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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黃子芩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全部資產負債現已由被告概括承受)間簽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中,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第28條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7條、新世紀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全方位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2條、保險費豁免附約第19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49、55、69、78、86頁),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可佐,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