後於106 年
9 月19日準備程序確認本件爭執事項如上所示(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筆錄),則本件當事人間之言詞辯論範圍自應以此經整理為爭執事項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再於之後之言詞辯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又未釋明有何得為主張之例外情事,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必加以審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前手夏金珠受讓而執有上訴人簽發
面額為93萬2000元之系爭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後,遭拒絕退票,其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發票人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並依同法第133 條規定自提示日105 年6 月13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加計年息5 %之利息(按:上訴人本件僅以民法所定較低法定利率為請求,而未以票據法所定較高之年利率6 %為請求,尚無不可),自有理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1 │AG0000000 │陳玉珍│ │104 年12月30日│31萬2000元│淡水信合作社八里分社│├──┼─────┼───┼───┼───────┼─────┼──────────┤│ 2 │AG0000000 │陳玉珍│ │105 年3 月31日│ 30萬元│淡水信合作社八里分社│├──┼─────┼───┼───┼───────┼─────┼──────────┤│ 3 │AG0000000 │陳玉珍│ │105 年1 月5 日│ 32萬元│淡水信合作社八里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