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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汪添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

杜劍農(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汪三裕(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杜燕輝(即汪玉里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國勝複 代理人 汪明麗被 上訴人 陳秋銘

陳秋宏陳秋結陳秋燈陳秋榮汪阿吉蘇康鈺子蘇堯坤蘇政揚蘇清楠汪進來蘇慧滿蘇秀琴蘇胡玉女(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蘇家惠 (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蘇育霆 (即蘇文良之承受訴訟人)汪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金傳複 代理人 汪金泉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謝岳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七三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D 連線。

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七四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Z 、Z-I 、I-K'、K'-E' 連線。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蘇文良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下合稱蘇胡玉女等3 人)等情,有蘇文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 頁),經上訴人聲明由蘇胡玉女等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判決確認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17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秋銘、陳秋宏、陳秋結、陳秋燈、陳秋榮、汪阿吉、蘇康鈺子、蘇堯坤、蘇政揚、蘇清楠、汪進來、蘇慧滿、蘇秀琴、蘇胡玉女、蘇家惠、蘇育霆、汪池等17人(下稱陳秋銘等17人)共有之同段1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105 年8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三第17頁,下稱複丈圖一)所示之C-D 連線,及確認1735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同段1748地號土地(下稱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複丈圖一所示之K-D'連線,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予判決。惟上訴人實就上開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稱之界線涉訟。然因兩造就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經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二審之審判。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複丈圖一所示之C-D 連線,及確認17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複丈圖一所示之K-D'連線;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D 連線;17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Z、Z-I 、I- K' 、K'-E' 連線(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屬本於同一土地重測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業經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1735地號土地,分別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748地號土地,及陳秋銘等17人所共有之1736地號土地毗鄰。新北市政府因辦理八里區地籍圖重新測量,委由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進行重測(下稱系爭重測案),惟其結果有誤,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Y-D 連線、1735、17 4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Y-Z 、Z-I 、I-K'、K'-E '連線。為此,訴請確認上開經界等語。

二、陳秋銘等17人以:舊地籍圖套繪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 月7 日補充鑑定圖㈡(下稱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甲、乙、丙、丁四點即原兩造不爭執點作為基準,依此套繪結果,1735、1748地號土地間之保甲路路寬與舊地籍圖較吻合,是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A-B連線。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已完全扭曲舊地籍圖之樣貌,並嚴重影響汪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之坐落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國有財產署則陳明:同意上訴人就1735、1748地號土地間關於經界線之主張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淡水地政所10

5 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二)所示之A-B 連線,17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複丈圖二所示之K-G 連線。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訴之變更,聲明:確認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D 連線;17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編號Y-Z 、Z-I、I-K'、K'-E' 連線。陳秋銘等17人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國有財產署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7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1748、同段170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機關;1736地號土地為陳秋銘等17人所共有。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間委託研訊公司辦理系爭重測案,1735、173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依序為393 平方公尺、718 平方公尺;1748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登記面積為313.06平方公尺。

㈡淡水地政所曾於88年間因鑑界就1736地號土地進行複丈,結

果如原審卷二第31頁88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於97年因鑑界就1735地號土地進行複丈,結果如原審卷二第30-1頁97年4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上訴人與陳秋銘等17人所爭執之1735、1736地號土地經界線

區域,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即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下同)於95年間興建一面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現沿部分系爭擋土牆上搭蓋有如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14日鑑定圖㈠(本院卷一第271 頁,下稱修正後鑑定圖㈠)所示淡黃色區域、3 層樓之46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加磚造建物(1樓部分為78年間興建之車庫,78年間1 樓部分範圍僅至修正後鑑定圖㈠所示H 點;98年間改建車庫及增建2 至3 樓建物)。1709地號土地之南方坐落楓林段1048、1051、1052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048、1051、1052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上存有興建於60幾年間如修正後鑑定圖㈠所示淡藍色區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 號建物。

㈣1735、1736地號土地與周遭土地之舊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98

頁所示(下稱舊地籍圖);系爭重測案後之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99頁地籍圖所示(下稱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與舊地籍圖套繪之結果,如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14日鑑定圖㈣所示(下稱鑑定圖㈣)。

