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婉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春福
吳鄧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吳春福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吳鄧明真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吳春福、吳鄧明真應拆除水泥平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張婉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張婉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春福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門拆除。
張婉玲、吳春福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春福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張婉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婉玲(下稱張婉玲)於原審起訴主張:張婉玲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春福、吳鄧明真(下稱吳春福、吳鄧明真)居住之同段同小段4023
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相鄰,吳春福、吳鄧明真為架設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以C 型不鏽鋼粗鋁鋼架(下稱系爭粗鋁鋼架),並置入長鋼釘,破壞系爭B 房屋之外牆,且因吳春福於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上興建2 層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導致積水滲入系爭B 房屋外牆,而受有壁癌等之損害,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1,000 元。又張婉玲於民國102 年初,將系爭B 房屋屋頂更換為不鏽鋼板,吳春福、吳鄧明真竟將其等種植之盆栽擺放至系爭B 房屋屋頂,且又任意至系爭B 房屋屋頂踩踏、澆水及移動花盆,致系爭B 房屋頂有刮傷痕跡,鋼板顏色變深,屋頂樑脊多處凹陷毀損,修繕費用為6 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吳春福、吳鄧明真賠償20萬元。另吳春福、吳鄧明真於104 年11月間發現張婉玲帶土木師傅查看系爭B 房屋外牆毀損情況,竟認張婉玲闖入系爭B 房屋,因而設下不鏽鋼鋁門(下稱系爭鐵門,位置如附圖所示),導致張婉玲無法修繕系爭B 屋漏水之外牆,且系爭冷氣機、系爭粗鋁鋼架及系爭水泥平台之架設為造成系爭B 屋外牆漏水之主因,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春福、吳鄧明真將系爭冷氣機、系爭粗鋁鋼架、系爭水泥平台及系爭鐵門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吳春福、吳鄧明真應給付張婉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吳春福、吳鄧明真應將系爭冷氣機、系爭粗鋁鋼架、系爭水泥平台及系爭鐵門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春福、吳鄧明真則以:吳春福、吳鄧明真並未在系爭B 屋屋頂上踩踏或擺放盆栽,系爭冷氣及系爭粗鋁鋼架並未架設在系爭B 屋牆面,系爭B 屋之牆面損害非吳春福、吳鄧明真所造成,系爭鐵門並無阻礙張婉玲修繕系爭B 房屋之外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婉玲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㈠吳春福、吳鄧明真應給付張婉玲2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吳春福、吳鄧明真應拆除系爭水泥平台;㈢張婉玲其餘之訴駁回;㈣張婉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婉玲上訴聲明為:吳春福、吳鄧明真應將系爭鐵門拆除(逾上開聲明部分,張婉玲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吳春福、吳鄧明真之上訴駁回。吳春福、吳鄧明真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吳春福、吳鄧明真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婉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張婉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2-23頁)
(一)吳春福為系爭A 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81-82 頁)。
(二)系爭A 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及鐵門、業已拆除之水泥平台、粗鋁鋼架等物,為吳春福所增建、架設。
(三)張婉玲為系爭B 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
(四)系爭B 房屋之增建部分,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83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二第182 頁)。
