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鍾英明被 上訴人 陳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39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保時捷廠牌、PANAMERA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進口跑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並交付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買方。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將該車另售予第三人,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伊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伊非車主,無權和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故伊雖於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系爭合約書前言之「賣主(即甲方)」欄位處簽名,然於該合約書末端署名欄中,僅於「代售人」欄位處簽名,伊非買賣契約之主體,權利義務與賣方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上訴人提出於本件之系爭合約書,賣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固有伊之身分證字號,然此並非伊所填寫,可能是伊嗣後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時,身分證字號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為被上訴人自己填載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已領取之10萬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為被上訴人為提存,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領取,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201號、106年度取字第1485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因收取被上訴人上開10萬元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受領清償而消滅。
㈡其餘10萬元部分: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主體,應依該契約書第8條負出賣人之責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合約書最上方「立合約書、賣主」之欄位填載其姓名,惟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署處,上訴人係於「代售人」欄位簽名並留手機號碼,「甲方(賣方)」之姓名、地址、電話欄位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車主,無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提出於本件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其最末當事人簽署處「甲方(賣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固載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15頁),然與被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檢附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互核以觀,同一簽署處「甲方(賣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確為空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4頁),可認上訴人所述該身分證字號非其填載乙節屬實,自無由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於賣方欄位簽署並留存資料之行為,更無法推認上訴人有締約並同意負出賣人責任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確實與其締約並同意負出賣人責任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除已受領之10萬元外,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請求上訴人負出賣人之責,「加倍」另給付10萬元定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係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不待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