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吳家葳(原名吳姵蓁)即吳姵蓁商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黃永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吳姵蓁,為一獨資商號)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橋頭地院卷第3 至
6 頁;至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78頁〉,於茲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除扣減違約金30萬元外,其餘履約擔保金均已返還,故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78、17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嗣系爭加盟契約因故於105 年6 月4日終止,而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竟自伊已繳履約保證金中,沒收30萬元充作違約金;縱使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多次遭伊發現有未著制服、空架、缺貨及環境不潔等情形(日期、事由及違反之契約條款,均詳如附表所示),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善,其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賠償伊違約金30萬元,且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㈠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㈡被告自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沒收30萬元充作違約金;㈢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5 年6 月4 日終止等情等情,有卷附系爭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可憑(見橋頭地院卷第7 至25頁、第26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無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2 項所列之違約事由,被告不得沒收違約金3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違約金?㈡若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違約金?⒈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乙方(即原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一般違約…⑷乙方或其受僱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不遵守管理規章、辦法、守則等規定,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怠於改善者。
」;第32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有契約第30條第1項第4、5、6各款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橋頭地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由上可認,若可知若原告違反管理規章、辦法、守則,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即明。
⒉又,依管理規章第捌章第3 條第1 項「加盟店於營業
時間內,門市全體店職員均應依總部規定,內著淺色衣物,外著清淨之總部制服,及配戴人員名牌…」、同條第3 項「加盟主及其聘僱人員於賣場工作時,應著總部規定之制服…」;第柒章第7 條第1 項「加盟店內之總庫存,應維持適當存量,並以不缺貨,不積壓貨為宗旨…;及加盟訓練講義第五章第3 節第1 條第1 項「賣場商品應隨時保持豐富,不可出現空排面,應隨時補貨、拉排面…」;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
1 項「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加盟店周圍之公共設施與設備之維護,並保持店內外環境之整齊清潔,以維持加盟店之形象」(見本院卷第101 、96、133 頁、橋頭地院卷第15頁)規定,可知原告及其聘僱人員於營業時間在賣場內之穿著應按被告規定之服制,且商品陳列架不可出現空架之情形,並應保持店內、外環境之整潔;惟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105 年3 月8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5 日員工未著制服;於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16日、105 年5 月4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0日、
105 年5月18日、105年5月30日空架、缺貨;於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環境不潔,經勸導其改善,仍未改善等情,有卷附104年9月25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26日稽核輔導表、105年5月
4 日加盟缺失改善通知單、105 年5 月5 日、105 年
5 月9 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18日、105年5 月30日稽核輔導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211 至212 、31至37、184 至186 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期間,已經被告限期改善,仍反覆發生未著制服、空架缺貨、環境不潔等情形,核已違反前揭管理規章第捌章第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柒章第7 條第1 項、加盟訓練講義第五章第3 節第1 條第1 項、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
⒊原告雖以被告未區分門市店職員是否仍在上班期間,
即以其未著制服開立勸導單,且因人員流動迅速,致不及製作名牌;又該店面位在高雄港附近,原告無法事先獲悉商船到港時間,始常有缺貨之情形,而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最低訂貨量,該等約定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其亦已持續改善為由,主張其不具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約事由云云。但查:
⑴、觀諸加盟管理規章第捌章第3 條第1 項「加盟店
於營業時間內,門市全體店職員均應依總部規定,內著淺色衣物,外著清淨之總部制服,及配戴人員名牌…」、同條第3 項「加盟主及其聘僱人員於賣場工作時,應著總部規定之制服…」(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參以消費者顯然無從得知個別門市職員之上下班時間,可知凡於「營業時間」內即應穿著制服配戴名牌,俾使消費者得以辨識門市職員身分,並給予消費者管理嚴謹,可安心消費之印象,不因在賣場內之門市職員係於下班時間而有異;又,原告依前開管理規章規定即負有備置名牌予門市職員配戴之義務,且其既掌有是否聘僱及於何時聘僱門市職員之權限,自應於職員到任前備妥名牌,即難以人員流動迅速資為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企業制服具有形塑企業形象、傳達企業經營價值之功能,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連鎖型態之便利商店,惟原告門市職員竟未依管理規章於營業時間穿著制服,致使該連鎖便利商店無異於一般傳統個人經營之小賣店,顯有害於被告企業形象,即難謂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⑵、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迄105 年5 月間,已逾1 年7 個月,對於來客人數起伏不一之情形,如何因應規劃以避免缺貨,應有一定之經營經驗,惟原告於105 年