五、本院之認定
(一)張婉玲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吳春福、吳鄧明真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張婉玲請求系爭B 房屋屋頂毀損之修繕費用6 萬8,000 元
,有無理由?⑴張婉玲主張系爭B 房屋屋頂遭吳春福擺放盆栽,並經其
踩踏、澆水及移動花盆,致系爭B 房屋頂有刮傷痕跡,鋼板顏色變深,屋頂樑脊多處凹陷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B 房屋屋頂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25 頁、本院卷一第130-131 、134-141 頁),吳春福固辯稱照片中的盆栽是我的,但不知是誰放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查,觀諸張婉玲所提系爭B 房屋屋頂照片,可知系爭B 房屋屋頂靠近系爭A 房屋處,有擺設數盆盆栽,且該盆栽又曾搬移至系爭A 房屋屋頂處;又於系爭水泥平台拆除前,本院曾前往現場勘驗,依照現場位置,吳春福確實可以經由系爭水泥平台攀爬至系爭B 房屋屋頂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系爭B 房屋○○鄰區○○○○○路徑可供人將盆栽搬至系爭B 房屋屋頂處,且系爭B 房屋屋頂盆栽既曾經人搬移至系爭A 房屋屋頂處,堪認系爭B 房屋屋頂之盆栽,應為吳春福所擺置。再參以系爭B 房屋屋頂受損照片,為遭盆栽重壓導致凹陷及數處刮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25 頁),與盆栽擺設置位置大致相符,足見系爭
B 房屋屋頂受有刮傷、凹陷之損害,係為吳春福擺放盆栽所致,吳春福抗辯盆栽不知是何人所擺放云云,並不可採。吳春福又抗辯系爭B 房屋屋頂為張婉玲自己或僱工所踩壞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64 頁),惟參以吳春福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下方),固可見有一名男子踩在系爭B 房屋屋頂上方,惟照片中該名男子外尚有兩名男子正在進行屋頂檢查、修繕,且踩至屋頂位置與張婉玲主張受損位置並非相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B 房屋屋頂受損為照片中男子踩踏所致,至於其他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上方、62、63、64頁)所示之人均非踩在系爭B 房屋屋頂上方,亦無從認定系爭B 房屋屋頂受損係照片所示之人所為,吳春福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⑵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張婉玲主張系爭
B 房屋屋頂受損之修繕費用6 萬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屋瓦修繕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關於系爭B 房屋屋瓦修繕部分,固屬材料之替代,惟核屬系爭
B 房屋附屬部分之修繕,其本身不具獨立性,修繕之範圍亦僅靠近系爭A 房屋處之局部,而吳春福並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系爭B 房屋不因更換部分屋瓦而增加其價值,尚難認張婉玲因屋瓦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吳春福抗辯應就此項修繕費用扣除折舊云云,難認可採。⑶至張婉玲主張吳鄧明真應就系爭B 房屋屋頂損害負賠償
之責云云,惟查,吳鄧明真業已否認該損害與其有關,而張婉玲所提照片,並無從證明係吳鄧明真前往系爭 B房屋屋頂擺放盆栽,張婉玲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 B房屋屋頂損害為吳鄧明真所致,其請求吳鄧明真應與吳春福一同賠償系爭B 房屋屋頂修繕費用6 萬8,000 元,核屬無據。
⒊張婉玲請求系爭B 房屋牆面(含內、外)修繕費用17萬1,
000 元,有無理由?⑴系爭B 房屋牆面發生滲漏水之成因為何,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A 房屋後方水泥平台搭設,逢雨天降落之雨水落在水泥平台,雨水噴濺至系爭B 房屋之牆面,是系爭B 房屋臥室牆面漏水之主因,滲漏水原因與水泥平台搭設有關,系爭A 房屋後方所架設之粗鋁鋼架、冷氣機,為固定粗鋁鋼架有以長釘鑿入系爭B 房屋之外牆,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10頁,外放卷),吳春福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系爭 B房屋牆面發生漏水,係因系爭粗鋁鋼架鑿入外牆,並因系爭水泥平台搭設致雨水噴濺至外牆所致。又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粗鋁鋼架為吳春福所架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粗鋁鋼架之架設導致系爭B 房屋牆面滲漏水,自應由吳春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張婉玲雖主張吳鄧明真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張婉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B 房屋牆面發生漏水情事,為吳鄧明真之侵害行為所致,是張婉玲主張吳鄧明真應與吳春福就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系爭B 房屋牆面滲漏水之修復費用,業經系爭公會鑑
