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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黃正彥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相 對 人 黃六經

黃木松黃文義黃森林林黃賢林黃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相 對 人 李宗徽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間,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長坑道口小段742- 3、750-3 、756 、756-1 、759 、759-1 及761 地號共7 筆土地(均為重測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0

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06 年12月6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測量時,始發現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狹長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水道)實際寬度達4.6 公尺,顯較以地籍圖謄本比例尺計算結果2公尺為寬,其於是日始知有撤銷系爭和解之原因,並提出10

6 年12月6 日現場拍攝水道寬度之照片2 張資為佐證(見本院106 年度續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日為106 年12月12日,有民事繼續審判請求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 頁),尚未逾請求人所陳知悉撤銷和解原因之日起算30日,亦未逾和解成立之日5 年,堪認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至相對人李宗徽雖主張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請求繼續審判,為訴訟法上對於訴訟上和解所設之救濟方法,訴訟法既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自得排除實體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是相對人李宗徽前開所指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緣請求人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經前案承審法官於101 年10月2 日至現場勘驗,諭示由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分割線,兩造嗣於101 年12月14日,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成立系爭和解。後相對人黃六經等6人依據系爭和解內容,對請求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原起訴請求騰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38 平方公尺,測量後判決面積則高達595 平方公尺,落差達457 平方公尺,足見兩造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分割線與複丈成果圖有極大出入。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水道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以重測後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計算,系爭水道寬度最寬處僅約2 公尺,然經請求人於106 年12月6 日至現場測量,發現系爭水道之實際寬度竟達4.6 公尺,地政機關本於錯誤之系爭水道寬度量測,導致複丈成果圖中土地界線向北偏移;再地政機關人員於另案作證時,證稱本件僅係圖面作業,佐以請求人委由民間測量公司進行測量結果,亦可見鐵皮屋外緣距離地界線最寬處為40公分,最窄處則僅有9 公分,與本院前囑託以鐵皮屋外緣50公分進行分割線繪測之指示不符,足見本院測量囑託並未反應在測量結果上,複丈成果圖不符兩造分割分案及法院囑託勘驗意旨,請求人因而對於「兩造土地分割界線」此一重要爭點產生錯誤認知而成立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爰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黃六經、黃木松、黃文義、黃森林、林黃賢、林黃玉雲等6 人則以:請求人所指系爭水道,並非兩造共有之土地,請求人於前案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水道根本無關,且由地政人員於另案作證時所稱,系爭水道自然變動之寬窄要與分割線無關,是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系爭水道寬度並非重要之爭點,請求人亦無何認知錯誤之情形;況系爭水道係與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分得之土地相連,縱該水道有寬窄之自然變化,亦與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之權益有關,與請求人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李宗徽則以:系爭土地為請求人家族之祖產,請求人與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之父黃天德各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黃天德之應有部分嗣再由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繼承,雙方均按當時之分管協議使用迄今,請求人對於系爭土地地形現況、高低位置均知之甚稔,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界線此一重要爭點產生錯誤認知,洵非有理,其提起本件聲請,應係與另案民事紛爭有關。又前案分割方案由請求人提出,其事後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無異議,請求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撤銷其因錯誤所為之系爭和解;再相對人李宗徽因系爭和解分割而得之土地,亦與請求人本件主張錯誤之分割界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請求人前於101 年3 月20日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人並於起訴時即繪圖提出甲、乙分割分案,以供本院為原物分割之裁判審酌基礎。嗣經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李宗徽先後表示同意以請求人上開所提乙分割分案為分割後,本院即定101 年10月8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復囑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協同履勘測量,並輔以請求人所提乙分割分案示意圖及當日履勘現狀,送請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

1 年11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14657103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兩造經通知過院閱卷後,均未就系爭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且於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一致同意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則如本院101 年12月14日和解筆錄所載,該和解筆錄並交由兩造核閱無誤後簽名確認等情,有請求人之民事起訴狀、101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士調卷第5 頁至第13頁、101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8 頁正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78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自堪認定。

