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立偉相 對 人 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命提供相當之擔保,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況法院如已斟酌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情,作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據聞拍賣估價難以達到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若再經減價拍賣而拍定,抗告人擔心損失慘重。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尚不足以供購得價值相當之房屋,且人最應珍惜和最為尊重之信譽也在該強制執行時遭受到嚴重傷害,希望本院能給予抗告人一個強而有力之保障,故請求提高擔保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5,000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9日,抗告人於105年8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止執行,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應提高擔保金額云云,然縱抗告人遭強制執

行之標的金額高於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惟猶不得相互為用,強制執行換價程序終結時所得之價金,未必會皆由相對人全額分配,且若分配後所剩之餘額款項,仍會發還交付予抗告人,而觀諸上開本票裁定,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義明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即⑴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3日、到期日為105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之本票;與⑵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

105 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2,500 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

000 之本票,則上開本票合計為2,900 萬元,原審參酌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供擔保2,900 萬元後,原強制執行之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亦無不當之情,況依上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並非可取。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