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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木良相 對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裁定(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一審案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下稱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事項並非同一,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就利息及會款分別為民法第205條及第709條,並均依民法第71條主張無效,前案則分別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709條之7,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判決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由(契約無效),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就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相對人因委任契約分別於70年6月1日、70年9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71年6 月1 日、71年9 月1 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26日)依序取得合會金23萬5,833 元、19萬9,000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房屋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等6 筆款項共146 萬元,供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製造的70年9 、10月份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債權各6 萬5,400 元、70年10月份起至71年

4 月份止死會債權7 萬元及70年10月份起至72年4 月份止死會債權19萬元等4 筆債權,而消滅其對價之法律行為無效,理由為上開利息債權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 以及上開合會債權之轉讓未經甲乙合會會員同意違反民法第709 之8 第1 項之強制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1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分別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依序接受抗告人委任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並委託現金等事務,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合會金23萬5,833 元、19萬9,000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及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六筆共

146 萬元,相對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 元等債權額,共計

146 萬5,000 元無效等語,嗣經另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上訴後亦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及105 年

5 月18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證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相對人以上開146 萬元款項清償上開利息債權及合會債權之清償行為無效,所欲確認清償無效之債權即訴訟標的,與抗告人另案所欲確認清償行為無效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同一被告即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及合會債權,顯見抗告人於另案與本件之起訴請求,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同一,確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抗告人本件之請求,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此重行起訴,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