五、至請求人主張系爭水道實際寬度較地籍圖謄本所示為寬,致分割界線向北偏移,且地政機關人員未依本院勘驗時囑託為實際測量,系爭複丈成果圖不足為分割分案之基準,其對系爭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則為相對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水道寬度是否為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又請求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對於該點是否有錯誤?經查: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主張其事後發現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系爭水道,實際寬度達4.6 公尺,較以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計算結果2 公尺為寬,致地政機關量測結果,系爭複丈成果圖中分割界線有向北偏移情形;並以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後對其提起另案排除侵害之訴(該案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判決請求人應移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較其與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原先預估之範圍均廣,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分割線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所出入等情,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系爭水道地籍圖謄本及系爭水道寬度照片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請求人主張其認知有誤之系爭土地分割界線,乃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東西向而將系爭土地劃分為請求人分得、位於北方之編號756A、759A、761A等土地,及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分得、位於南方之編號756B、759B、761B、756-1 等土地之分割線(下稱系爭分割線),請求人雖指因系爭水道實際寬度有異而使系爭分割線所在位置產生南北偏移云云。惟細繹請求人於前案就系爭分割線提出之分割說明如下:「1 、該一分割線,原則上即係以被告黃六經等人現有地上之如左側空照圖所示位於該坵塊中央之大型建築物之北側外牆,再加45公分(即1 台尺、用以保護該一建築物之建築基礎)畫定為界線。2 、先行確定以該大型建築物之標示甲角部分,沿距離建築物45公分處之平行線及該甲角正東直線相交處為B 點,取正東正西向至756地號北側地界為A 點;畫定AB線。3 、再沿A 點逆時針方向(即建物北側)即距該建築物45公分之平行線夾角處,標出

C 點,畫定BC線。4 、再循C 點往西側距該建築物45公分畫出平行線,於D 點處取正東正西向,至759 地號西側地界為

E 點;畫定CD及DE線。而使AB、BC、CD及DE線右側(南側)之756B、761B、759B以及756-1 四筆分割後之面積共為9016平方公尺」,有請求人101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割示意圖、系爭土地空照圖及分割說明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95頁至第96頁);再佐以請求人於前案承審法官至系爭土地履勘時,並未主張對系爭水道一併為勘查或測量,及請求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分割線)斜線部分是以鐵皮屋外緣50公分做基礎,法官有去現場勘驗,諭示以這樣的基準作測量;水平線的部分是以雙方持分進行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可見系爭分割線之劃定,僅與系爭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物外緣及兩造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關,與系爭水道寬度絲毫無涉,系爭水道之寬度要非屬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甚為明確。

㈢、再衡酌前案承審法官除依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所請,諭示改以距離上開鐵皮建物外緣50公分之平行線繪製BC、CD分割線外,就系爭分割線各連接點之確認及繪測方法,則完全依請求人所提分割示意圖及分割說明而為,全無任何變動;加之請求人自承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50年(見本院卷第189 頁),亦堪認其對系爭土地地形現況知之甚詳,凡此足徵系爭和解所採分割方案,係請求人權衡考量自身利害得失後始行提出,請求人於作成系爭和解之際,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自難認有何誤認真實情況之錯誤情形。況且,縱請求人所指系爭水道寬度較地籍圖謄本所示為寬乙節屬實,實際受有土地面積損失或不利影響者,亦應係分得與系爭水道相連土地之相對人黃六經等6 人,請求人迄今復未能提出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不符或受有損害之客觀事證,是其徒以系爭水道實際寬度與地籍圖謄本未盡相符乙節,主張其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之認知有所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另以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至現場依法院囑託實際測量,僅係圖面作業,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不足作為分割分案之基準云云。然由證人即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技士陳雨威於另案作證時明確證稱:系爭水道是未登入地,地籍點位基本上是固定的,分割土地也不用動它。地籍圖跟現場現況不會一致,實際上測量要看當初有無囑託要測量系爭水道位置,如果囑託當時沒有要我們把系爭水道標示出來,就只會參考地籍圖上的地籍線,依照囑託面積去為分割線,不會參考現場系爭水道現況;本件分割界線作業跟下方系爭水道實際上究為2 公尺或是4 公尺無關,從卷證觀之應該是從地籍圖上做書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益證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測繪與系爭水道實際寬度及所在位置並無關連,請求人主觀臆測系爭水道寬度變異將致地政人員套繪地籍圖時發生錯誤,並空言指摘地政人員所為系爭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囑託事項有所違背,並無所憑,核無足採。至請求人雖又以其自行委由民間測量公司進行測量結果,地籍線距離鐵皮屋外緣並非法院諭示之50公分,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惟請求人所提之測量成果圖,業經相對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請求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資為有利請求人認定之依據。況鐵皮屋外緣與地籍線實際距離是否有所誤差,亦與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無認知錯誤乙節無關,其前開所指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以其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請求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