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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鄭雅溶

郭勝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賴秀謹

黃秀禎律師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雅溶懷孕後填具要保書,以胎兒郭語嬣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元大人壽寵愛貝比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核保並製發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契約效力溯及至要保日生效,鄭雅溶亦已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812元。

嗣鄭雅溶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郭語嬣,惟不幸罹患開放性動脈管及無肛症,產後隨即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5月12日因心肺衰竭及新生兒持續性肺高壓死亡,因郭語嬣同時罹患開放性動脈管及先天性無肛症,分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6款第2目及同條項第14款第2目所約定之特定重大殘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又郭語嬣住院26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萬4千元,另因郭語嬣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被告亦應退還已繳納保險費3萬812元。經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原告於產檢時即知有胎兒畸形及疑有迴腸閉鎖等情形,然未於投保時就要保書告知事項據實勾選,違反保險法所定據實告知義務,就郭語嬣罹患無肛症之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100萬元、自105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千元及退還所繳保險費3萬812元,合計106萬6,812元部分拒絕給付,並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鄭雅溶進行高層次超音波產檢後,僅確診有腸道擴張及胎糞形成,迴腸閉鎖、胎糞性腹膜炎均僅係鑑別診斷,醫師並未告知其胎兒確診罹患迴腸阻塞或其他腸道疾病,原告主觀上亦認胎兒無異常而於要保書為勾選,要無對已知之事項為任何隱匿或不實陳述而違反告知義務;縱認鄭雅溶未就所知胎兒有腸道阻塞據實以告,該腸道阻塞與罹患無肛症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應給付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因系爭契約就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究為受益人或要保人約定不明,原告二人為郭語嬣之雙親即繼承人,乃以先、備位聲明方式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雅溶54萬8,812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勝鵬51萬8千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雅溶106萬6,812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雅溶於105年1月6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產檢時,醫師已告知胎兒之腹部有囊腫,並建議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找施景中醫師作高層次超音波檢查,鄭雅溶乃於同年月19日至臺大醫院產檢,進而得知胎兒有迴腸閉鎖、胸膜積症及胎糞腹膜炎等異常,且以起訴狀自陳當時醫師已明確告知應再繼續追蹤胎兒腸道閉鎖問題,原告對此明確知悉之異常現象刻意隱匿,而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中之健康告知事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欄勾選「否」,顯未據實將上開胎兒之異常現象告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告知義務。又據實告知義務並非僅就已確診之疾病方有據實說明必要,相關病症亦屬之,均應據實告知,讓保險公司得以依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相關健康狀況決定是否承保,原告主張醫師僅告知鑑別診斷而非確診疾病,與據實告知義務無違云云,恰正顯出其投保時之規避與投機心態,誠無理由。綜上,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未據實說明事項顯然足以影響被告承保意願及危險估計之計算,且該未據實說明事項顯與保險事故發生具相關聯性,原告復未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而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賠及返還保險費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鄭雅溶主張於105年1月22日以胎兒郭語嬣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核保並製發系爭契約書,保險金額200萬元,鄭雅溶並已繳納保險費3萬812元,其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中之健康告知事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欄勾選「否」,及其於同年0月00日生產,惟郭語嬣因罹患開放性動脈管及無肛症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5月12日死亡,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100萬元、自105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千元及退還所繳保險費3萬812元,合計106萬6,812元,遭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要保書、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被告105年10月19日元壽字第1050002922號函、郭語嬣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2-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系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部死亡時,本公司無息退

還所繳保費予要保人;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限定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約要保人為該部分保險金受益人,系爭契約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勝鵬所請求者為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依上開約定,請求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則以要保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鄭雅溶,原告以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勝鵬51萬8千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原告鄭雅溶新光醫院產前檢查記錄表所示,其於10

