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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真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江一德

江雅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一德、江雅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64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各規定甚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購入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尚為無法居住之毛屋,經伊裝潢並提供設備後,於101 年8 月間出租予相對人;嗣系爭房屋遭到拍賣時,相對人竟違反租賃契約讓他人入內看屋,亦拒不歸還屋內裝潢、家具、家電等所有動產,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包含違約之賠償金1,000 萬元及拒絕返還動產之賠償金400 萬元,總計僅請求1,000 萬元),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展延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增修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11頁)。惟據上開契約及回執等件,僅足得知相對人於101 年8 月間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異議人於104 年9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展延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增修中,記載相對人不得讓第三人郭心慈等人進入屋內,否則須賠償1000萬元之約定,房屋租賃契約展延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增修經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 日簽收等情;然房屋租賃契約展延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增修中僅見異議人一方之簽名,而無相對人之簽章,則兩造是否已就該違約賠償1000萬元之約定達成合意,顯有疑義,況且,由上開拍賣公告雖可得知系爭房屋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相對人於拍賣期間有違約讓第三人郭心慈等人進入屋內看屋之情形。故異議人就其所述與相對人間已達成違約賠償之合意且相對人確有違約情形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外,關於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拒不返還屋內動產予異議人乙情,亦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確有提供何等設備予相對人使用,而應由相對人予以返還,是異議人所主張之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亦乏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作為釋明。

㈡、承上所述,綜觀異議人所提事證,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不合於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