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 議 人 阮嘉慶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如下所述之財產應列入資產表中:㈠民國104年12月2日領取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5萬4,934元,㈡105年1月15日領取之退撫金19萬8,867元,㈢105年5月11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61萬1,336元,㈣102年至104年5月11日每月將薪水中的1萬元轉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公務人員優利存款帳戶累積計61萬餘元,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㈤債務人將清算財團財產50萬元私自分配給第三人林瑞芬30萬元、姚秀娥5萬元、陳典5萬元、王玉祝5萬元、吳國良5萬元,合計377萬5,13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資產表等語。
二、按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清算順利,故債務人之財產屬於清算財團範疇者,始有編造資產表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
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萬元,故其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於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25頁),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存款合計2萬8,715元及金戒指1只,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四第89至98頁】及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可按(司執消債清卷三第135至138頁)。嗣債務人母親賴余來端於104年11月7日因車禍死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繼承人汽車強制險車禍理賠金200萬元,債務人領有5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富保法字第1050002213號函可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77至278頁)。且賴余來端另留有遺產如下: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00分之39及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現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存款211萬5,890元,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7657號函可佐(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04至309頁)。另債務人於104年12月2日退休生效,於退休後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萬7,602元,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36萬7,332元,退休互助金11萬元,另領有月退休金3萬2,076元,此有銓敘部104年9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16683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書可證(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至18頁)。
㈡按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務人員之退休金、退撫金及請領退休金、退撫金之權利既屬禁止扣押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自不屬於清算財團,是異議人主張將退休金185萬4,934元及退撫金19萬8,867元計入清算財團云云,於法不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61萬1,336元部分,應係債務人臺灣銀行存款,異議人顯有誤會,且已於105年5月11日辦理清算登記在案(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8頁),核其性質係債務人之金錢,業與其他同性質之財產併列於資產表內,自無重複列載之必要。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自102年至104年5月11日止,每月將薪水中的1萬元轉存公務人員優利存款帳戶累積計61萬餘元,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為2萬8,715元乙節,已如前述,當於2萬8,715元之範圍內方屬清算財團,而有編造資產表之必要。異議人另稱債務人將清算財團財產私自分配50萬元部分,查債務人之退休給付非屬清算財團,已如前述,債務人亦自陳以退休金清償上開債務(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59頁),異議人就此尚未舉證證明,自難率認債務人係處分清算財團財產。
三、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請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