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士貴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上訴人 江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買得民國94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並允諾被上訴人會按時繳付貸款。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僅繳付部分貸款,即以無力清償為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為避免裕融公司向全暘公司追償,使全暘公司信用受損,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全暘公司名義繳付剩餘貸款全額,系爭車輛則歸全暘公司所有。然嗣後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以借用系爭車輛名義將系爭車輛駛離公司後並脅迫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為求系爭車輛歸還,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劉正章,上訴人其後取得系爭本票,顯為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等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買回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向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兩造約定104年8月後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嗣後訴外人徐景岩告知訴外人劉正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質押貸款,訴外人劉正章即於同年10月將系爭車輛取回,惟被上訴人表示有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即與訴外人劉正章約定於104年11月8日至訴外人徐景岩家中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㈡原審認系爭本票非屬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顯有違誤,因上訴人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已支出費用總計486,990元(車款100,000元、動保費3,500元、預付款30,000元、8期分期貸款235,200元、etag及104年牌照稅28,220元、買受時各項費用18,357元、保險費43,713元、裝設音響費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本票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並無不符交易常情。㈢上訴人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縱認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未於1年內撤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有效。㈣訴外人劉正章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無原審認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定日為104年8、9月間,而系爭本票簽訂日為104年11月8日,顯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亦非如上訴人所述買賣契約訂定日與本票發票日屬同一日。上訴人陳稱先前買受系爭車輛關於第1期至第8期分期貸款部分,就第1期分期款部分係另外給付,而非以預付款3萬元中抵扣,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31日訴請本案訴訟即為撤銷被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合意購買車輛,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經營之全暘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同意書,約定以訴外人全暘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㈡兩造及訴外人劉正章約定關於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每月匯入全暘公司帳戶內。

㈢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預收款3萬元及10萬元之車款。

㈣上訴人負擔買受系爭車輛之費用18,357元、保險費用43,713元、裝設音響設備費用28,000元、104年牌照稅28,220元。

㈤上訴人已繳納分期貸款8期。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在訴外人徐景岩住處大廳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劉正章。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依其主張與答辯,就本件訴訟整理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遭脅迫,且被上訴人有無於除斥期間內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基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就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

部分,除第1期貸款(103年9月)部分由上訴人預付款3萬元中繳納外,僅匯款第2期至第8期(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分期款匯至全暘公司帳戶內,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約匯入等情,上訴人雖主張第1期貸款部分係另外給付,並非從預付款3萬元中扣除等語,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另外給付之證明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繳納分期貸款之事實為依據。而於上訴人遲延匯入分期貸款之情形中,系爭車輛先後於104年8、9月及同年11月8日自上訴人處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雖據證人劉正章於原審中證稱:「(買回的時間?)大約104年8、9月間。」(見105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8頁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向上訴人買入系爭車輛。惟依訴外人劉正章同日之證詞內容:「為何後來不再取回車輛?)第二次開回,就是原告要求買回車輛,我也同意,以50萬元,這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才開本票。」(見湖簡卷第38頁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稱係於第二次即104年11月8日開回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買回系爭車輛。關於系爭車輛買回之時間,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之處。而訴外人劉正章於本院中證稱:「(你第一次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之時間為何?)104年8、9月。」、「(為何第一次會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說公司需要用,所以第一次交給他使用。」、「(第一次借出之後,取回車輛之原因?)第一次借多久時間忘記了,我是去江益明的公司取回的,車輛是我們的,所以就牽回來使用。」、「(第二次將車輛交給被上訴人之時間點為何?)忘記了,與第一次間隔快一個多月。」、「(為何第一次作證會說買回車輛的時間點在104年8、9月?)因為我第一次作證沒有聽清楚,我以為是取回車輛。」、「車輛買回是江益明主動打給我朋友徐景岩,江益明拿我的車子去借款,借款時間我不知道,簽本票那天江益明打電話給徐景岩說他把車拿去借款,希望車子賣給他,不然他沒辦法對借款的人交代,當時車子在我這邊,是徐景岩聯絡我當天到徐景岩家,在場有我、徐景岩及江益明,我開系爭車輛過去,就在徐景岩家一樓的中庭坐著談,江益明就說他有把我車子拿去借錢,希望我車子給他,才協議把車子賣給他。」(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改稱係於104年11日8日經由徐景岩聯繫至其住處,始論及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佐以證人徐景岩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何原因提到買回的事?)是我提議,我說江益明把車開走,他們之間劉正章付的錢要結算,他們在旁邊結算,我認為這事情要釐清。」(見本院卷第85頁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於104年11月8日在證人徐景岩住處,經由證人徐景岩之提議始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事宜。