㈤複丈圖一、二所示B點位在46號建物後門旁之圍牆上;D點位在B-E連線上之46號旁建物內,與B點相距160公分。

㈥研訊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於複丈圖一所示D'點之路面下開

挖出一長方型石頭,並經原審於105 年8 月4 日履勘時確認。

㈦系爭重測案中17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表(如原審卷三第82頁所示,下稱系爭調查表)之補正後略圖中標示有A 至E 點,經上訴人汪國勝於104 年9月30日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確認,該圖所示D 點即為複丈圖一所示D'點;自該圖所示C 點、D 點各向東方移1.6 公尺、標示為「協助指界位置」之位置,為研訊公司協助指界位置。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惟非不得參照舊地籍圖、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㈡經查:

⒈1735、1736地號土地與周遭土地之舊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98

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1735、1736地號土地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之地籍圖上,其結果如鑑定圖㈣所示,又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㈣標示各標點,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即如附圖所示,有該中心107 年5 月24日測籍字第10706002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修正後)、108 年1月8 日測籍字第1081330178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4 頁、卷二第118 至11

9 頁),可知依舊地籍圖套繪結果,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Y-D 連線,17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Y-Z 、Z-I 、I-K'、K'-E' 連線,此亦為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頁)。

⒉再衡以46號建物1 樓部分為78年間興建之車庫,斯時1 樓部

分範圍僅建造至修正後鑑定圖㈠所示H 點,98年間始改建車庫及增建2 至3 樓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又修正後鑑定圖㈠「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罟子段小罟子小段及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地籍圖測定1735、1736地號土地間界址後,讀取其坐標並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24日測籍字第10706002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修正後)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8 、271 頁),亦即修正後鑑定圖㈠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依舊地籍圖套繪後之結果,與鑑定圖㈣、附圖同屬依舊地籍圖套繪後之結果(如前揭貳、五、㈡、⒈所述),是修正後鑑定圖㈠圖示…黑色連接點線與如附圖所示編號Y-D 連線核屬同一,而觀諸上開修正後鑑定圖㈠,可見該圖所示H 點與圖示…黑色連接點線甚為相近,且位在該連接點線之內側,並未逾越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與46號建物現況乃逾越舊地籍圖之經界線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堪認46號建物所有權人於78年間應係以如附圖所示Y-D 連線為界,循以興建該建物,則陳秋銘等17人以46號建物現占有位置已逾如附圖所示Y-D 連線為由,抗辯該連線並非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云云,尚非可採。從而,1735、17

36、1748地號土地既存有舊地籍圖,且46號建物原興建、占用位置係以如附圖所示Y-D 連線為界,足徵舊地籍圖套繪結果與經界附近占用(建物占用)之圖地狀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D 連線,17

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 Z、Z-I 、I-K'、K'-E' 連線,應認可採。

⒊汪國勝固於104 年9 月30日在系爭重測案中,就1735、1736

地號經界線指為該次重測案補正後略圖所示B-C 連線,並於系爭系爭調查表上簽名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三第82頁),而該圖所示B 點即為補充鑑定圖二所示編號A 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明無誤,且上訴人原表示對於該點位置並無意見等情,固有系爭調查表、本院106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然依旨揭說明,縱汪國勝於地籍重測時就該點指界錯誤,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汪國勝原先指界有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上訴人雖曾於本件審理中主張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中一點為補充鑑定圖㈡所示A 點等語,惟其等斯時無爭執者僅該點界址,而非兩點相連之經界線,考諸經界線之所在必為二點界址連線所構成,上訴人既非對1735、1736地之經界線均無所爭執,即難認上訴人已就該等土地之經界線為自認,即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陳秋銘等17人雖主張應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甲、乙、丙、丁

四點為基準,認定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該圖所示A-B 連線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該四點為基準,進行新、舊地籍圖套繪,其結果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有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 月8 日測籍字第1081330178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㈡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8 、120 頁),依該套繪結果,可見1736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1746、1738、17

37、1056、1057、1052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產生大幅異動,不相連貫,顯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是陳秋銘等17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1735、17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D 連線,1735、17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Y-Z 、Z-I 、I-K'、K'-E' 連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