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宜和被 告 吳麗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訴外人陳耀峰即原告之父親應繼承之遺產全部拿走,致訴外人陳耀峰無法使用其應繼承之遺產給付律師費及規費,故訴外人陳耀峰之律師費及規費皆係原告向他人借款以清償,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陳耀峰業已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死亡,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係幫訴外人陳耀峰所墊付,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有從訴外人陳耀峰應繼承之遺產中取得110 萬元及3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如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請求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之對象亦應為其為之管理事務之本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耀峰進行訴訟所需之律師費及規費,皆係由原告向他人借款所支付,核其所為應符合無因管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然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對象應係事務之本人即訴外人陳耀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本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又即便被告確自訴外人陳耀峰應繼承之財產中取走部分款項致使訴外人陳耀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惟此屬訴外人陳耀峰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分攤原告為訴外人陳耀峰代墊之訴訟費用;此外,縱認原告為訴外人陳耀峰代墊之款項於訴外人陳耀峰過世後成為其債務,然此筆債務應由訴外人陳耀峰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分擔,原告復自承非依據繼承關係請求(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係幫訴外人陳耀峰所墊付,與被告無涉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