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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許有諒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哲嘉之父親,其於民國90年2 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伊為第一順位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 型,並附加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嗣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惟被告竟拒絕給付伊系爭意外險保險金15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哲嘉係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而死亡,符合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家庭成員的犯罪行為」所定除外責任之情形,伊自無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許哲嘉之父親,許哲嘉於90年2 月28日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險,約定保險金額150 萬元;嗣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11時40分發現死亡,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許哲嘉直接死因為「多重藥物中毒(Ketamine、PMA )」(下稱相驗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北院卷第12至22頁、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150 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項「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 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 條第2 項「被保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人本人…。」;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指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家庭成員的犯罪行為」約定意旨以觀(見北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可知許哲嘉於系爭意外險保險期間內,如直接因其犯罪行為而死亡,被告即無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經查:

⑴、許哲嘉於105 年6 月12日發現死亡,經採集其血液

鑑驗結果,檢出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 、

PMA 等多重毒物,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Ketamine、PMA )等情,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北院卷第23頁、相卷第63頁)可憑;而PMA 業於93年4 月21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見北院卷第30至32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參照),足見許哲嘉係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死亡,核與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除外責任事由相符,被告就許哲嘉死亡之結果,自不負系爭意外險保險金給付責任。

⑵、原告雖以毒品混入市售食品情形常有所聞,尚難認

定許哲嘉故意使用PMA ,構成施用毒品犯行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然許哲嘉於發現死亡時,現場查獲白色結晶一包,鑑出結果為PMA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准許沒收銷燬確定乙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105 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裁定(見相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可憑,可見許哲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PMA ,為單獨包裝,並無混充於其他食品,致許哲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食誤用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原告雖又以許哲嘉於90年2 月28日投保系爭意外險

時,PMA 尚未被列為第二級毒品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然查:

①、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要求,且權利人取得權利應遵守誠信原則,故被保險人因本人之行為致死亡,該行為於保險契約契約締結時,雖尚無刑事處罰之規定,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法律已有科以刑罰之明文,因該行為引起之具體危險(保險事故),非保險法所容許,即應解為該當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以確保社會安全及預防道德危險;且只須被保險人有因犯罪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

②、PMA 業於93年4 月21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參照),均如前陳;縱使許哲嘉因死亡而依法不受司法機關之追訴及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及同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自明),仍無礙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之認定,則許哲嘉於90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外險契約時,PM A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於許哲嘉105 年6 月12日因施用PM A死亡時,PM A既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堪認該保險事故係直接肇因於許哲嘉之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即明。

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在契約解釋之適用順序上,仍應先參酌契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一般客觀情事,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解釋之;若仍無法確定該有疑義契約條款之意義時,始有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之適用,尚非於契約條款出現疑義時,即僅單純考量被保險人一造之利益,逕為該造有利之解釋。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行為是否以保險契約締結時即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始屬該款約定所稱之「犯罪行為」,並無明文規定,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惟本於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之要求,並維護社會安全及預防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因本人之行為致死亡,該行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法律已有科以刑罰之明文,即該當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犯罪行為」,已如前陳;是以,該疑義經解釋後既臻明確,即已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④、是以,原告以許哲嘉於90年2 月28日投保系爭

意外險時,PMA 尚未被列為第二級毒品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哲嘉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罪行為致死亡,核與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除外責任事由相符,被告自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意外險保險事故已發生,且非因許哲嘉犯罪行為所致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50 萬元,並加計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