5年1月6日產檢後已記載「Abdominal cyst(胎兒腹部囊腫)→施景中」(本院卷第79頁背面),即經產檢醫師告知其腹中胎兒之腹部有囊腫,並建議至臺大醫院找施景中醫師作高層次超音波檢查,鄭雅溶乃於同年月19日至臺大醫院產檢,經檢查出胎兒有腸道擴張、胎糞形成,疑似迴腸閉鎖、胸膜積症及胎糞腹膜炎等異常,亦有鄭雅溶臺大醫院高層次超音波報告可憑(本院卷第82至86頁背面),參以鄭雅溶臺大醫院同年月19日初診病歷記錄亦記載:「主訴:fetal anom-aly(胎兒畸形)」、「身體檢查:疑似腸扭轉」、「Feta-lmalformation gestation(胎兒畸形妊娠)」等文字(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原告亦以起訴狀自陳當天醫師僅向伊表示日後需追蹤有無腸道閉鎖之問題(本院卷第15頁),足證原告鄭雅溶於同年月22日填具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前,已有至少2家醫療院所告知其胎兒有異常現象,故鄭雅溶就其胎兒有異常乙節,當為其所已知或可得而知。

㈣次查,就「本件胎兒產檢時有迴腸閉鎖、胸膜積症、胎糞腹

膜炎等情況,與日後出生罹患無肛症間,是否具有或然性、關聯性、牽涉、影響或可能性」乙節,經本院檢附原告鄭雅溶產檢所有病歷資料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06年9月25日北總婦字第1062100025號函回覆稱:「…依據病歷記載,該孕婦懷孕時產檢經超音波發現胎兒有腸道擴張現象,在病歷記載中提及醫師的鑑別診斷,包括胎兒迴腸閉鎖及腸扭轉等情況…而無肛症雖然未列在病歷中,也是可能會造成腸道擴張的原因之一。胎兒罹患無肛症會出現類似腸道閉鎖的症狀,但無肛症與迴腸閉鎖是不同的疾病,所以無疾病上之關聯性,但有症狀上的或然性。胎兒罹患無肛症可能會造成胎糞腹膜炎,故胎兒罹患無肛症與胎糞腹膜炎間具有關連性…」(本院卷124-130頁),是胎兒罹患無肛症會出現類似腸道閉鎖的現象,也是造成腸道擴張的原因之一,則被告辯稱二者具關聯性等語,足堪採憑。原告雖提出鄭雅溶臺大醫院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診明書)記載:「⒈依胎兒出生後的手術記錄及腹部X光所顯示,胎兒之十二指腸-空腸間阻塞壞死與無肛症為個別事件,兩者之間的腸子無出現其他異狀,因此兩者並無『直接關連』。⒉產前超音波疑似迴腸閉鎖,惟目前無任何文獻證實迴腸閉鎖與無肛症有任何『直接相關』。…⒍以上所述的疑似腸道閉鎖與少量肋膜腔積水,僅為產前超音波的影像發現,與出生後的無肛症或肺高壓無『直接相關』。產前超音波的異常發現,仍須出生後持續追蹤以進一步確認,無法作為已經發病的確診證據」(本院卷第46頁),主張郭語嬣罹患無肛症,與產檢發現之腸擴張無關連性存在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範圍,並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舉凡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者均屬之,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無直接相關」,尚難率認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毫無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等間接相關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鄭雅溶投保前已發現胎兒有腸道擴張、腸道(迴腸)閉鎖、胎糞腹膜炎等病症,而該病症與胎兒出生後診斷罹患無肛症兩者間確實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亦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未據實說明者並非完全無涉等語,足堪採憑。而原告迄未就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節予以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鄭雅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胎兒郭語嬣

有異常現象,對於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以系爭契約健康聲明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與本件保險事故具關聯性,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復未證明本件保險事故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及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亦即未就保險事故與原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解除系爭契約,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雅溶54萬8,812元,給付原告郭勝鵬51萬8千元,及均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雅溶106萬6,812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