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閻佳葳相 對 人 郭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抗告人依承攬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並未約定本院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修繕工程損害賠償事件施工地點為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7樓,本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住所之浴室修繕工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4,000元,於105年6月14日收取定金8萬元後,105年6月22日開始施工,並於當日收取8萬元材料費,105年6月25日再次收取3萬元材料費,相對人表示預計15日完工,詎施工一星期後相對人即未至抗告人住所施工,至今無法聯繫,造成抗告人後續處理的損失及生活上的損失,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等語,並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相對人負有完成工程之義務,抗告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則為「新北市淡水區」。依前揭說明,雙務契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則就有關本件承攬契約涉訟者,亦得由工程施工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