⒊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維持全暘公司債信,為取回系爭車輛始簽

發系爭本票,實則兩造或其與訴外人劉正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證人徐景岩於本院中證稱:那天江益明直接到伊家,拜託請劉正章把車開回給他,伊打電話請劉正章把車開回來,因為江益明向錢莊或汽車貸款借錢,所以要將車子開回去讓借錢的人看,當天提到買回是伊提議,伊知道劉正章每個月有付車款,伊說江益明把車開走,他們之間劉正章付的錢要結清楚,否則扯到伊,他們在旁邊結算,伊認為這事情要釐清,後來劉正章打電話請他朋友帶本票過來,江益明簽了本票,就各走各的,金額部分他們自己去算伊不介入,細節伊不清楚,江益明簽本票等於將車子買回去,等於將劉正章付的錢還給劉正章,要給劉正章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正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證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就系爭車輛有共同會算之情形,但上訴人方面支出之數額,訴外人劉正章於原審中證稱:買回之前已經付款10期,向車商買車是000萬元,貸款繳10期,約40萬元,另支付引擎修整、音響、稅金及保險,總計約60、70萬元,所以協議以50萬元買回等語(見湖簡卷第38頁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則稱其支出之費用總計486,990元,是關於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數額部分,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章兩人之說詞互異。再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支出部分,除其中購車款10萬元、預付款3萬元(用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第2至第8期分期貸款205,800元(29400×7)、買賣各項費用18,357元、103年保險費43,713元、裝設音響設備費用28,000元、104年牌照稅28,220元,以上總計454,09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支出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開金額為準。惟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購入後至104年8、9月間兩造發生糾紛時,此段期間均由上訴人所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此段期間中因使用所生之相關成本,例如保險費、牌照稅等,要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更遑論系爭車輛使用1年所生折舊費用,故於扣除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已不逾40萬元,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仍以5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不啻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輛1年外,反有額外之利益,此情形顯與正常交易習慣有違。參以證人徐景岩並證稱:「(最後你稱江益明簽本票的目的是要將系爭車輛買回?)買回是其中一個原因,用本票的金額把車輛買回,如果車子劉正章取回的話,本票就要交還江益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徐景岩所稱被上訴人當日聯繫之目的在於將系爭車輛索回以供借貸之驗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雖有會算之動作,但其目的是否基於買賣之目的,證人徐景岩所稱僅為其中1項原因,顯然僅為當日討論項目之一,且其又稱如訴外人劉正章取回系爭車輛後,系爭本票即應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似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間就系爭車輛之處理仍有其他方案,並非確定談妥出售予被上訴人,此與買賣之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係單純之買賣,或有其他之目的,依證人徐景岩之證詞無法逕為認定僅為買賣之關係。至訴外人劉正章雖於法院中證稱被上訴人當日將系爭車輛買回,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正章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訴外人劉正章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一致,已難期為真實完全之陳述,況就系爭車輛支出費用一節,訴外人劉正章於原審中竟證述高達60、70萬元,足見其證詞有偏頗之處,而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正章於原審中提出由被上訴人以全暘公司

名義所具名之買賣契約書(湖簡卷第43、44頁),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買回系爭車輛。依訴外人劉正章所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幾天後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全暘公司)將原全暘資訊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汽車0000年0月生產年份型號BEN Z-S350廠牌自小客車壹輛(AGT-6266)向乙方購回(即上訴人)。」;第2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交車日起,該車輛為甲方所有,甲方應依交通道路法規之規定並負責保養該車輛及相關費用全部負擔。」;第3條:「在中華民國○年○月○日交車之前,該車輛為乙方所有使用,該車輛使用期間如有交通罰單及任何交通事故,除有保險公司所保項目內,其全部責任皆由乙方負責。(含民、刑事責任及負擔所有費用及法律責任。乙方不得異議。」不僅買回之名義人為全暘公司而與系爭本票簽發人為被上訴人不同,關於買回之金額亦未記載,是其後由被上訴人另以全暘公司名義出具之買賣契約,得否作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非無疑,自無法依上開買賣契約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意。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取回系爭車輛以維持全暘公司信

用,故簽發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買回系爭車輛一節,則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劉正章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替其收受系爭本票。但依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車子我跟劉先生合買,我開一陣子,就交給他全權處理,後來我老婆也不答應我買車,之後權利讓給劉先生,我就不管這事。」、「(系爭本票如何取得?)是原告開給劉先生,劉先生拿來給我,我沒有拿錢給劉先生。」、「買車子是130 萬元,其中10萬元是我預付,貸款120 萬元,其中有還了9 期,雖然有遲交1 期,但有押

3 萬元在原告那裡,但原告不願意去繳,造成遲延,這時原告就要求買回,但不簽本票,後來要簽本票是劉先生與原告洽談,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簽本票與買回有無關係。」(見湖簡卷第39、40頁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112、113頁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顯然對訴外人劉正章在證人徐景岩住處商談之過程並無深入瞭解,是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劉正章,劉正章再將該本票無償讓與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劉正章之際並無上訴人所稱買回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因無償自訴外人劉正章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劉正章之權利,應屬有據。

㈡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另以其簽發系爭本票遭受脅迫,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備 註 ││ │ │(新臺幣)│ │ │├────┼──────┼─────┼──────┼──────┤│江益明 │104年11月8日│50萬元 │105年2月8日 │於票面另記載││ │ │ │ │「此本票免除││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 │之通知之義務││ │ │ │ │。利息自到期││ │ │ │ │日按年利率百││ │ │ │ │分之三十計算││ │ │ │ │」。 │└────┴──────┴─────┴──────┴──────┘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