定外牆面滲漏水修復工程需施作之工項包含牆面原有防水材清除、PU防水、油漆、廢料清運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修復費用為3 萬4,196 元,臥室牆面滲漏水修復工程需施作之工項包含牆面白華處理及原有水泥漆清除、水泥漆、室內鋼管鷹架、廢料清運及運什費及稅捐及管理費,修復費用為1 萬2,949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8-2 、8-3 頁,即附件八附表
三、四),張婉玲自得請求吳春福給付前揭修復費用 4萬7,145 元(計算式:34,196+12,949=47,145)以代回復原狀。至於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粗鋁鋼架及系爭冷氣拆除部分,因吳春福已自行拆除上開項目,則鑑定報告關於估算拆除費用7 萬2,115 元部分,自不應再列為張婉玲得請求費用之範圍,併予指明。
⑶吳春福雖抗辯應以系爭B 房屋建造完成時計算折舊云云
,惟查,本件修復之工項為原有防水材清除、PU防水、油漆、牆面白華處理及原有水泥漆清除、水泥漆等,均係附屬於系爭B 房屋之零件材料,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且其施工方法為清除系爭B 房屋外牆原有防水材,重新施作外牆防水、防水層保護面漆及室內油漆粉刷,補強修復系爭B 房屋之與系爭A 房屋相鄰之牆面缺損以回復原狀,無涉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況吳春福亦未舉證證明張婉玲因該等修復而額外獲有利得,是吳春福抗辯就此部分損害應計算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⑷張婉玲雖主張鑑定報告所列價格與其至市場訪價之價格
差異甚鉅,顯然未評估市場行情,且修繕方法僅清除原有防水材,而未以打牆見磚之方法為之云云,惟查,系爭公會於108 年6 月5 日以北土技字第1083000821號函說明略以:①現場施工範圍窄小,故不可能使用大型機具施工,所以推論系爭B 房屋外牆之損傷,應屬表面粉刷層破損,因修繕方法步驟三已有考量「打牆見磚」,會將表面粉刷層打除,故此時無須先修補B 房屋之外牆。「所架設之粗鋁鋼架切除時,及原先有長釘鑿入B 房屋外牆,可能造成B 房屋外牆有破損」;依鑑定結論,確實有以長釘鑿入B 房屋外牆,於進行修繕方法步驟二時,須將粗鋁鋼架及長釘予以清除,故清除後,牆面會留有孔洞,但因本案有考量「打牆見磚」,於打牆時,磚牆面多少會形成打鑿痕,一般是由後續「重新砌水泥」施工予以填實。②修繕方法步驟三費用編列為1 萬5,
000 元(詳報告書附件八表三項次1 牆面原有防水材清除;防水材包含原有裝修粉刷表層及塗層),已有考量拆除原有B 房屋外牆粉刷層之工法及費用。修繕方法步驟四費用編列為1 萬2,151 元(詳報告書附件八表三項次2 PU防水t=3mm ),其中已內含1:3 水泥砂漿粉刷費用(詳附件單價分析表項次:5-12項目PU防水t=3mm 厚第一款「1:3 水泥砂漿粉刷」)即「重新砌水泥」。打牆見磚、重新砌水泥已於步驟三、四已有考量,故無須新增費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足認鑑定報告已評估打牆見磚之工法,並據以評估修繕費用,張婉玲主張鑑定報告並未評估以打牆見磚之方法施作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至張婉玲主張系爭B 房屋牆面修繕費用應為17萬3,000 元,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用有過低之情云云,雖據其提出久揚室內裝修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公會係由專業技師陳春宏、陳鶴軒進行現場會勘後,依實際損害情形核算修繕內容及數量,並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及安全鑑定手冊、建築技術規則、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為依據,依此製作鑑定報告,經核該鑑定報告屬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張婉玲並未具體指明鑑定報告附件八附表三、四之何項金額估算有偏離市場行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合理修繕費用有瑕疵,或與市場行情差異甚鉅,其空言泛稱鑑定報告估算金額有過低情形,並無可採。再者,依張婉玲所提報價單,其施作項目尚包含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粗鋁鋼架、系爭冷氣拆除,惟此部分項目因吳春福已自行拆除,而無施作之必要,顯見該報價單所列項目,與本件須施作修繕項目不合,張婉玲主張應以其所提報價單所列修繕費用為準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張婉玲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春福給付11萬5,145 元(計算式:68,000+47,145=115,14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張婉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吳春福、吳鄧明真將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門拆除,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婉玲主張系爭鐵門之設置造成其無法修繕系爭B 房屋滲
