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劉慧玲即債務人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剔除異議人本金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中關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所陳報之三筆債權中,其中本金新臺幣124,900元之該筆債權,異議人曾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陸續並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
件,嗣於105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於105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30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具狀就逾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剔除債權人關於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等卷宗屬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更生程序陳報之三筆債權各為本金124,900元、21,375元、138,570元,其中124,9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異議人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4,90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執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6306號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85號執行事件,經受償執行費用999元後,於98年6月26日換發士院木97執秋字第32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於105年9月2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105 年10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完畢。異議人復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636號強制執行受理後,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完畢。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32385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6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7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以系爭債權聲請97年度執字第3238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98年6 月26日終結後,逾5 年即於105 年
9 月21日始再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故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應自105 年9 月21日往前回溯5 年部分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異議人關於系爭債權請求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7 日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其中關於自100年9月21日至101年5月7日之利息債權部分予以剔除,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利息債權,原處分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