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吳廬生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催字第48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10

6 年度司催字第482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計持有之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屏公司)股票110 張(下稱系爭股票)均已遺失,其中90張股票係借用第三人林秀月及陳錫彰名義所持有,且曾任長屏公司總經理之第三人邱皙穎可證明上開股票實際全數為異議人所有,並提出報案單乙紙為證,惟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云云。

三、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係解決無相對人之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時,經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法院無庸亦不得判斷權利爭執,即應通知當事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均顯示公示催告程序之無訟爭性。此觀以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63 條意旨自明。又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審程序固提出106 年8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以釋明其就本件有聲請權云云,惟查,前開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股票之號碼,尚難謂已具體特定;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長屏公司股東名簿所示,異議人所欲聲請公示催告之部分系爭股票,係分別登記為第三人陳錫彰、林秀月所有,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他人名義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尚難認係合法之聲請權人。又異議人於106 年8 月7 日所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其所檢附寄發予長屏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皆因台端之侵害致全無權益可言,甚至自行刪除本人之股份…」等語;於106 年8 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稱「股票掛失通知書,因公司內部侵吞本人股權,致公司不願承認,並置之不理…」;於106 年9 月4 日之民事異議狀復陳以「…股票權利仍應存在,並應由公司全權負責保存,怎可未經本人同意下自行轉讓他人…尚有糾葛」等語,足認異議人與長屏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權利尚確存有私權上之爭執,故其聲請已失公示催告程序乃無訟爭性之立法意旨。異議人既自陳長屏公司侵害其系爭股票權利,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而非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救濟,故異議人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