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簡玉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職業災害失能證明、良民證等,因工作不穩定,實無資力負擔新臺幣(下同)12,880元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徵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無力負擔云云,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