3 月8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仍反覆發生空架缺貨之情形,復未依加盟訓練講義第五章第3 節第
1 條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鄰近商品拉補排面,亦難認其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賣場內商品時常缺貨、陳列架空無一物,將導致消費者購買意願降低,甚至轉向其他來源採購,長期以來將造成顧客流失、銷售業績下降,致減少被告收益,並影響被告企業形象,自可認原告空架、缺貨之情形,已使被告受有損害。
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指摘其有「空架、缺貨」之情
形,實則要求其應按被告建議訂貨,惟兩造間並無相關訂貨約定,且該約定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云云。但查:造成「空架、缺貨」之原因,係因原告庫存不足且門市職員未及時拉補排面所致,業如前陳;又佐以卷附105 年3 月8 日稽核輔導表「104 年9 月6 日已建議原告修正庫存,若有漁船入港需再備量多訂商品」(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管理規章第柒章第7 條第1 項「加盟店內之總庫存,應維持適當存量,並以不缺貨,不積壓貨為宗旨…」(見本院卷第96頁)之意旨相符,且原告於103 年7 月2 日審閱該管理規章並提出問題後(見本院卷第198 頁),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足見被告僅要求原告視存貨狀況訂貨以避免門市缺貨,並未限制其訂貨量應達一定進銷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復已於原告加盟前揭露不得缺貨之書面規範予原告知悉;再觀諸卷附店主管訓講義商品訂貨作業畫面「3.商品資訊提供『平日』、『假日』之銷售數據,並給予建議訂量,店長可修改建議訂量」(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被告訂貨系統亦僅係提供原告門市建議訂貨量,以做為原告訂貨之參考,然原告可自行修改訂貨量,不受該建議訂貨量之拘束。至於原告雖提出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主張被告限制最低訂貨數量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觀諸該判決係以該案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售比」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由,認該案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見事實及理由伍、二、本院卷第120 至123頁),核與本件被告並未訂有具有強制力之「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並已於事前揭露管理規章有關不得缺貨之規範予原告知悉,二者並不相符,則原告執此為據,主張被告實係限制其最低進貨數量云云,仍不足採。
⑷、至卷附105 年3 月8 日稽核輔導表固記載:「門
市店質狀況有再進步,若訂貨數量可以再加量想必業績及門市獲利也可以更好。」(見本院卷第26頁),惟核其語意,係以肯定、鼓勵之方式,期勉原告能持續改善門市狀況,並非在核實原告之改善情形:況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之後,迄
105 年5 月30日期間,仍屢遭被告督導發覺有未著制服、空架缺貨、環境不潔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改善甚明,即難僅憑
105 年3 月8 日稽核輔導表之記載,即可謂原告已然改善。
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門市店職員是否仍在
上班期間,即以其未著制服開立勸導單,且因人員流動迅速,致不及製作名牌;又該店面位在高雄港附近,原告無法事先獲悉商船到港時間,始常有缺貨之情形,而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最低訂貨量,該等約定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其亦已持續改善為由,主張其不具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約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⒋依上說明,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30
日期間,經被告限期改善,仍反覆發生未著制服、空架缺貨、環境不潔等情形,已違反管理規章第捌章第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柒章第7 條第1 項、加盟訓練講義第五章第3 節第1 條第1 項、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則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
2 款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2 項:「乙方(即原告)有
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5 、6 各款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橋頭地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以觀,可知該條款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本院審酌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為5 年(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項參照,見橋頭地院第10頁反面),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105年6 月4 日終止時,已履行1 年7 月;而原告於104年9 月25日遭被告督導發覺門市職員未著制服,至10
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16日後始再有2 次之違約情形,於105 年4 月亦未遭發覺有何違反規章等行為,迄105 年5 月間違約情事轉趨密集頻繁,惟旋即於
105 年6 月4 日為被告終止契約,違約期間實際上約僅1 月,及被告因原告違約之行為,致消費者消費意願降低,企業形象受有損害等情狀,原定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因將該加盟
店收回直營,因此增加門市人員每月薪資費用之支出,計算至至原約定期滿之日,伊所受人事費用支出之損害達215 萬484 元,遠超過系爭違約金30萬元云云。然被告將加盟店收回直營後,雖需負擔門市人員之薪資費用,惟其亦可直接透過銷貨收入賺取利潤,並非必然受有損害,自難以被告將來支出之人事費用,認定其所受之損害額,並可謂系爭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
⒋依上說明,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既酌減為10萬元
、則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扣除前開違約金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
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即原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