漏水之外牆,其平時亦無法整理維護該牆面之清潔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2 頁),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B 房屋後方一道牆面與系爭 A房屋後方延伸之平台通道相鄰,若要修復系爭B 房屋牆面之外表部分,必須使用系爭A 房屋後方搭建之平台通道始有可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0、60-64 頁),堪認系爭A 房屋後方平台通道上設置之系爭鐵門,業已妨害張婉玲就其與系爭A 房屋相鄰之系爭B 房屋外牆進行整修、維護清潔甚明。又吳春福亦自陳:因張婉玲時常爬牆至系爭A 房屋後方延伸平台通道,始於104 年間安裝系爭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再佐以兩造自104 年起,即因系爭B 房屋外牆滲漏水之成因是否為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粗鋁鋼架所致乙情,爭論不休,張婉玲或其僱請之師傅為查看系爭B 房屋外牆,因無法自系爭A 房屋大門進入,僅能透過系爭B 房屋後方圍牆攀爬至系爭A 房屋後方延伸之平台通道,現吳春福為阻隔張婉玲再進入系爭A 房屋後方延伸平台,因而設置系爭鐵門,反而造成張婉玲無法就其所有系爭B 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維護,是吳春福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核屬不法阻礙張婉玲之圓滿行使其對系爭B 房屋外牆所有權,張婉玲主張吳春福應拆除系爭鐵門,於法有據。至吳春福抗辯稱系爭鐵門非張婉玲維修系爭B 房屋外牆所必經之場所云云,要與本院勘驗結果未合,且吳春福亦未提出其他可以作為維修系爭B 房屋外牆之可行通道,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吳春福又辯稱可以經由系爭B 房屋之內牆進行修補外牆之方式處理云云,惟鑑定報告業已明載須清除系爭 B房屋外牆原有防水材,並重新施作防水(見鑑定報告第10頁步驟三、四),此工法當應自系爭B 房屋外牆進行原有防水材之清除,始有可能,吳春福抗辯得自內牆進行修補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鐵門為吳春福所架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而張婉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門為吳鄧明真出資裝設,則張婉玲請求吳鄧明真拆除系爭鐵門,則屬無據。
(三)末查,吳春福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行拆除系爭水泥平台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31-23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頁),且為張婉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則張婉玲起訴請求吳春福、吳鄧明真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因系爭水泥平台業已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婉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春福給付11萬5,145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吳春福拆除附圖編號B 所示系爭鐵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吳春福給付逾上開應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命吳鄧明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命吳春福、吳鄧明真拆除系爭水泥平台部分,為吳春福、吳鄧明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春福、吳鄧明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春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春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原審駁回張婉玲關於請求吳春福拆除系爭鐵門部分,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婉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張婉玲請求吳鄧明真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原審為張婉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婉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張婉玲就關於拆除水泥平台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吳春福係於上訴至本院後,因本院將系爭B 房屋漏水原因囑託系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粗鋁鋼架為漏水之成因,吳春福始自行將系爭水泥平台拆除,是本件雖因吳春福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將系爭水泥平台拆除完畢,而認為吳春福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張婉玲就此部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吳春福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婉玲聲請調查證人呂金隆以證明系爭
B 房屋屋頂遭擺放花盆情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吳鄧明真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婉玲、吳春福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